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6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鼎杰
被   告  陳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捌仟陸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由
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9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除依約得於被告信用額度內代
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並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
93年3月19日發卡起至101年5月2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
臺幣(下同)205,499元(內含消費本金118,604元、利息
86,895元、違約金0元、手續費0元)未按期給付。按申請
書約定代償卡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乃自撥款日代償日起至第
6個月止,為年息2.99%,第7個月起為年息15.99%計算至清
償日止。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等情;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
本、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以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
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210元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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