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七四號
自訴人己○○○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癸○○兼代理人丙○○代理人戊○○
乙○○庚○○被告辛○○
壬○○子○○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人代表人丁○○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壬○○、子○○均無罪。
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均自訴不受理。
理由
壹、被告辛○○、壬○○、子○○三人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董事長(被告丁○○與民安公司部分均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被告辛○○則係民安公司之會計,被告壬○○則係民安公司原物料倉庫管理員,被告子○○(自訴狀誤載為 謝綉環 )則係民安公司之員工,負責裝配工作。被告辛○○、壬○○、子○○明知民安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瓦斯防爆器產品中之「瓦斯測漏錶」及「定時器」之面板圖形有自訴人丙○○如附表所示之圖形著作及攝影著作等著作權(包括科技工程設計圖之圖形著作六種、面板圖形之圖形著作四種及攝影著作三種),竟與被告丁○○共同基於侵害著作權之犯意聯絡,除曾自民國八十年間起,在丁○○所生產之瓦斯防爆器產品中之「瓦斯測漏錶」及「定時器」之面板圖形上非法重製自訴人丙○○上揭著作權,並曾經法院判決在案外,均猶不知悔改,仍繼續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與被告丁○○在民安公司共同生產製造上揭瓦斯防爆器產品販賣,而侵害自訴人丙○○之著作權,並均以之為常業。因認被告辛○○、壬○○、子○○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重製他人著作為常業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自訴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指稱被告辛○○、壬○○、子○○三人涉犯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罪嫌,無非係自訴人丙○○前曾自訴被告辛○○、壬○○、子○○三人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重製他人著作為常業罪,嗣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判處被告辛○○無罪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判處被告壬○○、子○○無罪,然於上揭判決後,民安公司所生產之瓦斯防爆器已多次被法院查封、扣押,被告辛○○、壬○○、子○○於上揭判決確定後應已明知民安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瓦斯防爆器產品中之「瓦斯測漏錶」及「定時器」之面板圖形有自訴人丙○○如附表所示之圖形著作及攝影著作等著作權,詎仍與被告丁○○共同製造、販賣上揭瓦斯防爆器產品,顯見被告被告辛○○、壬○○、子○○三人有犯罪之故意云云。訊據被告辛○○、壬○○、子○○三人固均對於上揭在民安公司工作,並受僱於被告丁○○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丁○○共同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同辯稱:並不知民安公司所生產之瓦斯防爆器確有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情事, 又渠 等三人雖知民安公司與自訴人間有上開著作權之訴訟糾紛,但民安公司之負責人丁○○有分別向渠等保證民安公司確有生產銷售上開瓦斯防爆器之權利,且多次提出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院判決資以證明,被告丁○○一再保證絕對沒問題,因渠等三人均僅係民安公司之小職員,對於公司生產之產品內容並無決策權,並非明知有侵害而有犯罪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指訴民安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瓦斯防爆器產品中之「瓦斯測漏錶」及「定時器」之面板圖形上有自訴人丙○○如附表所示之圖形著作及攝影著作一節,均係由被告丁○○個人重製,與被告辛○○、壬○○、子○○無關,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而自訴人於八十二年間曾以被告辛○○與被告丁○○共犯有違反重製他人著作權之常業犯罪嫌提出自訴,嗣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六號判處被告辛○○無罪在案;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對被告壬○○、子○○與另案被告 黃政淮 等人共犯有違反重製他人著作權之常業犯罪嫌提出自訴,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被告壬○○、子○○無罪,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上訴駁回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因上揭自訴人自訴被告辛○○、壬○○、子○○等人違反重製他人著作權之常業犯案件之事實中,均係認定被告辛○○、壬○○、子○○三人係受僱於被告丁○○,且依被告丁○○之指示工作,因而涉犯上開罪嫌。被告辛○○、壬○○、子○○三人受僱於被告丁○○期間,既均得悉上揭自訴人自訴之罪嫌均業經法院為無罪之判決,且先後確定在案,則渠等三人於上揭無罪判決後,縱仍繼續受僱於被告丁○○,並在民安公司工作,且民安公司復仍繼續生產瓦斯防爆器產品,亦難認被告辛○○、壬○○、子○○三人對於民安公司所生產之瓦斯防爆器產品中是否確實已侵害自訴人丙○○上揭著作權一節有所認知及瞭解。是僅憑被告辛○○、壬○○、子○○三人於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無罪後,仍繼續受僱於被告丁○○,且在民安公司工作之情,是否即可據以認定被告辛○○、壬○○、子○○三人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與被告丁○○間有共同違反重製他人著作權之常業犯罪之犯意聯絡,非無可疑。
