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建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字第118號原告紘誠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志雄 訴訟代理人 劉曜通 被告 億東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玉珠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 律師
吳光禾 律師受告知人 勢安 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勢安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紘誠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主張其為受告知人勢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勢安公司)之債權人,並因勢安公司與被告億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5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由勢安公司承攬被告「桃園市○○區○路○段00地號新建工程案」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勢安公司對被告有得收取之工程款,原告因而就系爭工程款債權為假扣押後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否認勢安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3號裁定、本院108年2月20日北院忠108司執全辛字第50號函、被告108年2月1日(108)億營字第51號函、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1頁)。是原告得否就勢安公司對被告系爭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即因被告否認而致原告受有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勢安公司於107年2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由勢安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向伊訂購水電材料貨品送至桃園市○○區○路○段00地號新建工程案即 永盛 桃園文中一路工地,業經交貨完成,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71萬1550元,詎勢安公司交付之支票未獲兌現,迄今伊未能受償,勢安公司因系爭工程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未受清償,伊前向臺中地院聲請假扣押獲准,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被告卻聲明異議否認勢安公司對其有工程款債權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勢安公司對被告有71萬1550元工程款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7條,伊與勢安公司係按系爭工程進度付款,且勢安公司需以書面申請估驗,並開立全額發票,經其查驗計價後始據以付款,然勢安公司自107年12月份起,即未向其申請估驗計價,亦未開立發票申請付款,後來更無故停工,系爭契約業經合意終止,伊對勢安公司並無應付未付工程款存在,況因勢安公司無故停工,不僅造成系爭工程伊需再另外代僱工、代購材料處理,勢安公司承攬工作有瑕疵未修繕部分亦由伊僱工修繕,系爭工程勢安公司未完成部分伊已重新發包第三人承攬,目前尚未完工,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結算前,勢安公司並無可得向其請領之工程款存在,況勢安公司亦出具切結書表明無條件放棄工程保留款,伊係依法聲明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9頁):㈠勢安公司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於107年2月25日簽訂契約
。嗣於107年9月起向原告訂貨,經原告交付於上開中路二段址,然勢安公司所交付原告之支票遭退票,現勢安公司積欠原告貨款71萬1550元。
㈡勢安公司於107年12月起,未向被告申請估驗計價,亦未開立發票申請付款。
㈢勢安公司108年1月1日起無故停工,被告108年1月8日
函催勢安公司(內容如被證2),勢安公司108年1月15日回函表示同意由被告代僱工、代購材料施作,相關費用並自勢安公司工程款扣抵,並同意終止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內容如被證3)。
㈣原告對勢安公司為假扣押,經本院執行處於108年1月22日
核發執行命令,送達被告後,被告於108年2月1日聲明異議,並表示勢安公司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
㈤對原證8、原證10、原證12、原證14錄音譯文內容之形式真
正不爭執。譯文中提到「永盛」即指「桃園市○○區○路○段00地號新建工程案」之工地現場。
㈥對勢安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形式真正不爭執(被證4)。
四、兩造爭點(本院卷第190頁):原告請求確認勢安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間有71萬1550元債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
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40條、第3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對第三債務人發禁止命令係為保障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之債權得受清償,惟第三債務人所得行使之抵銷權亦不宜因此而受影響。故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即使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於送達時,主動債權猶未屆清償期,甚且後於被動債權屆至者亦然。至於第三債務人於受禁止命令後,對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債務人所取得之債權不得主張抵銷,乃為防止第三債務人與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債務人於執行法院發禁止命令後,隨時創設新債權,再循抵銷之途徑,消滅經扣押之債權,使禁止命令扣押之效力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勢安公司對被告是否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應以本院執行於108年1月22日核發執行命令並送達時為基準點,其後被告對勢安公司取得之債權即不得主張抵銷。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就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而言,因有舉證困難之問題,如嚴守該條所定之原則,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法院自得斟酌各情,依該條但書規定,為舉證責任之轉換,或降低舉證人應負舉證之證明度,以維公平正義。苟依當事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並適用上開但書規定,可推知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觀勢安公司與被告於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估驗計價:每期契約價款之估驗計價依雙方最終決定之分期付款比例表或實作實算請款擇一方式付款予乙方(按即勢安公司)(確定付款方式後即依規定辦理),每期請款計價需開立全額發票,甲方(按即被告)付款得保留10%…每期估驗計價不視為該工作(物)業已驗收合格。