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春夏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黃春夏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晚間7時許,違規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騎樓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警員 于國倫 於該處擔任交整勤務,見狀即依法執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職務,開單舉發黃春夏交通違規,詎黃春夏竟基於對公務員施強暴、傷害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持安全帽丟砸于國倫腳掌,致于國倫受有左腳掌壓痛之傷害,並以「幹」、「你他媽的」、「你媽媽很丟臉啦」等侮辱人之言語辱罵于國倫。于國倫向黃春夏表示其已涉犯妨害公務,並欲逮捕黃春夏時,黃春夏不願配合,接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扭動身體而試圖掙脫之際,抓扯于國倫雙手,致于國倫受有雙手背多處擦傷之傷害。
案經于國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證據能力㈠本院下列用於證明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春夏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實體方面㈠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因違規將機車騎上騎樓而遭告訴人即員警于國倫開單,其安全帽掉下去時壓到告訴人雙腳,並有抓傷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傷害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
會用安全帽砸到告訴人是不小心的,我有跟告訴人說對不起。我沒有罵告訴人,我是罵我自己。而告訴人會被我抓傷,是因為告訴人要用手銬銬我,我不服,有拉來拉去,我是不小心的,我也有受傷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違規在騎樓騎駛機車,適告訴人在該處擔
任交整勤務,見狀即開單舉發被告交通違規,嗣告訴人雙腳遭被告之安全帽壓到,告訴人欲逮捕被告時,被告不服而拉扯,致告訴人雙手背多處擦傷等情,經告訴人指訴及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76-177頁、本院易字卷第97-100、104-105頁)並互核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手部傷勢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據(偵卷第35-36頁、本院審易卷第59頁),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案發當時我身著制服執行交整勤務,見被
告違規將機車騎上騎樓即開單舉發,被告把安全帽拿起來往我腳上丟,並以「幹」、「你他媽的」辱罵我。我以妨害公務逮捕被告時,被告伸手抓傷我的手等語(偵卷第176、177頁,本院易字卷第97-99頁)。經本院勘驗告訴人當天配戴之密錄器影像,可見告訴人舉發被告交通違規而開立通知單後,被告對告訴人大聲吼叫「你不要走,有種不要走」(畫面時間【下同】19:09:44),告訴人走到被告機車右側,靠近被告,被告撿起地上安全帽,右手拉安全帽繫帶,朝告訴人站立方向甩出,再往左下方拉回,之後安全帽即摔落(19:09:50),嗣被告稱「專門欺負黃春夏,『幹』,我現在去你派出所」、「我『幹』,我到警政署去」(19:11:07)、「你媽媽很丟臉」(19:12:15),繼而被告之友人 紀涵慈 到場(19:13:32),被告續稱「『他媽的』,你(手指告訴人),你老母不會教你」(19:14:03),「你他媽的啦」(19:14:20),告訴人壓制被告,並呼叫警力支援(19:14:20-29)。告訴人並向紀涵慈告稱,被告罵其好幾句髒話,且舉起右手抓傷傷口給紀涵慈檢視(19:15:00-24)。於支援員警到場後,告訴人取用手銬,並告知被告涉嫌妨害公務及宣讀其權利(19:18:
30),被告不斷扭動身體並大聲吼叫(19:19:02-22),告訴人不斷喝令被告坐好(19:19:52-19:20:29),被告仍不斷扭動身體並大聲吼叫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據(本院易字卷第82-84、87-89、92-94、113-115、123、129、133頁),堪認被告於依法執行舉發被告交通違規,而尚未離去現場之際,手持安全帽朝告訴人丟擲,並以「幹」、「你他媽的」、「你媽媽很丟臉啦」等有鄙視、輕侮涵義,足使告訴人感覺難堪,並貶抑其社會評價之侮辱言語辱罵告訴人。且在告訴人以被告涉嫌妨害公務逮捕被告時,不斷扭動以試圖掙脫,過程中被告抓傷告訴人雙手(即起訴書所指被告基於傷害犯意對告訴人施強暴部分)。而被告復自承其安全帽有壓到告訴人雙腳,告訴人以手銬銬其時,其不服,有拉來拉去(本院易字卷第104、105頁),核與前開勘驗結果及告訴人證述相符,並有記載告訴人受有左腳掌壓痛及雙手背擦傷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可憑(偵卷第33頁),堪信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並徵被告於案發時有向告訴人丟擲安全帽、辱罵及與其拉扯,告訴人因之受有上開傷勢。
⒊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3款亦有明文。是交通勤務警察於巡邏或執行路檢時,如見交通違規行為,自得依法取締。又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指施;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明確。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刑法對於犯罪之故意非僅限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僅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之本意,即成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查告訴人於案發之際係執行取締交通違規職務,足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被告以安全帽丟擲告訴人之強暴方式致告訴人成傷,已涉犯妨害公務,嗣又辱罵告訴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公務、傷害及辱罵公務員之犯意。又告訴人為制止被告之行為,而告以其涉嫌妨害公務並加以壓制及逮捕,被告抗拒並與告訴人拉扯,被告就其拉扯可能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乙節,乃屬一般經驗法則可預見之情事,被告主觀上應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顯見其抓傷告訴人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以安全帽壓到告訴人及抓傷告訴人均是不小心等語,不足採信。
