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恒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108年度審簡字第6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417號、第34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恒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恒菁與楊 美玲陳思 蓉均為朋友關係,李恒菁於民國90年至107年2月5日任職於 橋豐 有限公司(下稱橋豐公司),擔任業務,橋豐公司之負責人則為 蕭英修 。李恒菁明知橋豐公司未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項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接續向 楊美 玲及 陳思蓉 佯稱:老闆娘蕭英修有在投資如附表一投資項目欄所示內容,每個月保證紅利有5%至8.3%不等,且蕭英修願意釋放部分投資金額給員工等語,並將其通訊軟體LINE之大頭照及暱稱均換為蕭英修之照片及姓名,佯裝為蕭英修本人與 楊美玲 及陳思蓉討論投資事宜,再於103年1月27日前之不詳時、地,將橋豐公司與他人之合約書上半部撕去,只留下蓋有橋豐公司大小章部分,並於該紙空白處虛偽記載橋豐公司收受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內容而偽造橋豐公司收據,表示橋豐公司有收到上開投資款項之意,復於103年1月27日將該偽造之收據交給楊美玲收受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取信於楊美玲及陳思蓉,足以生損害於橋豐公司、楊美玲及陳思蓉;且李恒菁為免楊美玲及陳思蓉起疑,遂陸續交付如附表二告訴人2人實領紅利金額欄所示紅利予楊美玲及陳思蓉(其中陳思蓉分得之紅利金額如附表二告訴人陳思蓉自左列紅利金額分得之金額欄所示),致楊美玲及陳思蓉因而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李恒菁。
二、案經楊美玲及陳思蓉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李恒菁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均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2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一、二審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審訴卷第64至65頁,本院審簡卷第218頁,本院簡上卷第106、2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美玲、陳思蓉及證人蕭英修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第6860號卷第17至1
8、110至111、157至158頁,偵緝字第3417號卷第19頁),並有被告偽造之橋豐公司收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橋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華南商業銀行103年6月27日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103年6月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楊晴惠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楊美玲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告訴人楊美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楊晴惠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告訴人楊美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含以暱稱「蕭英修」、「 玉萍 」為名義)與告訴人楊美玲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被告筆記本影本、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對話錄音譯文、自白及還款計劃書、被告(含以暱稱「Sherry蕭( 阿金 老闆)」為名義)與告訴人楊美玲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被告與告訴人2人歷次提供之投資明細表、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6860號卷第4至6、11、20至32、41至105、113至143、151至154頁,偵字第6837號卷第14至26頁,偵緝字第3417號卷第13至16、21至58頁,偵緝字第3417號影卷一、二全卷及偵字第3418號影卷一、二全卷,本院審簡卷第27、69、71至85、22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將橋豐公司與他人之合約書上半部撕去,只留下蓋有橋豐公司大小章部分,再於其上虛偽記載橋豐公司收受其投資款項100萬元之內容,此據被告自承及證人蕭英修證述明確在卷(偵字第6860號卷第158頁,偵緝字第3417號卷第6頁背面),被告顯係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文書移作別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屬文書之偽造行為。