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3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信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66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汽油(價值約新臺幣捌佰柒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8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4年間,因強盜及強制性交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
上開3案,經臺灣嘉義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於105年7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7年2月25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文意旨參照)。次按不論累犯要件應如何定義,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系爭規定一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依上開系爭規定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系爭規定一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因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故依照上開大法官釋字之說明,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修法之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因被告前案係強盜、妨害自由等案件,而本案係竊盜案件,前後兩案性質、內容均不相同,故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所為實非可取,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告訴人乙○○對本案無意見,也未願向被告求償(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汽油(價值約新臺幣870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頁),是上開物品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61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甫於民國107年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7年11月5日凌晨4時57分許,駕駛RAM-1083號租賃小客車,在臺北市中正區牯嶺街、廈門街99巷口,以油桶、吸嘴等工具,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CT-2028號自小貨車車內汽油(價值約新臺幣870元)得手。嗣因乙○○發覺其車輛油箱無故清空,始報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坦承以吸嘴、油桶等工具竊取│││述│告訴人乙○○車輛油箱內之汽││││油。│├──┼───────────┼─────────────┤│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中之指證││├──┼───────────┼─────────────┤│3│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列印│被告竊取告訴人車輛內汽油之│││頁4頁、監視器畫面光碟1│事實。│││片、RAM-1083號租賃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被告租車││││時所留證件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犯罪所得新臺幣87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檢察官白勝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黄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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