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5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8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鴻鈞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最末應補充自首部分為:「嗣警員到場處理時,林鴻鈞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鴻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影本乙份(見偵卷第53頁)」;
(三)理由部分應補充:「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另案發當時天候陰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前述時、地,途經上述路段時,未能注意迴車前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住車輛,始得迴轉,而貿然迴轉,導致與告訴人 何佶 紘發生碰撞,而釀成本案車禍,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
5月31日施行,其將修正前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犯行前,於警員至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規定行進,貿然迴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身心所受損害非輕,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身體健康狀況(中風)、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受有高中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597號被告林鴻均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均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中午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吉林路與新生北路2段101巷口時欲迴轉行駛吉林路北往南方向,理應注意迴轉時應注意往來車輛,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欲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何佶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行經上該巷口,反應不及與林鴻均所駕機車發生碰撞,致何佶紘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何佶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鴻均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欲│││中之供述。│迴轉並與告訴人何佶紘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因為伊前方有一台自小││││貨車擋住伊視線,伊從車縫││││中鑽過去,慢慢迴轉,是告││││訴人完全沒有煞車來撞伊的││││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1、被告與告訴人在上揭時│││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地發生車禍之事實。2│││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被告於天候陰、日間│││、調查報告表(一)(二│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現場照片。│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狀下,騎乘機車││││發生前開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就前開事故確實存在上│││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揭過失之事實。│││份。││││││├──┼───────────┼────────────┤│5│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取│被告就前開事故確實存在上│││圖片。│揭過失之事實。│││││├──┼───────────┼────────────┤│6│ 欣億 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證明書1份。│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檢察官楊舒雯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