是核被告李恒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等語,容有誤會。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多次向告訴人楊美玲、陳思蓉詐取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及目的,且係對於相同被害人,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詐欺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復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已如前述,其詐欺取財接續行為終了時為106年間,斯時刑法第339條業已修正公布施行,是本件應逕行適用新法規定,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公訴意旨認比部分應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舊法規定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楊美玲、陳思蓉2人之財產,為一行為而觸犯2個詐欺取財罪,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利用告訴人2人對其之信任,多次詐騙告訴人2人投資款項,期間長達3年多,金額合計高達3千9百餘萬元,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若易科罰金僅為18萬餘元,較之被告所詐騙之金額,顯然不成比例,難認可收矯治及警惕之效,亦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利用告訴人楊美玲、陳思蓉對其之信任,詐取鉅額款項,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為之,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金額、告訴人2人有領得「紅利」,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分別向告訴人楊美玲、陳思蓉所詐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6,906,000元、32,481,500元,皆為其犯罪所得。其中,被告曾將其名下房屋移轉登記予告訴人陳思蓉作為抵債之用,該房屋售出後得款605萬元,告訴人陳思蓉亦已實際取得此部分款項等情,此有告訴人陳思蓉所提代被告付款金額明細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161、221頁),應認此部分金額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陳思蓉,故就所餘33,337,500元(計算式:6,906,000元+32,481,500元-6,050,000元=33,337,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陳思蓉雖主張其投資金額應為34,025,000元云云,惟依其所提出之投資金額明細所示,除其中4筆款項係以其配偶 周朝龍 帳戶直接匯款予被告帳戶外,其餘多為先匯款給告訴人楊美玲,再由告訴人楊美玲匯款予被告,經交互核對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投資金額明細表及告訴人楊美玲與被告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後,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情形,是告訴人陳思蓉雖主張其投資金額為34,025,000元,然被告實際收受之投資金額為32,481,500元,逾此部分之金額,既未匯入被告之帳戶,自無從認定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偽造之橋豐公司收據1紙,業經其提出行使而交由告訴人楊美玲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按依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而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是本件即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說明及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郭峻豪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附表一】┌───────┬───────┬──────┬──────┬──────┐│日期│投資項目│楊美玲│陳思蓉│備註││││投資金額│投資金額│││││(新臺幣)│(新臺幣)││├───────┼───────┼──────┼──────┼──────┤│102年1月│美國庫存貨│200,000│││├───────┼───────┼──────┼──────┼──────┤│103年1月│103年 崑山 