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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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柏瑋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輔佐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00A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與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A(民國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係鄰居,被告於94年9月後(即B女年滿5歲)之某日,見B女獨自在新北市新店區住處(地址詳卷)附近鐵皮屋外撿拾石頭,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將B女帶至鐵皮屋內,再將其身著之連身裙及內褲褪去,抱放在桌上,違反B女之意願,以身體強壓在B女身上,再將陰莖插入B女陰道方式,而對其為強制性交得逞。嗣B女於104年12月10日因另案為相關陳述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男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B女之證述及精神鑑定報告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對B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是智能障礙者,對於有無曾對年僅5歲之B女為強制性交乙事,我不知道,也忘記了,我的綽號不叫「 阿丁 」或「 阿滴 」等語;輔佐人即被告阿姨乙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被告辯稱:被告會被順著問話的人回答問題,在警局時警察詢問被告有無翻B女褲子、衣服時,被告就說「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阿丁」或「阿滴」並非被告之綽號,我與被告溝通過程發現,使用開放性問題詢問被告,被告都會有不同的版本回答,倘若以誘導性問題詢問被告,被告會順著問題回答,但不知道被告回答的內容是否為真實等語。經查:
(一)被告患有中度智能障礙,為B女之鄰居等情,業據被告及輔佐人乙1坦承在卷(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核與B女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6月28日北市醫松字第10734515
6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該情堪以認定。
(二)B女證述內容前後雖一致,然其真實性尚有疑義:
1.B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的綽號叫「阿丁」、「阿滴」,我記得5歲時夏天,我在住家附近的鐵皮屋外面撿拾石頭,被告就過來與我聊天,被告就叫我進入鐵皮屋裡面,被告突然將我的連身裙往上拉,開始脫我的內褲,我有推開被告,並說不要拉我裙子和內褲,後來被告將我放在鐵皮屋內不知道是床或木桌上,用手扳開我的雙腳,開始摸我的生殖器,再將我趴跪背向被告,以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當時有我哭喊、掙扎;過了幾星期後我先跟鄰居的小孩(即 陳宜菁 )講此事,她有陪我去跟我爸爸講遭性侵害乙事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大概5歲,在住家附近的鐵皮屋撿拾石頭,記得我當時穿連身裙,被告就將整件連身裙及內褲脫掉,鐵皮屋裡有一張有點高度的桌子,被告將我放在上面,壓在我身上,被告的生殖器進入我的陰道,當時我不知道這是什麼行為;我記得過一陣子我先跟陳宜菁講此事,陳宜菁有陪我去跟我爸爸講,但爸爸不相信我等語(見偵卷第85至86頁)。嗣於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被告叫「阿丁」,我5歲時,在住家附近撿石頭,被告有跟我講話,我記得當時穿裙子,被告將我全部的衣服及內褲脫掉,用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我有跟我爸爸講過此事;遭性侵之後下體有無流血我沒有注意到,至於有無疼痛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第98頁),是證人B女對於5歲時遭被告性侵害之重要過程陳述雖均一致且無重大瑕疵可指。
2.然觀諸證人B女於審理時證述:「(問:為何記得5歲時那時發生的事?)其實我那時隱隱約約記得有這件事情(即被告遭性侵乙事),我以為我在作夢,我國中去買早餐時,隔壁鄰居的伯伯(即陳宜菁爺爺)說阿丁有看過我的下體,我才知道這件事不是夢。」(見本院卷第95頁)、「(問:你在國中的時候聽到美髮店的爺爺說阿丁看過你的下體,你才想起是在庭的被告?)我才知道這件事情是真的,我原本就是有印象,可能年紀太小才以為作夢之類」、「(問:你從5歲到國中一直都知道對你性侵的人是被告?)我不知道這件事情是不是真的,但我知道是被告」、「(問:剛才所說你不確定有這件事,但是你記得這個人是被告,為何有這種情形?)…我不確定這件事,有可能他對我根本沒有造成侵害…」、「因為我本身就不確定這件事有沒有」(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99頁),依證人B女於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B女對於數十年前其年僅5歲時在鐵皮屋內究竟有無發生性侵害乙事,並無法肯認其真實性,故B女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真實性尚非無疑。
(三)證人陳宜菁所為證述,尚不足以補強B女之證述:
1.證人即B女鄰居陳宜菁於審理證稱:我看過被告,B女是我小時玩伴,我們會叫被告「 阿地 」就是「年紀小的弟弟意思」,B女沒有跟我說過被「阿丁」性侵或被摸身體的事,我也沒有陪B女去跟B女爸爸講被性侵的事;鐵皮屋內有破碎的磁磚,鐵皮屋內的狀況和B女所繪製的現場圖是不同的,鐵皮屋沒有牆,只有碎石;我爺爺有跟我說過B女被阿丁性侵的事,但爺爺說的時候,摸著鬍子,開玩笑這樣,爺爺很常碎碎念,會講空穴來風的事情,不曉得爺爺講的是真的還是假的,我爺爺沒有跟我說過被告看過B女下體;「阿丁」是我小阿姨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第146至147頁、第149頁、第151至153頁)。依證人陳宜菁上開證述不曾聽B女提及遭被告性侵乙事,亦未陪同B女一同向B女父親陳述遭性侵乙事且鐵皮屋內僅有碎磁磚等語,均與B女上開證述之情節有異,故證人陳宜菁之證述不足作為B女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2.證人陳宜菁雖證稱有聽其爺爺提過被告曾性侵B女乙節,然證人亦證稱其爺爺經常碎碎念,會陳述空穴來風的事情,故證人無法確認爺爺所陳述的內容之真實性,故,尚難據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陳宜菁的爺爺已歿(見本院卷第117頁),故無法傳喚該人到庭作證,附此敘明。
3.綜上,證人陳宜菁所為證述內容與B女證述情節並不相符,故無法作為B女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四)證人B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父)所為證述,尚不足以補強B女之證述:
1.證人即B女父親B父於審理證稱:我認識被告,被告是我的鄰居,我叫被告「 阿樣 」,後來被告改名字,我就叫被告全名,「阿丁」是鄰居一位女生,我沒聽過有人叫被告「阿丁」或「阿滴」;B女小時候從來沒有向我提過在鐵皮屋被性侵或被摸身體的事,也沒有和其他小孩子一起向我說過被亂摸的事;我沒有聽過陳宜菁的爺爺提過被告有看過B女生殖器的事;B女大約5歲時,我幫B女洗澡時,沒有聽B女表示下體疼痛或流血乙事(見本院卷第106至109頁、第113頁、第115至117頁),是證人B父上開證述內容與B女所證述之情節不一致,自無法補強B女之證述。
2.綜上,證人B父所為證述內容與B女證述情節相扞格,故無法作為B女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五)公訴意旨以國立臺灣大學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B女指訴『其於約5歲時,在住處附近鐵皮屋內,為「阿丁」(或叫阿滴)之人,脫下全身之衣服,「阿丁」並將生殖器插入B女下體』之事項具真實性」等情,有該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作為B女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然依前所述,B女於審理中對於5歲時發生遭性侵乙事究係屬真實發生事件抑或夢境,其本人亦無法確認,自與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內容相左。又B女直至聽聞陳宜菁爺爺提及被告曾看過B女下體時才確認遭性侵乙事並非夢境,然就「陳宜菁爺爺提過被告曾看過B女下體」乙事,除B女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故該精神鑑定報告書尚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於警詢時雖自白:小妹妹跑到鐵皮屋內,我就跟她玩,我將小妹妹的裙子及內褲脫掉,用我尿尿的地方碰小妹妹尿尿的地方等語。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真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患有中度智能障礙,如前所述,且參酌輔佐人乙1及辯護人陳述:被告對於誘導性問題會順著回答,其回答之內容無法確知是否為真實等語。又觀諸卷附106年9月1日調查筆錄所示,警方詢問被告上開問題時係採取「誘導性問題」,而非「開放性問題」,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1頁),故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上開自白時,主觀上是否已真正瞭解問題涵義再為真實之回答,尚非無疑。又被告於106年9月1日警詢時對於事隔12年之久之事情且患有中度智能障礙,其是否仍可清晰記憶而如實回答亦無非疑,故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於在鐵皮屋內有無對5歲女童作何事情,並不知道且已忘記等語,顯較符合被告之智識程度。綜上,本案實難以被告於警詢時所為有瑕疵之自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依起訴書所載證據,被告之供述有所瑕疵,且B女證述之真實性亦有疑義,該B女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又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其餘證人之證述與B女之證述內容均相齟齬,亦均無法作為B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補強B女之單方證述,所為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毫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對B女為起訴書所載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蕭蕙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武志
法官蘇珍芬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