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訴字第2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其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其撤回上訴而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員簡字第4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員簡字第380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判處之拘役40日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其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6日2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7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1月7日13時5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與員東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以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考,此外,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有該局96年1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97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96年11月7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於96年11月7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複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揭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考。按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可資參照,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測之最低可定量濃度(LOQ),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40ng/ml,亦即檢出濃度若大於該數值,便能確認尿液中確實存在此項毒品,另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敘明,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確認之結果,其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224ng/ml,遠高於該公司按最低可定量濃度即40ng/ml所訂定之閾值,足認被告之尿液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綦詳,準此,足認被告於96年11月7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即4日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又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理由: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與第一級毒品無從析離之包裝袋,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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