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三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及甲○○係兄弟關係,其等明知乙○○之子即案外人丙○○及丁○○未曾因受讓而對甲○○取得債權,其間亦無任何借貸關係,竟為免甲○○遭其債權人戊○○追索積欠之債務,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將其平日代丙○○及丁○○保管之印章各一枚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不知情之代書 蔡淼雄 ,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至位於臺中縣○○鎮○街路○○○號之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佯以甲○○前因積欠丙○○及丁○○債務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七萬元,欲將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田寮小段四之八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丙○○及丁○○,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丙○○」及「丁○○」之印文各三枚,以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私文書,並於「丙○○」及「丁○○」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盜用「丙○○」及「丁○○」之印文各二枚,繼而一同交予地政事務所人員以行使該等私文書,致使清水地政事務所承辦該項事務之公務員於同年月十四日,將權利人為丙○○及丁○○、債務人為甲○○、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價值為四百七十七萬元,債權範圍各為二分之一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丙○○、丁○○及其他對於甲○○享有債權之債權人。嗣於同年五月十三日,戊○○以其對甲○○所有之五十七萬債權額向本院民事庭申請核發支付命令後,始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及甲○○固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且與證人丙○○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互核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是足認被告乙○○及甲○○上開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惟被告乙○○及甲○○仍矢口否認其等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其等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不知不得以此債權辦理抵押權登記予丙○○及丁○○云云。然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既有明文,且民法第八百七十條亦明定「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又被告乙○○自承其並未將對於被告甲○○所有之前揭債權讓與丙○○及丁○○等情,復核與被告甲○○所供及證人丙○○、丁○○所證之情節均相符,則縱認被告乙○○及甲○○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乙○○及甲○○亦非得逕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非債權人之丙○○及丁○○,且不得以其等不知法律而解免前揭罪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及甲○○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被告乙○○及甲○○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丙○○」及「丁○○」之印文各三枚,以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私文書,並於「丙○○」及「丁○○」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盜用「丙○○」及「丁○○」之印文各二枚,繼之持向地政事務所人員以行使該等私文書,致使清水地政事務所承辦該項事務之公務員於同年月十四日,將權利人為丙○○及丁○○、債務人為甲○○、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價值為四百七十七萬元,債權範圍各為二分之一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丙○○、丁○○及其他對於甲○○享有債權之債權人。核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等多次盜用「丙○○」、「丁○○」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多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蔡淼雄之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乙○○及甲○○另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並非至鉅,又其犯罪後坦認部分事實,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二人供明犯行,顯然具有悔意,其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等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固為被告乙○○及甲○○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復已交予清水地政事務所以為行使,自非屬被告乙○○及甲○○所有者,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私文書上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上盜蓋之「丙○○」、「丁○○」之印文,因非屬偽造之印文,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他人者,處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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