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北簡字第65號
原 告 黃秀琴
被 告 陽光海岸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三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5、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160元及
自支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賠償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元;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
1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
2,160元及自10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
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屢次催討,被告
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不獲
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1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126條、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提示日即100
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
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張政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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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1年度竹北簡字第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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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新台幣)│發票人│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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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F0000000│100年9月15日│100年9月15日│352,160元│陽光海岸休閒事業有限公司│田三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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