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板小字第1672號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代 理 人 簡靜華
被 告 游佳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花蓮縣○○鄉○○村○○街○○號,依民
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瓊琳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