奶粉│650,000│││├───────┼───────┼──────┼──────┼──────┤│103年1月21日│103年崑山奶粉││150,000│告訴人陳思蓉││││││漏列│├───────┼───────┼──────┼──────┼──────┤│103年1月28日││30,000│││├───────┼───────┼──────┼──────┼──────┤│103年4月21日│103年崑山奶粉│200,000│││├───────┼───────┼──────┼──────┼──────┤│103年5月│103年崑山奶粉│400,000│││├───────┼───────┼──────┼──────┼──────┤│103年5月│103年崑山奶粉│190,000│││├───────┼───────┼──────┼──────┼──────┤│103年6月23日│103年崑山奶粉│240,000│││├───────┼───────┼──────┼──────┼──────┤│103年6月27日│103年崑山奶粉│270,000│││├───────┼───────┼──────┼──────┼──────┤│103年7月4日│103年崑山奶粉││200,000│告訴人陳思蓉│├───────┼───────┼──────┼──────┤於103年7月││103年7月4日│103年崑山奶粉││250,000│4日匯款100│├───────┼───────┼──────┼──────┤萬予告訴人楊││103年7月4日│103年崑山奶粉││350,000│美玲,再由告││││││訴人楊美玲匯││││││款80萬元予被││││││告(偵字第68││││││60號卷第6、7││││││9頁,偵緝字││││││第3418號影卷││││││一第76頁)│├───────┼───────┼──────┼──────┼──────┤│103年7月9日│103年崑山奶粉│48,000│││├───────┼───────┼──────┼──────┼──────┤│103年7月15日│大陸黃金買賣││400,000││├───────┼───────┼──────┼──────┼──────┤│103年7月│大陸黃金買賣││350,000││├───────┼───────┼──────┼──────┼──────┤│103年7月14日│103年崑山奶粉││500,000│①告訴人陳思│├───────┼───────┼──────┼──────┤蓉於103年7月││103年7月18日│103年崑山奶粉││650,000│14日匯款150││││││萬元予告訴人││││││楊美玲,再由││││││楊美玲匯款11││││││5萬元予被告││││││(偵字第6860││││││號卷第5、80││││││頁,偵緝字第││││││3418號影卷一││││││第80頁)││││││②起訴書附表││││││告訴人楊美玲││││││部分原載103││││││年7月4日投資││││││50萬元之日期││││││應屬103年7月││││││14日之誤載。│├───────┼───────┼──────┼──────┼──────┤│103年8月2日│大陸黃金買賣轉│30,000│││││為102年上海奶││││││粉投資││││├───────┼───────┼──────┼──────┼──────┤│103年8月8日│103年上海奶粉││962,000│告訴人陳思蓉││││││匯款100萬元││││││予告訴人楊美││││││玲,再由告訴││││││人楊美玲匯款││││││962,000元予││││││被告(偵字第││││││6860號卷第81││││││頁,偵緝字第││││││3418號影卷一││││││第85頁)│├───────┼───────┼──────┼──────┼──────┤│103年8月29日│103年上海奶粉││4,280,000│告訴人陳思蓉││││││於103年8月││││││29日匯款4,36││││││5,000元予告││││││訴人楊美玲,││││││再由告訴人楊││││││美玲匯款428││││││萬元予被告(││││││偵字第6860號││││││卷第82頁,偵││││││緝字第3417號││││││影卷一第93頁││││││)│├───────┼───────┼──────┼──────┼──────┤│103年9月12日│103年上海奶粉│1,000,000│││├───────┼───────┼──────┼──────┼──────┤│103年9月25日│103年上海奶粉│1,000,000│││├───────┼───────┼──────┼──────┼──────┤│103年10月30日│103年上海奶粉│370,000│││├───────┼───────┼──────┼──────┼──────┤│103年11月13日│借款轉投資│280,000│││├───────┼───────┼──────┼──────┼──────┤│103年12月18日│104年崑山奶粉││1,000,000││├───────┼───────┼──────┼──────┼──────┤│103年12月25日│104年崑山奶粉││4,000,000││├───────┼───────┼──────┼──────┼──────┤│104年1月8日│104年崑山奶粉││4,000,000││├───────┼───────┼──────┼──────┼──────┤│104年4月17日│借款轉投資│180,000│││├───────┼───────┼──────┼──────┼──────┤│104年4月30日│104年安徽奶粉││3,600,000│告訴人陳思蓉│├───────┼───────┼──────┼──────┤於104年4月││104年5月5日│104年安徽奶粉│100,000│900,000│29日匯款380││││││萬元予告訴人││││││楊美玲,再由││││││告訴人楊美玲││││││匯款450萬元││││││予被告(偵字││││││第6860號卷第││││││92頁,偵緝字││││││第3418號影卷││││││一第135頁)│├───────┼───────┼──────┼──────┼──────┤│104年8月11日│借款轉投資│30,000│││├───────┼───────┼──────┼──────┼──────┤│104年8月28日│104年上海奶粉││1,117,500│告訴人陳思蓉││││││匯款115萬元││││││予告訴人楊美││││││玲,再由告訴││││││人楊美玲匯款││││││1,117,500元││││││予被告(偵字││││││第6860號卷第││││││98頁,偵緝字││││││第3418號影卷││││││一第146頁)│├───────┼───────┼──────┼──────┼──────┤│104年10月8日│104年天津奶粉│100,000│││├───────┼───────┼──────┼──────┼──────┤│104年11月12日│104年天津奶粉│1,025,000│││├───────┼───────┼──────┼──────┼──────┤│105年1月30日│105年崑山奶粉│73,000│400,000││