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五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邢俊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0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二之三號土地上之建號第八一六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四段五一六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本為上訴人與訴外人 賴淑珍 共有,惟登記於賴淑珍名下。賴淑珍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卻以其原係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上訴人使用,該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為由,向本院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分案為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五一八號案件受理。賴淑珍對上訴人所提該訴訟,因其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固主張其係向賴淑珍購買系爭房屋,惟其於購屋之前從未至系爭房屋現場查看,且未取得該房屋之鑰匙,過程之草率,自足以令人質疑其與賴淑珍間是否確有買賣系爭房屋之真意。況且,被上訴人在發現系爭房屋曾有賴淑珍與上訴人間前述訴訟糾紛後,大可依據其與賴淑珍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款,向賴淑珍求償或終止該買賣契約,實無仍依約先後支付高達新臺幣(下同)五百六十萬元之價金予賴淑珍,卻大費周章地對素不相識之上訴人興訟之理。再者,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陳,其與賴淑珍係因系爭房屋買賣之事始相識,並無深厚交情,惟其二人竟委任同一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先後向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此益見其二人間就系爭房屋訂立之買賣契約,係為迫使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屋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稱其夫 朱浩淵 為職業軍人,因職務調動之故而選擇在臺中購屋,至購屋款係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貸得,此與被上訴人本人於原審另陳稱:其夫於退休後欲在臺中購屋,遂以退休金購買系爭房屋等語顯有矛盾。又上訴人與賴淑珍原為夫妻,二年多前因訴外人 朱少甫 之介入以致婚姻關係破裂,被上訴人之夫朱浩淵乃朱少甫之親兄弟,是賴淑珍與被上訴人之淵源匪淺,由此足可推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與賴淑珍串通,以遂行賴淑珍取回系爭房屋之目的。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及其匯款至賴淑珍於匯通銀行所開設綜合儲蓄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均可由其與賴淑珍事先配合後加以編造,實不足以證明其二人間就系爭房屋確有買賣之事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聲請向國泰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及臺中縣太平市農會查詢訴外人賴淑珍於前一銀行開設之0一五七─八0二─00六五四八號綜合儲蓄存款帳戶,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匯入之八十萬元,同年月三十日匯入之一百七十萬元及同年七月八日匯入之一百四十萬元,其匯款人分別為何人,另於後一農會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匯入之一百三十萬元,匯款人為何人,並調閱該四筆款項之匯款人填具之匯款單。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賴淑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就系爭房屋訂定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六百六十萬元,被上訴人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標得之互助會款,支付四十萬元之簽約款及用印款,次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出售其配偶朱浩淵名下之「明碁」公司股票二萬股所得款項,支付第二期購屋款八十萬元,再於同年月七日,出售朱浩淵所持有另一萬股「明碁」公司股票後,以該筆所得及朱浩淵自軍中退伍後之退休金暨家中現金,先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及三十日匯款一百三十萬元及一百七十萬元予賴淑珍,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屋之第三期款及完稅款,復以購買系爭房屋後貸得二百萬元中之一百四十萬元支付部分購屋尾款,另與賴淑珍約定,俟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屋後,再支付其餘一百萬元尾款,是被上訴人與賴淑珍間就系爭房屋確實訂定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有支付價金之事實,上訴人空言抗辯該項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訴外人賴淑珍於臺中縣太平市農會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壹萬元互助會會員名單、訴外人朱浩淵於臺灣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協議書各一份及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證券部兼營證券商分戶歷史帳列印二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五一八號訴外人賴淑珍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民事案卷。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向訴外人賴淑珍購買系爭房屋,並於同年二月五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詎賴淑珍之前夫即上訴人竟仍居住於該房屋內不願遷出,屢經被上訴人催請其搬遷仍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與訴外人賴淑珍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前,從未至現場查看,更未取得系爭房屋之鑰匙,況且賴淑珍前曾以本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五一八號案件訴請其遷讓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明知此情,竟仍願以六百六十萬元之高額價金向賴淑珍購買系爭房屋,其二人訂立買賣契約之動機已甚為可疑。