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四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一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所持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所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為舊識,為求資金靈活運用,彼此間常互開支票使用,於八十八年間,上訴人因週轉不靈,致先前向被上訴人借用之支票(四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無法如期兌現,除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至上訴人所經營之文具店取走現金三萬五千元外,上訴人又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要求被上訴人先行支付上訴人所借用支票票款之擔保,其後上訴人則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給被上訴人以為清償。其後被上訴人雖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歸還上訴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支票,惟並未一併歸還系爭本票,當天被上訴人係稱忘記帶來,改天歸還,嗣經上訴人屢次催討,被上訴人均稱已作廢,詎料日後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有違誠信。
(二)又系爭本票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發票日空白,係由被上訴人用橡皮章自行蓋上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並非上訴人所寫。
(三)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底開立六十萬元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卻遭退票一事,上訴人不曾開立前述支票予被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出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二紙、存摺影本一份、支票往來資料、支票影本九紙、估價單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並聲請向票據交換所函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間票據往來交換紀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確實積欠被上訴人四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並非四十九萬七千五百元,若依上訴人所陳,豈不積欠被上訴人二筆款項。而其於附表所示之支票,則係八十八年期間因其資金週轉不靈,要求被上訴人幫其商調資金週轉所陸續交付者,並非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通常被上訴人如與上訴人換票,被上訴人所開的票據期會比上訴人所開的票據早三天兌現,附表所示五張支票係上訴人所託幫其調現用的,調到的現金都用現金交付給上訴人。又上訴人若確實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在未取回本票之狀況下,為何不同時寫下互不相欠之約定契約以為證明,顯見上訴人之訴無理由。
(二)上訴人於原審稱其歸還被上訴人的附表所示支票五張,除其中一張客票外,其餘均係在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交付,上訴人日後竟翻口改稱其積欠被上訴人四十九萬七千五百元跳票款,上述支票五紙係用作歸還跳票款,實則上訴人並未歸還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之四十六萬二千五百元。
(三)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提及被上訴人要求開立之擔保票據(本票)四十六萬二千五百元,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上訴人自陳之分期還款之支票均在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後,甚至到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後有四個多月,且先還款的支票號在後,後還款之支票號在先,顯有違經驗法則。一般情形是債權人會要求債務人將分期還款之票據開立在先,而擔保之票據開立在後,分期清償後才歸還擔保之票據,不然就是分期歸一次欠款重新立一次餘欠額之擔保之票據,豈有擔保之票據先到期,還款票據到期在後之理?即系爭本票既是擔保票據,為何票載日期會在其他票據之前,且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支票簿號碼觀之,並沒有依序開出,也就是事實上系爭本票票款與上訴人所述四十多萬之支票票款是不同債務,不能混為一談。
(四)上訴人若對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初持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不服,大可於裁定送達十日內提出抗告,然其竟捨此不由,無非係利用訴訟程序來拖延還款期限。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為舊識,為求資金靈活運用,彼此間常互開支票使用,於八十八年間,上訴人因週轉不靈,致先前向被上訴人借用之支票無法如期兌現,乃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要求被上訴人先行支付上訴人所借用之支票票款,其後上訴人則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給被上訴人以為清償,詎附表所示之支票如數兌現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歸還該擔保本票時,被上訴人竟藉故遲遲不歸還,且近日更持該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企圖謀取不當之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實積欠被上訴人四十六萬二千五百元,而其所稱附表所示之支票,則係八十八年期間因其資金週轉不靈,要求被上訴人幫其商調資金週轉所陸續交付,並非用以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再者,上訴人若對於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初持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不服,大可於裁定送達十日內提出抗告,然其竟捨此不由,無非係利用訴訟程序來拖延還款期限,又上訴人若確實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在未取回本票之狀況下,為何不同時寫下互不相欠之約定契約以為證明?