├───────┼───────┼──────┼──────┼──────┤│105年2月2日│105年崑山奶粉│440,000│560,000││├───────┼───────┼──────┼──────┼──────┤│105年2月3日│105年崑山奶粉││1,000,000││├───────┼───────┼──────┼──────┼──────┤│105年4月22日│大陸黃金買賣轉││1,000,000│告訴人陳思蓉│││投資│││於105年4月││││││22日匯款150││││││萬元予告訴人││││││楊美玲,再由││││││告訴人楊美玲││││││匯款100萬元││││││予被告(偵字││││││第6860號卷第││││││68頁,偵緝字││││││第3418號影卷││││││一第167頁)│├───────┼───────┼──────┼──────┼──────┤│105年5月6日│105年安徽奶粉││2,000,000│告訴人陳思蓉││││││於105年5月6││││││日匯款400萬││││││元予告訴人楊││││││美玲,再由告│├───────┼───────┼──────┼──────┤訴人楊美玲匯││105年5月6日│105年安徽奶粉││812,000│款2,812,000││││││元予被告(偵││││││字第6860號卷││││││第57頁,偵緝││││││字第3418號影││││││卷第168頁)│├───────┼───────┼──────┼──────┼──────┤│105年6月28日│大陸黃金買賣││500,000││├───────┼───────┼──────┼──────┼──────┤│105年7月13日│105年崑山奶粉│50,000│││├───────┼───────┼──────┼──────┼──────┤│105年8月29日│冬瓜茶││1,500,000││├───────┼───────┼──────┼──────┼──────┤│105年9月26日│冬瓜茶││2,000,000││├───────┼───────┼──────┼──────┼──────┤│小計││6,906,000│32,481,500││└───────┴───────┴──────┴──────┴──────┘【附表二】┌───────┬──────┬──────┐│日期│告訴人2人│告訴人陳思蓉│││實領紅利金額│自左列紅利金│││(新臺幣)│額分得之金額││││(新臺幣)│├───────┼──────┼──────┤│102-106年│45,000││├───────┼──────┼──────┤│103年2月17日│40,000││├───────┼──────┼──────┤│103年3月21日│5,000││├───────┼──────┼──────┤│103年4月3日│35,000││├───────┼──────┼──────┤│103年4月21日│30,000││├───────┼──────┼──────┤│103年4月21日│40,000││├───────┼──────┼──────┤│103年5月7日│50,000││├───────┼──────┼──────┤│103年6月4日│12,000││├───────┼──────┼──────┤│103年6月9日│50,000││├───────┼──────┼──────┤│103年6月9日│50,000││├───────┼──────┼──────┤│103年6月9日│30,000││├───────┼──────┼──────┤│103年6月9日│20,000││├───────┼──────┼──────┤│103年6月9日│30,000││├───────┼──────┼──────┤│103年6月20日│25,000││├───────┼──────┼──────┤│103年6月30日│60,000││├───────┼──────┼──────┤│103年7月14日│48,000││├───────┼──────┼──────┤│103年8月9日│144,300││├───────┼──────┼──────┤│103年8月11日│155,700││├───────┼──────┼──────┤│103年9月16日│220,000│100,000│├───────┼──────┼──────┤│103年10月17日││100,000│├───────┼──────┼──────┤│103年10月20日│17,000││├───────┼──────┼──────┤│103年11月18日│100,000│100,000│├───────┼──────┼──────┤│103年11月19日│100,000││├───────┼──────┼──────┤│103年11月21日│50,000││├───────┼──────┼──────┤│103年12月8日│695,000│757,000│├───────┼──────┼──────┤│103年12月11日│41,000│300,000│├───────┼──────┼──────┤│103年12月11日│19,000││├───────┼──────┼──────┤│103年12月19日│170,000││├───────┼──────┼──────┤│103年12月22日││100,000│├───────┼──────┼──────┤│104年1月19日│150,000│100,000│├───────┼──────┼──────┤│104年1月20日│80,000││├───────┼──────┼──────┤│104年2月5日│100,000││├───────┼──────┼──────┤│104年2月17日│1,000,000│880,000│├───────┼──────┼──────┤│104年3月6日│1,000,000│1,000,000│├───────┼──────┼──────┤│104年3月6日│800,000││├───────┼──────┼──────┤│104年3月9日│150,000│1,000,000│├───────┼──────┼──────┤│104年3月11日│500,000││├───────┼──────┼──────┤│104年3月12日││490,000│├───────┼──────┼──────┤│104年3月19日│100,000││├───────┼──────┼──