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建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字第20號原告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春榮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 律師被告新北市永和區頂溪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柯志賢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肆萬伍仟玖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陸拾參萬零捌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六日起算,其中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貳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算,其餘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四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交付原告「新北市永和區頂溪國民小學2期老舊校舍整建暨共構地下停車場建築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肆萬伍仟玖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10,110元,暨其中4,943,492元自民國106年12月6日起算,其餘1,266,61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2月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72,890元,暨其中4,943,492元自106年12月6日起算,另其中1,266,61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162,780元自更正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交付原告「新北市永和區頂溪國民小學2期老舊校舍整建暨共構地下停車場建築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2年9月間與被告成立「新北市永和區頂溪國民小
學2期老舊校舍整建暨共構地下停車場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價金之給付辦理方式)規定,以5億6,571萬元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附件(履約期限規定),分二階段開工、竣工,第一階段:工程範圍為現況校舍、管線拆遷、2期校舍整建暨地下停車場等工程,於被告通知日起7日曆天內開工、680日曆天竣工;第二階段:工程範圍為其餘老舊校舍拆遷及運動場與週邊等工程,於被告通知之次日開工,85日曆天竣工。系爭工程第一階段業於105年8月15日竣工,於106年3月16日驗收合格。第二階段業於106年7月11日竣工,於106年10月25日驗收合格。嗣辦理結算時,被告有依契約或依法律應付工程款,拒不付款;或被告違約扣款情形。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茲就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1.展延工期應付管理費4,943,492元:⑴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項約定:「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
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外,經甲方(即被告,下同)同意展延履約期限,乙方(即原告,下同)得向甲方請求按訂約總價2%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承攬廠商工地管理費(不包括工程雜項費用),且其費用不含所失利益,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為限。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乙方得申請之承攬廠商工地管理費應予減半;如因經甲方同意全部暫停執行,乙方得申請之承攬廠商工地管理費應依上述計算方式再乘以70%。」。依該規定被告核定得展延履約期限中,除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以外,原告均得請求展延工期之工地管理費,而工地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分3種: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得請求「訂約總價2%」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工地管理費(不包括工程雜項費用);②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原告得請求前項工地管理費(不包括工程雜項費用)之一半;③如經被告同意全部暫停執行,原告得請求第1項工程費之70%;④費用不含所失利益,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為限。而展延工期之原因及展延日數,均經被告核定無誤,有被告核准公文為證(參原證23)。
⑵有關展延工期管理費,原告於106年11月20日以106偉(頂
)建字第0000000-0號函,按第一階段展延工期381.5日及第二階段展延工期46日,均以不可歸責被告事由,依前述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6,322,641元(計算式:565,710,000×
2%÷(680+85)×(381.5+46)=6,322,641)。嗣被告委任系爭工程之監造 楊炳國 建築師事務所於106年11月24日以(106)炳字第0875號函核付5,627,520元。惟經被告於106年12月5日函請該監造人依該函說明再行審查,嗣經被告所委請系爭工程監造建築師於106年12月20日再核算結果如下:
①合約總價565,710,000×2%=11,314,200元。