顯見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間,因週轉不靈,乃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要求被上訴人先行墊付上訴人向其借用之支票票款,其後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等各節,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二五六號民事裁定一件、支票五張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可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仍堅詞否認被上訴人業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上訴人之系爭本票是否確已清償?一節。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既已對系爭本票之真正及其所由發生之原因關係均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乙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固舉出被上訴人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以證明前開清償之情,惟查:
⒈被上訴人辯稱該等支票五紙係上訴人於八十八年期間因其資金週轉不靈,要求
被上訴人幫其商調資金週轉所陸續交付,並非用以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等語,並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 張淵珍 (被上訴人之父)、 游鈴君蔡毅凱閻凱顯 為證,其中證人張淵珍證稱:「這張票(按指附表編號一)是我兒子(按指被上訴人)交給我的˙˙˙兒子說他朋友要借錢週轉用,至於何人要用我沒有問,我給他與票面金額相同的錢˙˙˙」;證人游鈴君證稱:「本件支票(按指附表編號二)是被告(即被上訴人,以下同)交給我的˙˙˙當時被告找我要借五萬元,我問是何人要借,他說是那一個賣文具賣筆的朋友調借˙˙˙所以當時就拿身邊一萬元給他,被告同時交付本件支票˙˙˙當時被告講到賣筆的人,我就知道是原告,因為在八十七年時我與原告曾經在一件司法黃牛案件一同出庭,所以早就認識他˙˙˙」;證人蔡毅凱證稱:「這二張支票(按指附表編號三、五)是被告委託我向客戶貼現用˙˙˙當時被告說他有甲存的票到期軋票˙˙˙被告當時沒有說明原告開票原因,所以我並不清楚,當時我拿現金給被告,他作何種用途我不清楚˙˙˙」;證人閻凱顯證稱:「那(按指附表編號四)是好幾年前被告來交給我的˙˙˙是以票換票,我開六月二十八日的票,換他六月二十二日的票,因為他拿的這張票是原告的票,債信不佳,希望用我的票拿給別人,至於他的用途,我沒有聽他講˙˙˙」各等語在卷,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得悉附表所示之支票,均非由被上訴人逕至銀行兌現,而係因調借現金交由第三人自行在銀行帳戶代收,此雖不足以直接證明前述證人所交付之支票調借款最終係交給上訴人使用,然已可呈現被上訴人並未將附表所示之支票存入自己銀行帳戶代收之事實,尚能符合被上訴人所辯因調借資金而將支票交付第三人之情節。
⒉再者,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附表所示之支
票,除編號五之客票係在較早之前四、五天交付給被上訴人,其餘四張支票均係在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開立交付等語,然細察前四張支票,均係以上訴人實際經營之文政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芳櫻 )為發票人名義所開立,其付款人、支票帳號均相同,顯然來自同一本支票簿,有卷附之支票四張可資參照。依常情而言,開立支票均照支票簿內支票之號碼順次依序簽發,惟上訴人既係同時開立支票清償同一筆債務,何以跳號為之,相差甚至有十號之譜,實在令人費解。而被上訴人所辯附表所示之支票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幫其調借資金週轉所陸續交付等語,反倒有幾分可信度。
⒊退萬步而言,縱認被上訴人所舉之反證不能證明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調借資金之
用,而非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用,然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自承兩造原屬舊識,為求資金靈活運用,彼此間經常互開支票、調借週轉之來往背景以觀,在無其他更積極、直接之證據前提下,尚難僅憑被上訴人坦承收受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即可逕自認定該等支票係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用,蓋此時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已無從認定係作為票據交換之用、調借資金之用?抑或是清償債務之用?況票據為繳回證券,果如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支票五紙係清償系爭本票之用為是,而前揭支票五紙既已兌現,何以上訴人未及時取回系爭本票?倘在未於當場取回本票之狀況下,為何不同時寫下互不相欠之約定契約以為證明?蓋一般清償票款而取回票據是為常態,而未一併取回票據則為變態事實,上訴人自應就此確已清償系爭本票票款,但未取回系爭本票之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惟上訴人未為舉證以實其說,難逕為有利上訴人事實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之證據既難使本院確信其所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為實在,且其主張之內容亦令人存疑之處,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並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林宗成~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蔡秋明附表:發票日、提示日均為年月日,面額為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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