再參以其與賴淑珍之婚姻關係,乃因被上訴人丈夫之兄弟介入而破裂,賴淑珍與被上訴人復委任同一訴訟代理人,先後對其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足見其二人間就系爭房屋所訂之買賣契約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迫使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則被上訴人請求其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向訴外人賴淑珍購買系爭房屋,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上訴人拒不自系爭房屋內搬出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賴淑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訂定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其二人就系爭房屋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為無效?而此項事實之存在,乃有利於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與訴外人賴淑珍就系爭房屋訂立買賣契約,復於同年二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經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事實,已有前揭建物登記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為憑。另依其二人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之付款方法,被上訴人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簽約、用印時交付四十萬元,次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及二月十九日分別交付第二期款八十萬元、第三期款一百三十萬元、完稅款一百七十萬元及尾款二百四十萬元,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附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二頁可稽。又被上訴人確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及三十日分別匯款八十萬元及一百七十萬元,至賴淑珍於國泰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於改制前為匯通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內,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匯款一百三十萬元至賴淑珍另於臺中縣太平市農會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等情,分別有臺中縣太平市農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二)中太農信字第一三五號及第一三六號函暨所檢附之匯款單共三紙附本院卷足憑,故被上訴人於與賴淑珍就系爭房屋訂定買賣契約後,確曾依約按期交付第二、三期款及完稅款。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其就購買系爭房屋之尾款二百四十萬元,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先行支付一百四十萬元,另一百萬元則與賴淑珍約定於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屋後再行支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一紙為證,且與其於原審提出之賴淑珍於國泰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所開設前揭綜合存款帳戶存摺所示,該帳戶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確曾由其匯入一百四十萬元(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及本院卷內所附上述銀行回覆函第三項之內容均相符合。是以,被上訴人與賴淑珍就系爭房屋不僅於有訂定書面買賣契約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形式,被上訴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後至經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前,亦有先後支付賴淑珍逾雙方約定總價金四分之三款項之事實,至被上訴人所稱因系爭房屋尚由上訴人占有中,乃與賴淑珍約定剩餘價金於其得實際支配管領系爭房屋時再行交付,亦難謂與社會常情明顯違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尚有訴訟糾紛仍與賴淑珍簽訂買賣契約,即遽認該買賣契約係出於被上訴人與賴淑珍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此項抗辯為真,自難憑採。
(二)上訴人另抗辯:訴外人賴淑珍前以本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五一八號案件訴請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地時,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為同一律師一節,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卷查明無誤,又被上訴人之夫與導致原為夫妻之上訴人與訴外人賴淑珍仳離之訴外人朱少甫為親兄弟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無爭執,然上訴人既無法進一步舉證證明其抗辯被上訴人與賴淑珍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屋之真意,二人係事先勾串,迫使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云云確有其事,且被上訴人復有前述依約履行買受人支付價金義務之客觀事實,則自無從以賴淑珍與被上訴人間有前述關聯,推論其二人間就系爭房屋所訂之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就所主張以參與民間互助會得標之會款、其夫自軍中退伍所得之退休金及出售股票所得之款項,支付購買系爭房屋之款項等情,業據提出壹萬元互助會會員名單、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各一份及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證券部兼營證券商分戶歷史帳列印二紙為證,反之,應就被上訴人與賴淑珍間所為系爭房屋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無效一節負舉證責任之上訴人,卻迄未就其此項抗辯提出任何證據,本院自無由僅以上訴人之片面指陳,即認其所辯上情為真。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向賴淑珍買受系爭房屋之債權契約及其二人就該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既經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得請求無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房地之上訴人遷讓交還該不動產。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賴淑珍購買系爭房屋,並經登記為所有權人,則其依據前揭條文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於原審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自得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准許宣告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吳美蒼~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