每日應付管理費為11,314,200元÷765=14,789.8元②第一、二階段非原告因素展期:
288.5日×14,789.8元/日=4,266,858元③第一、二階段非雙方因素展期:
91.5日×14,789.8元/日÷2=676,634元④以上合計被告就系爭工程依契約應付原告展延工期管理費共
4,266,858+676,634=4,943,492元。該部分為契約約定應付款,經原告多次請求,惟被告遲不給付。
⑶至被告主張本項為「工地管理費」,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項約定不含「工程雜項費用」及「所失利益」部分:
依被告所陳被證1「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二項次顯示,該工程之「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5%)」占工程總價之5%。茲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項約定之「工地管理費」為2%,顯然已將占總價5%之「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中之「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扣除。被告主張還要扣「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顯無理由。
⑷茲就被告對於其已核定如下項目工程延期事由之責任認定,陳述意見如下:
①第一階段:
Ⅰ被告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作業遲延為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
惟工務局為與被告同屬新北市政府之內部機關,茲因可歸責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工務局之事由,致系爭工程遲延,乃可歸責新北市政府事由,被告屬新北市政府之機構,自應承擔其遲延之責任。被告稱「可歸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事由」係「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明顯有誤。
Ⅱ被告稱「土石方計畫變更」為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惟依被
告核准該部分展期29天函之「說明,第二」,遲延之原因係「…其中因『建管業務』之辦理情形造成承商無法施工…」,而建管機關為與被告同屬新北市政府之內部機關,茲其遲延如同被告所屬新北市政府之遲延,被告亦應承擔新北市政府之遲延責任。被告稱「新北市政府『建管機關』之遲延事由」係「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明顯有誤。
Ⅲ被告稱其另發包水電工程之施工遲延為非可歸責其事由,惟
水電工程為被告配合系爭工程施工另行發包之工程,被告有控管其施工進度及區域使不致延宕系爭工程之權利及義務。被告明顯控管失當致延誤系爭工程施工,自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
Ⅳ被告稱「台電」、「瓦斯公司」非其所屬單位,其無指揮權
,故其等施工延誤系爭工程展延工期為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部分:
惟系爭工程相關之管線施工及遷移等事項,乃屬被告負責協調事項。為工程順利計,被告在發包前,至少在系爭工程施工前,應與該些管線單位協調妥施工或遷移時間及區域,使不致影響系爭工程。被告明顯未協調妥當而影響系爭工程之工進,自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
②第二階段
被告稱「政府法令之變更」為非可歸責雙方之事由。原告無意見。
⑸被告引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稱本部分原則上應按實際支出費用計算補償費用等語:
查本部分請求權基礎係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項,而被告所引用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相關事實並無如本件之契約約定請求權,兩者相關法律事實明顯不同,被告加以引用,欠缺事實依據,而無理由。
⑹另被告稱其監造人於106年12月20日所出具之本件展延工期
應增工地管理費計算表覆函,為未修正「迄今仍未函覆」云云,明顯有誤。蓋前揭監造人於106年12月20日所提本件展延工期應增土地管理費計算表覆函,為對被告106年12月5日函請該監造人「再行審查」之修正覆函。被告稱其監造人對於該106年12月6日函未函覆,明顯不實在。且該函為最終計算表版本,被告對該計算表於收受後,並無任何異議。
2.追加之運動跑道與彩虹樓周邊高壓磚地坪界面高程落差施工費用共499,001元:
⑴系爭工程中之運動跑道與彩虹樓間,依契約原無施工項目。
施工中,於運動場區整地放樣後,發現與周邊彩虹樓銜接處有相當落差,如不加以整平,因運動跑道低於銜接水溝外側約50公分,有可能致行經之學生或人員跌倒之危險。嗣經10
6年4月25日與被告會勘後,被告指示追加工作,建築師提出運動場周邊復原方式圖送系爭工程第172次工地協調會會議確認。再於106年5月4日第173次工務協調會指示原告依圖施作,並將工作列入竣工圖修正。
⑵前揭追加工程,包括將原有面磚清除、將原有面磚搬運至指
定地點儲放、面磚下原有營建廢棄物清運、面磚區回填土及夯實、鋪設原有面磚、增設彩虹樓階梯…等,均非原契約工作。原告依被告指示先行施工,共花費499,001元。嗣於10
6年5月8日以106偉(頂)建字第0000000-0號函請求被告付款。惟經被告以契約標單已有甲、壹、一、(一)、10「現況周邊道路、人行道、設施及公共排溝、維護清理及損壞復原」付款項目,而拒不付款。惟前揭標單項目,係指「學校外圍周邊」之「文化路及文化路135巷沿線」道路周邊。而本件工作係位於「校內」之「跑道與彩虹樓間」,並非「現況周邊」之復原工作,被告拒不付款並無理由。
3.被告以「原告未依第二次變更設計契約新增加金額加保為由,科處未保足費用17,702元三倍即53,106元懲罰性違約金」為由,而自應付原告工程款中扣款53,106元並無理由。請求被告返還該53,106元:
⑴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相關之「追加鐵捲門」工作,被告