────┤│104年3月23日│67,500││├───────┼──────┼──────┤│104年4月28日│148,000││├───────┼──────┼──────┤│104年5月18日│1,235,000││├───────┼──────┼──────┤│104年5月18日││630,000│├───────┼──────┼──────┤│104年5月18日││500,000│├───────┼──────┼──────┤│104年6月30日│504,000││├───────┼──────┼──────┤│104年7月1日│800,000││├───────┼──────┼──────┤│104年7月10日││1,000,000│├───────┼──────┼──────┤│104年7月31日│130,000││├───────┼──────┼──────┤│104年7月31日│62,500││├───────┼──────┼──────┤│104年8月3日│180,000│750,000│├───────┼──────┼──────┤│104年8月4日│600,000│900,000│├───────┼──────┼──────┤│104年8月4日│70,000││├───────┼──────┼──────┤│104年8月5日│50,000││├───────┼──────┼──────┤│104年8月6日││250,000│├───────┼──────┼──────┤│104年8月21日│30,000││├───────┼──────┼──────┤│104年8月24日│20,000││├───────┼──────┼──────┤│104年8月25日│100,000││├───────┼──────┼──────┤│104年9月9日│60,000││├───────┼──────┼──────┤│104年10月1日│582,000││├───────┼──────┼──────┤│104年10月5日│30,000││├───────┼──────┼──────┤│104年10月5日│300,000││├───────┼──────┼──────┤│104年10月7日│150,000││├───────┼──────┼──────┤│104年11月2日│500,000││├───────┼──────┼──────┤│104年11月4日│130,000│500,000│├───────┼──────┼──────┤│104年12月2日│80,000│750,000│├───────┼──────┼──────┤│104年12月2日││90,000│├───────┼──────┼──────┤│104年12月4日│20,000││├───────┼──────┼──────┤│105年1月4日││90,000│├───────┼──────┼──────┤│105年3月2日││90,000│├───────┼──────┼──────┤│105年3月2日││180,000│├───────┼──────┼──────┤│105年3月4日│150,000││├───────┼──────┼──────┤│105年3月22日│650,000││├───────┼──────┼──────┤│105年3月24日│350,000││├───────┼──────┼──────┤│105年4月1日││750,000│├───────┼──────┼──────┤│105年4月1日││90,000│├───────┼──────┼──────┤│105年4月11日│700,000││├───────┼──────┼──────┤│105年4月12日│350,000│1,000,000│├───────┼──────┼──────┤│105年4月12日││260,000│├───────┼──────┼──────┤│105年4月27日││400,000│├───────┼──────┼──────┤│105年5月6日││150,000│├───────┼──────┼──────┤│105年5月27日││1,000,000│├───────┼──────┼──────┤│105年5月31日│370,000││├───────┼──────┼──────┤│105年6月4日││180,000│├───────┼──────┼──────┤│105年7月15日││400,000│├───────┼──────┼──────┤│105年7月15日││40,000│├───────┼──────┼──────┤│105年7月27日│300,000││├───────┼──────┼──────┤│105年8月3日│200,000││├───────┼──────┼──────┤│105年9月2日│300,000││├───────┼──────┼──────┤│105年9月5日│600,000││├───────┼──────┼──────┤│105年10月4日│300,000││├───────┼──────┼──────┤│105年10月12日│60,000││├───────┼──────┼──────┤│105年10月14日│140,000││├───────┼──────┼──────┤│105年11月8日│500,000││├───────┼──────┼──────┤│105年11月9日││450,000│├───────┼──────┼──────┤│105年12月7日│200,000││├───────┼──────┼──────┤│106年1月26日│100,000││├───────┼──────┼──────┤│106年6月5日│50,000││├───────┼──────┼──────┤│106年6月16日│50,000││├───────┼──────┼──────┤│合計│17,381,000│15,377,000│├───────┴──────┴──────┤│備註:被告支付紅利之方式係統一匯給告訴人楊││美玲後,再由告訴人楊美玲匯給告訴人陳思蓉,││故告訴人楊美玲實領紅利金額為2,004,000元(││計算式:17,381,000元-15,377,000元=2,004,││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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