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二七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鄭照誠 律師被告甲○○即TRA
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藉口其越南父母親生病,需回越南探視為由,即離開台灣之後就音訊全無,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証書影本乙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啟唐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士,原告係中國人,有關婚姻之效力應適用之法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乙件、結婚証書影本乙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父親蔡啟唐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