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1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44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3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學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拾伍點零零參伍公克)暨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塑膠吸管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9行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刪除、第30至31行「於107年10月4日15時許,在新竹地區地址不詳之廁所內」應更正為「於107年10月4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地區東森森林酒店之廁所內」、第36行「(毛重15.74公克)」應更正為「(毛重15.6082公克)」、第36、37行「玻璃球1顆、吸食器1組」應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1組」;另證據部分增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00118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呂學桂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7年間,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4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91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於88年間,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月24日停止處分釋放出監,刑事責任部分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89年間,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刑事責任部分復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7年10月4日下午3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倘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1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6月、6月、6月、6月、8月、6月,並減為3月、3月、3月、3月、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347號判決將原審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之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其餘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97號裁定應執行刑5年6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18號判決判處4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767號判決判處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⑥⑦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086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嗣與前揭5年6月刑期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自87年起即有施用毒品情形,且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罪前科,其就相同罪質之罪一犯再犯,又被告於104年3月25日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從中獲取教訓,而有所悔悟,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一犯再犯當具特別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應係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受法院科刑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忙家裡賣菜包,日薪新臺幣1千多元、需扶養母親、係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0至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5.6082公克,淨重15.0503公克,取樣0.0468公克,驗餘淨重15.0035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見毒偵卷第16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塑膠吸管1支、電子磅秤1臺係供(尚難認係專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三)再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因與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440號被告呂學桂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桂因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91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同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5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89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6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835號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0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述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7月合併執行,於95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年、8月、7月、6月、4月、4月、3月、3月、3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97號裁定應執行刑5年6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18號判決,分別判處4月、7月,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㈣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767號判決,2罪各判處4月,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上開㈢㈣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086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嗣與前揭5年6月刑期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4日15時許,在新竹地區地址不詳之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粉末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玻璃球下方,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7年10月4日晚間9時15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233巷與永安南路口,對呂學桂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5.74公克)、電子磅秤1臺、塑膠吸管1支、玻璃球1顆、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學桂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時之自白│他命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被告經採集之尿液經鑑驗後呈│││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表(尿液檢體編號:│之事實。│││G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3│臺北榮民榮民總醫院107│扣案之毒品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年1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甲基安非他命反應│││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二、核被告呂學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共計15.003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扣案吸食器、塑膠吸管、玻璃球、電子磅秤,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檢察官盧慧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于世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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