⒋至證人紀涵慈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被警察開單,我到場後
有看到告訴人要辦被告妨害公務,被告有掙扎,但沒有以手抓告訴人的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1-102頁),然與被告自承有抓傷告訴人之供述有別,亦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告訴人手部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顯示之告訴人雙手背多處擦傷之客觀情形不符,難認與事實一致,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
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之審判,固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作為對象,但並不受偵查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公訴檢察官在庭補充、更正陳述之範圍所限制,具體以言,凡是和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參照)。查判決書雖漏未載明被告有以「你媽媽很丟臉」辱罵告訴人,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記載被告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告訴人丟擲安全帽成傷,且以其他前開侮辱言語辱罵被告之犯行間,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詳後述),則依上說明,該漏未載明部分,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並得審究該部分無訛,附此敘明。
⒍又被告雖聲請調取其遭逮捕後到派出所之影像(本院易字卷第
104頁),惟此等影像所能顯示者乃被告為本案犯行後之經過,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調查難認有何關連,自無調查之必要。
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刑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㈢論罪部分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
強暴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對告訴人丟擲安全帽、辱罵及抓扯告訴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且均係對告訴人所為,屬接續犯。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⒊爰審酌警員依法執行公務,乃維護社會秩序所必需之手段,人
民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固有可能因個人對程序、法律相關規定認識不足,或因個人立場、主觀認知等種種因素而產生怨懟,然非謂有此不滿,即可無視國家法治,任意逕對警員施以強暴,公然挑釁公權力。被告以丟擲安全帽之方式,直接對執行法定職務之告訴人施加暴力,並辱罵告訴人,顯已妨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威信,且犯後猶未能真切反省以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領有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未扣案之被告用以丟擲之安全帽1頂,乃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在告訴人依法開單舉發其交
通違規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你媽媽沒有教養」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嫌。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
⒊查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偵查中證稱於執行職務時有遭被告以「你
媽媽沒有教養」辱罵(偵卷第176頁),偵查中製作之案發過程錄音譯文亦記載於畫面時間19時12分27秒時,被告曾口出此言(偵卷第30頁)。然經本院勘驗案發過程影像,於當日19時12分15秒至30秒間,被告提及告訴人母親之言語,係「你媽媽不會教」、「你媽媽很丟臉啦」(本院易字卷第84頁),並無告訴人所指侮辱言語。至其餘案發過程之影像,亦未見被告曾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有筆錄可據(本院易字卷第78-96頁),難認前開告訴人證述及錄音譯文與事實相符,自無從採為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罪之基礎。
⒋綜上,前開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依卷
附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但公訴意旨認與上揭論罪部分間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ㄧ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