㈠於開工後,每月二十五日前以書面申請估驗一次,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金額,由甲方核實付款後次月二十日撥款,其中50%即期票,另50%為60天期票。㈡乙方應按期申請估驗計價並檢附當期建築生產履歷主要項目之施工照片及影片,及檢附依規定應檢驗或試驗材料設備合格證明或材料設備出廠(貨)文件(例如:管線材、凡而及設備出廠(貨)證明書、動力設備試驗報告書等,以上資料皆須正本裝訂成冊)與施工查驗及品管紀錄,不得延期辦理。並檢附全額統一發票,乙方開立統一發票抬頭為億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申請計價查驗逾期者不予受理,該期工程款移至次期估驗併行辦理。」(見本院卷第123-124頁),可知勢安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係按每期估驗計價,而請款時需書面申請估驗並開立發票,且以契約約定中「每期估驗計價不視為該工作(物)業已驗收合格」之文字可知,估驗計價並不等同工作物之驗收合格,即勢安公司只要按照進度施工,並書面申請估驗並開立發票,即得請求工程款,堪認勢安公司於按進度完成時,工程款債權即已存在,僅係以書面申請估驗並開立發票此一事實作為定作人即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是以,系爭工程款係已發生之債權,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縱該系爭工程款必須書面申請估驗並開立發票時,被告始予以支付,亦僅係清償期屆至,勢安公司方得請求給付,即屬已確定發生之債權,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被告抗辯上開工程保留款係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因勢安公司未提出發票,且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合格,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工程款債權不存在云云,尚非可採。
㈢細繹原告提出錄音譯文,108年1月4日兩造會談時「原告
襄理 我現在知道12月份,勢安可以請款,但是因無法開立發票差不多70多萬是吧?」、「億東 謝襄理 :如果我沒記錯是的……尚有一些保留款和代工款」、「原告:目前可以確定的就是未請領的就是70多萬」、「億東謝襄理:對,是的,稍微細算一下,有可能有代工費用,不多,大概60、70萬」、「原告:這60、70萬應該屬於」、「億東謝襄理:目前為止應該是屬於勢安的,因為他目前沒辦法開發票,無法請領,現場進度確實有做到那邊,合約沒終止,我還是要付款,只是沒請款發票來…」、「原告:若是目前勢安人員來請款,公司還是要放款是吧?」、「億東謝襄理:對對,確實有執行嘛,只要發票開來,開來我就付款給他…」(見本院卷第63頁);再觀原告與勢安公司人員108年1月9日通話譯文「唐(勢安公司 唐秀子 ):我昨天有去億東那邊開會,如果能處理都能幫你們處理,我們現在要做資料給他。他們擋我們款項是事實,這些事實的東西,沒有去欺騙你們」、「唐:永盛那邊的款,我們會幫你們去跟億東請款」、「原告:款請下來,也是你們拿走阿,也不會給我們啊?還是你們會叫億東直接開票給我們?」、「唐:直接開票給你們,你們一直沒有聽清楚我講得東西的,等我帳目整理好後,到時候會請你們發票直接開給億東,億東直接開票給你們阿」(本院卷第179頁);108年1月21日兩造通話內容「劉:
現在勢安傾向跟你們終止合約,他不是用拋棄的」、「億東謝襄理:對啊對啊,因為他現在不是說還有一期工程款在我這」、「劉:那一期工程款也就是我們上次說的80萬左右對吧」、「億東謝襄理:不到80萬,大概70多萬左右」、「劉:大概70多萬左右,也就是還有70多萬還在你那邊還沒放款嘛?對不對?」、「億東謝襄理:對。問題是這個月還沒終止合約,這個月換我代工處理,因為我這個月還有在做,等於我這個月代工處理的工資材料,我以後在結算的時候也要扣起來,因為還沒終止前我只是幫他處理」(見本院卷第65頁),依原告前開所舉,勢安公司就107年12月工程款,實已處於可請領之狀態,勢安公司亦已加以請領而因故未能領得,是於108年1月22日假扣押命令到達被告時,勢安公司得向被告申請107年12月份之估驗款,係屬已確定發生之債權,原告固無法舉證具體金額,然因原告究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且勢安公司已不再聞問系爭工程,無法自被告或勢安公司處得到相關資料,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降低原告應負舉證之證明度,以維公平正義,堪認原告主張於本院執行命令到達被告時,勢安公司對被告已有71萬1550元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
㈣對被告抗辯不採之理由:
⒈勢安公司與被告於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4款約定「乙方
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以書面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以尚未返還或給付乙方之履約保證金及估驗計價保留款,充作違約金。如乙方因違約致甲方遭受之損害,逾違約金額時,仍得向乙方請求賠償。……㈣乙方違反契約或發生不能營運之變故,甲方認為乙方不能履行契約責任時。」(見本院卷第140-141頁),勢安公司108年1月1日起無故停工,被告108年1月8日函催勢安公司,勢安公司108年1月15日回函表示同意由被告代僱工、代購材料施作,相關費用並自勢安公司工程款扣抵,並同意終止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執行命令於108年1月22日到達被告時,勢安公司與被告契約確已終止,然依前揭契約約定,能充作違約金者僅為「履約保證金」及「估驗計價保留款」,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之「估驗計價款」並不相同,且依該條款約定「估驗計價保留款」僅為「估驗計價款」之10%,復需依送水送電、交屋、交屋完成時程依比例退還保留款,再勢安公司固無法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因此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就已完成之部分,亦非不得請求已完成部分之報酬,被告就應扣除之「估驗計價保留款」或於本院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已得對勢安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均未舉證證明,是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勢安公司固於107年2月25日出具切結書予被告,且觀切結
書內容「四、保證按期交貨或按期完成工程,絕無因遲延而使貴公司(按即被告)蒙受損失情事。五、施工期間若發現工人無法達到施工標準,應遵照工地人員指示即刻更換,倘無法改善達到水準,本公司視為不能勝任,另覓包商施工,其所保留工程款,無條件放棄充作修補之用。具切結書人並保證如有違背上開規約時,無論何時被發現,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將應領款項歸由貴公司沒收,特具保證。」(見本院卷第151頁),被告就原告有切結書所載情事,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據此抗辯勢安公司對被告並無債權,即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勢安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工程工程款債權71萬1550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民事工程法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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