係於106年4月26日指示變更追加,惟被告遲遲未辦理變更契約程序,指示原告先行施工。該工程於106年9月5日完工,並經被告會勘確認已完成,惟被告之變更設計於106年10月19日始辦理完成,因向保險公司加保該新增工程,依保險公司規定需提出「追加變更設計契約」為依據,否則,保險公司無法加保。原告於106年10月間獲得該「變更設計契約」後,擬向保險公司加保時,保險公司則以該追加工作已於106年9月間完成,已不可能發生施工中之保險事故,而拒絕原告加保,此係可歸責被告遲延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所致,被告竟對原告科處應繳保費17,702元三倍之懲罰性違約金53,106元,自無理由。
⑵至於被告稱原告未證明保險公司拒絕云云。惟營建工程之施
工事故責任保險,自以施工中有可能發生危險事故為成立要件,如工程已完工,危險事故已不可能發生,怎能再訂施工事故責任保險契約,此為保險法第1條規定之基本常識。反而保險公司加保這種保險,有違法之情形。何況,系爭契約,並無未繳保險費得處3倍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被告該扣款,更無理由。
4.原告代繳「綠建築標章」之政府評定規費107,000元:⑴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本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
,含乙方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依法令應以甲方名義申請之許可或執照,由乙方備具文件代為申請者,其需繳納之規費(含空氣污染防制費)不含於契約價金,由乙方代為繳納後甲方覈實支付,但已明列項目而含於契約價金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乙方負擔。」⑵依系爭工程之三、(一)「假設工程」「詳細價目表[契約
]」之第18項「契約製作、施工大樣圖說、竣工圖說、綠建築標章及使用執照、室內裝修竣工『請領』、樹木移植計畫等相關費用」等,所指原告代為辦理綠建築標章之「請領」工作,僅為原告「備具文件代為申請」而已,並不包含非原告工作範圍,而依規定應由被告繳納之費用在內,此費用顯然並不以名義上為「規費」二字者為限。此由契約中列舉「空氣汙染防制費」為例,足以證明。
⑶而系爭「申請評定費」為申請人即被告應繳納與政府委任代
政府評定之評定人評定費,此顯為應繳政府「規費」之一部分,並不因名義非「規費」二字,而否定其「規費」之性質,此與法院送鑑定之鑑定費,屬於裁判費,為相同道理。何況該「評定」工作,並非原告應辦理之契約約定工作,為何原告應負擔該些費用?再者,前揭工作項目包含7項圖文、計畫製作及執照請領,其總價才180,865元,怎可能含蓋本單項107,000元之非原告工作而代被告繳納之費用?⑷依政府法令規定「綠建築標章」之申請者(即被告)應繳納
評定規費,原告已代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繳納70,000元,於107年1月9日再代補繳37,000元,共107,000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自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拒不給付,明顯違約。
5.追加鋁框採光罩、玻璃鋁門窗隔間、窗戶加貼窗貼,工程費用共200,151元:
系爭工程於102年9月29日現場會勘時,被告指示原告追加前揭三項工作。原告均已施作完成,並已付材料及鋁窗工程款200,151元(計算式:178,150+20,205+1,796=200,151),並經被告點收受領在案。豈知被告遲不辦理變更契約,進而拒不付款,顯無理由。
6.植栽移植工程,應付金額為7,867,104元,被告僅給付7,459,744元,尚欠407,360元未為給付:
⑴依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價金之給付辦理方式)第2條約定
:「係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所附供乙方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採本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其已於本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甲方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以本契約變更增加本契約價金。」,再依系爭契約第
4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因實際需要,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乙方應配合辦理。」。故系爭契約約定,除非經被告通知原告辦理變更設計,否則,如原告已依圖說及被告指示完成工作,被告即應依該工作項目之總價給付原告,原告不得請求加價,被告亦不得主張減價。
⑵植栽移植工程,依施工圖說明所示:
「註2.假移植或境外移植地點,依『植栽移植計畫書』核定本為主。註3.A11-02-05植栽移植圖說、表格之樹種、數量僅供參考,實際情形需現場清點,後續依校方指示為主。註
4.承上,其它植栽移植、移除及運棄,依校方指示辦理。」,依該規定,原告應依被告指示辦理植栽移植工作。
⑶植栽移植工程之契約總價為7,867,104元,原告已依被告指
示完成移植工作,因本項工作被告並未指示變更設計,則依前揭契約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7,867,104元。然在被告辦理工作項目之「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中,在未辦理變更設計情形下,竟任意將原契約項目刪除(如:項次(十一)
1.第(2)至(9)項,(十一)2.第(1)至(3)項,(十一)
3.第(1)至(8)項,或增加系爭契約所無新項目(如:(十一)1.(11)至(21)項,2.第(4)至(9)項,3.第(9)項)。而將原契約約定價金由7,867,104元,擅自減少為7,459,
744元,減少給付407,360元。
7.被告應返還植栽工程養護保活保固保證金162,780元:⑴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一、保固期之認定:(一)起算日
:1.全部完工辦理驗收者,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二)期間:2.植栽工程(含移植)養護保活期如下:(2)喬木類植栽全部養護保活期為2年。」。被告於系爭工程竣工結算時,逕行自應付工程款中扣該植栽工程之保活保固保證金162,780元供擔保在案。
⑵與植栽工程相關之系爭工程第2階段工程業於106年10月25