(二)又由本院調取之上揭自訴人丙○○自訴被告壬○○、子○○違反著作權法之案件卷宗觀之(即本院八十五年度字第一三九一號案件),其中遠寶公司、民安公司曾聯合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於聯合報第廿八版刊登聲明啟事載明:「聲明本公司所生產之產品皆為合法,享有著作權及專利權,絕無侵害他人專利權、著作權」、「本公司所生產販售之產品皆為合法,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新品公司及丙○○再議之聲請:::,本案業經確定在案,可資認明」、「為服公信起見,本公司鄭重聲明:如各經銷店號因販售本公司產品,而有違反專利法、著作權法者,本公司絕對負一切法律責任,請各同業先進一本初衷,繼續予以支持是幸」、「另本司所屬之產品有合法之著作權(27693號、8393號、8392號、26537號、27994號)及專利字號:(新型71376號、新型76227號)如經查獲有擅自重製或販售之不法行為者,本公司必依法訴罪以懲不法。」〔見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三九一號刑事卷宗(一)第五頁〕。另被告丁○○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0四號刑事判決,以資證明民安公司亦屬有權重製自訴人上揭著作權之權利人,民安公司所生產之瓦斯防爆器產品係屬合法產銷;復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民事判決,認定自訴人丙○○違約,而應將專利權讓與民安公司,均已足認經營民安公司之被告丁○○主觀上已認定其所生產之瓦斯防爆器產品並未有侵害自訴人丙○○上揭著作權之情事,而屬合法。另自訴人丙○○前已因被告丁○○仍在民安公司繼續經營,並生產上揭瓦斯防爆器產品,而認被告丁○○所生產之瓦斯防爆器產品已侵害其上揭著作權,並向本院提起自訴在案,惟目前仍由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等情,亦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五四號、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七四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六號、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四一號、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二八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原審案號為本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九二一號);復舉本院豐原簡易庭八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號判決,認定其有如附表所示之著作權。則由上揭被告 許革 、民安公司及自訴人丙○○間之多次訴訟觀之,已足認自訴人與被告丁○○及丁○○所經營之民安公司間,就民安公司所生產之瓦斯防爆器產品中是否有權使用自訴人丙○○上揭著作權及專利權,仍因主觀認知不同而尚有糾紛;再查,自訴人丙○○確於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與民安公司訂立專利合作契約,同意將其所獲得之第一七一0三號、二八五0二號專利權租予新籌組民安公司之代表人 尤景三 使用,由該公司取得專利等案實施權乙節,有被告丁○○所提出之專利契約書附卷足憑,嗣因自訴人丙○○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通知該公司終止契約後,自訴人與民安公司、被告丁○○間即因而爭訟不休,其間自訴人丙○○曾以民安公司違反專利契約而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認民安公司並無違約而駁回自訴人丙○○上訴之請求,此有該院八十六年一月廿九日八十五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一二五號判決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三九一號刑事卷宗(二)第八五頁、八六頁〕,嗣經自訴人丙○○提起上訴,惟仍由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裁定上訴駁回(同上卷第一二二頁、一二三頁),自訴人丙○○並就該案請求再審,更足證明渠等民事間之糾紛甚烈。則民安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丁○○主觀上就民安公司所生產之瓦斯防爆器產品究有無使用自訴人丙○○上揭著作權之認知猶與自訴人丙○○主觀上之認知不一,又何能苛求僅受僱於被告丁○○,且在民安公司擔任低階職員之被告辛○○、壬○○、子○○三人對於民安公司所生產之瓦斯防爆器是否已侵害自訴人丙○○上揭著作權一事有所知悉?是尚難認為被告辛○○、壬○○、子○○三人有侵害自訴人丙○○上揭著作權之犯罪故意。故而被告辛○○、壬○○、子○○辯稱渠等雖知悉自訴人丙○○與民安公司間有訴訟糾紛,但因民安公司負責人丁○○有予保證並提出上開經不起訴處分、判決書之證據證實,且因渠等三人另案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案件,亦經法院為無罪之判決,方繼續受僱於被告丁○○,並在民安公司工作,且生產民安牌瓦斯防爆器產品,並不知有侵害自訴人丙○○上揭之著作權等語,應屬可採。
(三)雖自訴人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就另案被告 林明在 等經銷所購自遠寶公司(前為民安公司)之瓦斯安全調整器有違反著作權而為有罪判決〔該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0號;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確定,附於上揭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三九一號刑事卷宗(一)第一0三頁至第一一一頁〕為據,然被告辛○○、壬○○、子○○非屬天然公司、尖兵公司之員工,應與該案件無關;況另案被告即天然公司、尖兵公司之負責人 黃奇新 因自八十一年十月間起販售所購自遠寶公司之瓦斯防爆器而由檢察官以涉有侵害自訴人著作權罪嫌提起公訴,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該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一八五號判決黃奇新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二號為無罪判決確定〔以上判決書影本均附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三九一號刑事卷宗(三)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自難以上開判決,而為被告辛○○、壬○○、子○○等人不利之認定。又自訴人雖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已因被告丁○○侵害自訴人丙○○上揭之著作權,而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案,然因該判決業經最高法院發回(九十一年度台上字二八四一號),目前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中〔該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字(三)字第一二八號〕,已如前述,因該案中被告丁○○所涉之違反著作權法罪部分尚未確定,是尚難以自訴人所提出之該判決,而據以認定被告辛○○、壬○○、子○○三人與被告丁○○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自訴人雖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辛○○、壬○○、子○○等三人確有上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該案件經被告辛○○、壬○○、子○○等人上訴後,已經本院合議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三四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並確定在案,此有該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顯見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足採,是亦難以該案第一審經廢棄之判決,而認定被告辛○○、壬○○、子○○等人涉有上揭違反著作權之罪嫌。