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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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五、一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0四、一八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車,詎仍不知悔改,竟:
(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二十時許,在臺中市○○路○段某處飲用私釀米酒後,不顧酒後駕車容易肇事之危險,仍貿然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長龍路二段中埔三號橋方向行駛,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在中埔三號橋附近因不勝酒力失控掉入路旁排水溝,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甲○○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並經該院急診室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22.8MG/DL,換算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1.61MG/L,明顯超過法定標準值0.55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甲○○前開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竟另起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路邊攤飲用藥酒後,猶不顧酒後駕車容易肇事之危險,仍貿然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振褔路快車道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三時三十五分許,在振褔路與新光路口自撞靜止於路旁為 王智偉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跌倒,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甲○○送往太平市賢德醫院急救,並經該院急診室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89MG/DL,換算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1.445MG/L,超過法定標準值
0.55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王智偉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經被告簽名之酒精測試單、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二份、現場照片十幀、賢德醫院血清檢查、國軍台中總醫院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各一件附卷足稽。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肇事後所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一點六一、一點四四五毫克,顯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為上開二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猶多次酒後駕車,罔顧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應予非難,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重大損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