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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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一號
上訴人子○○
辰○○卯○○丑○○寅○○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錦昌 律師被上訴人庚○○住彰化
甲○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丙○○住台中辛○○住雲林癸○○住台中己○○住台中壬○○住台中乙○○住台中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住台中被上訴人戊○○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七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北溝小段三二-一一地號土地如附圖C、D、G所示部分,面積共計五一平方公尺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兩造就前揭系爭第三二─一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雖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之事實,惟系爭土地上現堆置雜物並做農耕之用,違反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人使用,此從被上訴人均未設籍也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上或毗鄰之第三二─一號土地上,可得明證。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及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分別以台中郵局第八五0號及第四五四三號存證信函,催告改善並表達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原審認被上訴人於毗鄰之第三二─一號土地尚有建有貨櫃屋居住,且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玉米或堆放雜物乃係就空地為便宜之利用云云,實值商榷。蓋被上訴人均設籍他處,並實際定居於戶籍地,並無於系爭土地上或毗鄰之同小段三二─一號土地上有居住之事實。而所謂貨櫃屋係臨時擺設可移動之貨櫃,根本未有居住之事實,所謂貨櫃屋內之棉被、衣物,均係裝模作樣而已。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其中被上訴人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中之聲明或陳述,皆與其他被上訴人相同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兩造因繼承而就系爭土地存有基地租賃關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係因租賃土地關係而得予使用系爭土地,雖土地上之建物現為貨櫃屋,但亦確為被上訴人丁○○所使用,此項事實有原審勘驗現場結果,貨櫃屋內床上鋪有棉被,床頭掛有衣物,並有水電、冷氣之設備,因此,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租賃契約之情事,灼然可見,至於被上訴人之戶籍有無遷入該處,實與使用土地無關,茲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顯然其上訴為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七二號(上訴審案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九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九號(上訴審案號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號)等案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C、D、G所示部分,面積共計五一平方公尺,為 賴延茂 (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死亡),即 賴林壁 (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死亡)之夫、被上訴人子○○、辰○○、卯○○、丑○○、寅○○之父)所有,係被上訴人先祖父 林灶旺 向上訴人先祖父 賴枝成 租用建築房屋,惟被上訴人從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且將系爭土地移作農地使用,種植玉米或堆放雜物等,違反租地建屋契約之使用方法,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等人終止租約,請求返還土地,惟被上訴人拒不返還,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第七百六十六條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C、D、G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共五一平方公尺,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等情。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九號判決確定,上訴人再行起訴,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又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有貨櫃屋供居住使用,亦未種植玉米或堆放雜物,上訴人遽指被告違反租賃契約,顯然無所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審時原列之原告賴延茂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林壁、子○○、辰○○、卯○○、丑○○、寅○○,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上訴人賴林壁、子○○、辰○○、卯○○、丑○○、寅○○於原審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賴延茂之承受訴訟人賴林壁亦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死亡,有上訴人提出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上訴人子○○、辰○○、卯○○、丑○○、寅○○於原審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本件訴訟標的業經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九號判決確定云云。經查: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九號判決係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之先祖父林灶旺向賴延茂之父賴枝成租用建築房屋,賴延茂僅向被上訴人丁○○一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未向林灶旺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屬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上訴人係於前開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再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等人終止租約,請求返還土地,此係前開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自非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即屬無據。
四、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其上占用如附圖C、D、G所示部分之土地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並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玉米或堆放雜物之事實,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土地及同小段第三二─一地號土地,係由上訴人先祖父賴枝成出租與被上訴人先祖父林灶旺建築房屋,兩造因繼承而就該等土地存有基地租賃關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九號民事卷證查閱屬實,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及同小段第三二─一地號土地,均存有基地租賃關係,堪可認定。
(二)又系爭土地及同小段第三二─一地號土地使用現狀,系爭土地上堆置雜物,未有玉米種植,被告於九二一地震後,在如附圖A、B、C部分基地上建有一貨櫃屋居住等情,業經原院依職權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八幀在卷可稽,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號事件中,經該審法官履勘現場之筆錄在卷可參(該案卷第三十三頁反面),且觀之卷附照片,貨櫃屋內床上鋪有棉被,床頭掛有衣物,並有水電、冷氣之設施,是被上訴人主張尚在貨櫃屋居住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玉米或堆放雜物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照片五張為證,惟依該等照片上日期顯示,均是九十年八月間所拍攝,且被上訴人縱有上開事實,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及同小段第三二─一地號土地,均存有基地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在上開承租地上,尚建有貨櫃屋居住,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縱有種植玉米或堆放雜物之事實,乃係就空地為便宜之利用,尚難以此認係違反租賃契約約定之使用目的。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租賃契約約定之使用目的為由,主張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張終止租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C、D、G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共五一平方公尺,回復原狀並返還上開土地,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另贅敘。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林宗成~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