另自訴人復舉本院九十年度聲更字第二號、聲更字第七號民事保全證據之裁定,作為被告辛○○、壬○○、子○○等三人犯罪之依據,然因民事保全證據之聲請案件重在時效性,法院並未實質審查,對於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有待實體判決認定,故該二裁定僅足認定自訴人丙○○與被告民安公司、辛○○、壬○○、子○○間有民事糾紛而已,尚難僅以該二裁定准許自訴人丙○○保全證據,即認定被告辛○○、壬○○、子○○三人涉犯自訴人所指之罪嫌。至自訴人所舉其他相關判決,經核與被告辛○○、壬○○、子○○三人無關,茲不再詳加贅述。
(四)再者,被告辛○○、壬○○、子○○三人固均不諱言在民安公司工作,並分別擔任該公司之會計、原物料倉庫管理員及負責裝配工作之員工,然因渠等受僱於民安公司負責人丁○○後,因被告丁○○一再保證其公司生產之產品為合法產品,已如前述, 況渠 等三人在民安公司所工作之部門分,一在會計單位,一在管理物料,一在生產線上工作,均既非民安公司之股東,亦非公司高級幹部,並不負責民安公司有關銷售事項,且均僅按月領取些微之薪水,並非如股東有利潤分配;又被告民安公司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以前確與自訴人丙○○間有專利合作契約,並為自訴人陳稱無訛,而在上揭專利契約終止後,自訴人丙○○即與被告民安公司、被告丁○○就產品之專利權及著作權爭執不斷,已如前述,則被告民安公司、被告丁○○與自訴人丙○○間究有何著作權或專利權之爭執,實非被告辛○○、壬○○、子○○等人所能過問及知悉。是以尚難僅以渠等三人係從事會計、生產或管理工作,即 認渠 等三人明知民安公司確實有侵害自訴人丙○○之著作權,而與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況縱被告丁○○若真有侵害自訴人丙○○之著作權,衡情當亦無告知被告辛○○、壬○○及子○○三人之必要,是被告辛○○、壬○○及子○○上揭所辯,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辛○○、壬○○及子○○三人並無違反上揭著作權法之犯意甚明,且依卷內之所有證據,並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辛○○、壬○○及子○○三人犯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壬○○、子○○三人涉有自訴人所指之上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揆諸上開法條意旨,自應為被告辛○○、壬○○及子○○三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丁○○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民安公司董事長,明知民安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瓦斯防爆器產品中之「瓦斯測漏錶」及「定時器」之面板圖形有自訴人丙○○如附表所示之圖形著作及攝影著作等著作權,竟與被告辛○○、壬○○、子○○三人共同基於侵害著作權之犯意聯絡,除自民國八十年間起即在丁○○所生產之瓦斯防爆器產品中之「瓦斯測漏錶」及「定時器」之面板圖形上非法重製自訴人丙○○上揭著作權,並經法院判決在案外,猶不知悔改,仍繼續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在民安公司共同生產製造上揭瓦斯防爆器產品販賣,而侵害自訴人丙○○之著作權,並均以之為常業。因認被告丁○○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重製他人著作為常業罪嫌、被告民安公司則涉犯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公訴之規定,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規定甚明。
三、再者,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自訴或上訴者,該審級法院即發生訴訟繫屬關係,除經上級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而發回更審之情形外,每一審級法院均僅得為一次之終局判決,一經判決,該判決法院即應受其拘束,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為另一重複之判決。如就業經起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竟重行起訴或自訴者,則應依其前訴是否判決確定,分別判決免訴或諭知不受理;此所謂同一案件,係包括同一被告所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又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準。經查:自訴人丙○○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被告民安公司涉犯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丁○○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之同一事由向本院提起自訴,目前仍由本院審理中之情,業據本院調取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五四號、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七四號刑事卷查閱無誤。而在該案件中,自訴人丙○○並於自訴事實中敘明被告丁○○、民安公司犯罪之時間為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且認被告丁○○係屬常業犯,經核與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民安公司、丁○○之犯罪時間及事實相同,並經自訴人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在卷,足認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民安公司、丁○○違反上揭著作權法罪部分與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五四號、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七四號刑事案件之事實相同,應屬同一案件無疑。從而,本案自訴
人對被告民安公司、丁○○提起之自訴既屬重複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則揆諸前揭法條之說明,自應就被告民安公司、被告丁○○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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