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61號
97年度交聲字第364號97年度交聲字第3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4年1月5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AAJ000487號裁決書)、95年5月22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GC0000000號裁決書)、95年8月31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長期在臺北,未與家人連絡致無法取得罰單,直至去年生病才返回彰化,才知道有罰單,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
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⑴於91年7月16日上午7時3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125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基隆路口,因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攔截並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AJ0004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之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前開舉發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⑵於94年7月20日晚上10時35分,駕駛前揭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美村路,因紅燈右轉,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攔截並開立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之事實,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前揭舉發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⑶於95年4月17日凌晨
0時35分,駕駛前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員警攔截並開立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之事實,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是上揭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甲○○與其同居人即其母 李有 之住所,均係位於彰化
縣彰化市○○路○段○○○號之事實,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參。
㈢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於94年1月5日以彰監五字第裁64─AAJ000
487號裁決書裁罰1,800元後,乃製作裁決書,委託郵政機關按上址送達,嗣因郵政機關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異議人之母李有收受等情,此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紙(參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361號卷宗)附卷可參。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確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將該裁決書於94年1月7日送達至異議人之住所,並已將裁決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異議人之母李有收受即發生送達效力,已如前述,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94年1月8日(即送達裁決書之翌日)起至94年1月27日止;另異議人之住所係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非居住於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在之彰化縣花壇鄉,但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2條第1款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之日數即2日,扣除在途期間。是異議人至遲應於94年1月31日前(原應為94年1月29日,然因該日為星期六之例假日,故延至94年1月31日)就此部分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方屬合法。
㈣另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於95年5月22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GC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4,500元後,乃製作裁決書,委託郵政機關按上址送達,嗣因郵政機關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之規定送達,郵務人員則於95年5月25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
1份黏貼於受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並於95年5月25日將上開文書寄存於彰化光復路郵局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GC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從而,本件舉發後,原處分機關確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將裁決書送達異議人住所地,該送達程序自屬合法無疑。而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裁決書應於95年5月25日完成寄存送達在彰化光復路郵局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95年5月26日(即寄存送達裁決書之翌日)起至95年6月14日止;另異議人之住所係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非居住於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在之彰化縣花壇鄉,但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4條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2條第1款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之日數即2日,扣除在途期間。是異議人至遲應於95年6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就此裁決書提出聲明異議狀,方屬合法。
㈤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於95年8月31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GC0000
000號裁決書裁罰1,800元後,乃製作裁決書,委託郵政機關按上址送達,嗣因郵政機關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之規定送達,郵務人員則於95年9月6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1份黏貼於受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並於95年9月6日將上開文書寄存於彰化光復路郵局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GC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從而,本件舉發後,原處分機關確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將裁決書送達異議人住所地,該送達程序自屬合法無疑。而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裁決書應於95年9月6日完成寄存送達在彰化光復路郵局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95年9月7日(即寄存送達裁決書之翌日)起至95年9月26日止;另異議人之住所係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非居住於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在之彰化縣花壇鄉,但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2條第1款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之日數即2日,扣除在途期間。是異議人至遲應於95年9月28日就此部分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方屬合法。
㈥然異議人均未於上揭異議期間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
,竟遲至97年2月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稽,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
四、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均逾期始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均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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