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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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得 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前段「29號停車格內」更正為「29號旁停車格內」、第5行後段「三和路與自強路口」更正為「三和路與自強路口附近」、同欄二刪除「 陳玄耀 」等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中間補充證據「及查獲現場照片3張、扣案手機照片2張」、同欄二第2行前段「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等罪嫌」更正為「侵占遺失物等罪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任意竊取及侵占遺失物之方式取得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均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竊盜、侵占等犯罪前科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及侵占財物價值、所獲利益並均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暨其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及罰金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4號被告林明得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得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格內,見陳玄耀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上開機車後騎乘離去(已發還)。又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與自強路口,拾獲 黃佳宜 所有遺落之IPhone12手機1支(已發還),明知該手機為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嗣經陳玄耀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玄耀、黃佳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玄耀、黃佳宜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等罪嫌。被告所涉竊盜、侵占遺失物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竊取告訴人陳玄耀家中鑰匙一支部分,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知,雖有攝得被告竊取機車之動作,然未攝得被告竊取之財物,又無其他事證可佐告訴人陳玄耀之指訴,自難逕認被告另有竊得告訴人陳玄耀家中鑰匙一支,惟若認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7日
檢察官陳璿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