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四八九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所製作之扣押筆錄、執行扣押證明書上偽造之「 陳守淳 」署押捌枚(簽名、指印各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多次傳喚不到庭,而予以通緝。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九時四十五分許,彰化縣警察局警員持本院核發之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四八九號搜索票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搜索時,因乙○○亦在場,其為掩飾其因他案遭通緝中,竟冒用其小姑陳守淳之名應訊,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上址以「陳守淳」之名義在本院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四八九號搜索票及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執行扣押證明書上接續偽造之「陳守淳」署押及指印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陳守淳之名譽及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方比對口卡時,始發現乙○○上開冒名應訊、偽造署押、指印之情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守淳(已更名為甲○○)於警訊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四八九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所製作之扣押筆錄、執行扣押證明書,及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被告口卡片等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次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是以被告因他案遭通緝,為恐為警發現,於員警製作扣押筆錄及執行扣押證明書時,冒充其小姑陳守淳名義應訊,並在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所製作之扣押筆錄、執行扣押證明書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四八九號搜索票上偽造之「陳守淳」署押及指印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上開說明,可知係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冒用其小姑陳守淳之姓名年籍於警訊中應訊,進而偽造他人署押,妨害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及陳守淳之名譽不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所製作之扣押筆錄上偽造之「陳守淳」署押、指印各二枚,執行扣押證明書,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四八九號搜索票上偽造之「陳守淳」署押、指印各一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指印部分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