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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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水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392號、第10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水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臺灣時報1份」應更正為「臺北時報1份」、同欄二第1行至第2行「於113年1月4日21時4分許」應更正為「於113年1月14日21時4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2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勁甫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92號113年度偵字第10148號被告方水金女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水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20時1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秀吉門市,趁店長 黃靖雅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報紙5份(中國時報3份、臺灣時報1份、工商時報1份)、萬歲牌活力六寶2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9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為黃靖雅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方水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4日21時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秀吉門市,趁店員 唐偉倫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瘋狂起司三明治1個(價值計3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為唐偉倫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水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靖雅、唐偉倫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贓物照片附卷可稽,監視錄影器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檢察官陳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