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住戊○○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肆萬柒仟柒佰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壹仟伍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八.六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一0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止,自借款之日起前二十四個月於每月二十四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二十五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年利率百分八.六七五按月計付,借款人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計算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即未依約繳納,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僅受償本金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四百三十九元及算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止之利息,尚欠本金二百六十五萬一千五百六十一元及算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止之違約金一十九萬六千二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分配表一件。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分配表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八十四萬七千七百九十元,及其中新台幣二百六十五萬一千五百六十一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邱柏滄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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