日完成驗收,並自106年10月25日起算保固期間,其中「喬木類植栽全部養護保活期為2年」,其餘植栽工程之保固保活期為1年,故至108年10月24日止,契約約定之全部植栽工程之保固期間均已屆滿。茲前期植栽工程之養護保固期間,已在本件訴訟審理中於108年10月24日屆滿,嗣經被告於
108年11月5日進行植栽查驗而無瑕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款(按,正確條號應為第14條第12項第5款)約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無息發還。」,然自保固期屆滿日翌日即108年10月25日迄今,已逾契約約定應返還保證金之期限30日,經原告於108年12月
6日以108偉(頂)建字第0000000-0號函請被告返還,被告仍未返還。
8.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⑴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初驗與驗收」第6款約定:「甲方於本契約驗收合格後15日內發給乙方結算驗收證明書。」。
⑵系爭工程分二階段完成,且均完成驗收。依前揭系爭契約之
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06年11月9日前發給原告系爭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惟被告並未依契約約定期限核發,經原告多次催告,並經被告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07年6月15日新北教工環字第1071109745號函命被告給付原告,倘無法填具則命被告應向原告說明理由,然被告仍不發給原告系爭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亦不說明無法填具之理由。
⑶按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係原告製作財務報告書及向國稅局
申報營業額及繳納法定稅額之重要憑證,被告遲未給付,已嚴重影響原告營運及依法報稅之權益。
㈢綜上,被告應付款項共6,372,890元(計算式:4,943,492
+499,001+53,106+107,000+200,151+407,360+162,780=6,372,890)。其中4,943,492元為依契約約定展延工期應付工地管理費,原告於106年11月20日以106偉(頂)建字第0000000-0號函向被告請求,有關該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應自被告收受該函之翌日起算,本件以被告就原告請求,於106年12月5日以新北永頂小總字第1065617497號函向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發函之次日起算,另1,266,
618元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其餘162,
780元自更正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72,890元,暨其中4,943,49
2元自106年12月6日起算,另其中1,266,61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162,780元自更正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交付原告「新北市永和區頂溪國民小學
2期老舊校舍整建暨共構地下停車場建築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工程工地管理費4,943,492元,說明如下:
1.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項約定:「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外,經甲方同意展延履約期限,乙方得向甲方請求按訂約總價2%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承攬廠商工地管理費(不包括工程雜項費用),且其費用不含所失利益,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為限。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乙方得申請之承攬廠商工地管理費應予減半;如因經甲方同意全部暫停執行,乙方得申請之承攬廠商工地管理費應依上述計算方式再乘以70%。」,是如為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應予減半,全數停工應再乘以70%。
2.原告援引原證5「第一、二階段展期工程管理費計算方式」所列之展延天數部分,該計算方式容有錯誤之處,說明如附表所示。故不可歸責於雙方之天數應為269.5天,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天數應為114天,「第一、二階段展期工程管理費計算方式」所列之天數計算實無可採。
3.就原告於展期期間有無實際支出成本部分,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確實有支出成本,否則即難認原告之請求為有據:
⑴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項本係考量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期限所
支出之包商管理及維護施工品質費用須予以補償之衡平約定,其性質上實屬情事變更之特別約定,故原則上即應按實際支出費用計算補償費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倘欲依該規定請求工程管理費,應舉證證明其於該等期
間確有派員進行相關管理措施(如相關人員之簽到、退紀錄或相關必要設備之支出),以證明其支出之費用,否則即難認其確有因此而受有任何損失,並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4.就計算公式部分,應扣除利益部分,因無法拆分故應依比例除以3,始為扣除所失利益之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項約定,並參酌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總表所記載之項目係「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5%)」,於無法區分之情形下,理當就該數額再除以3(即扣除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之比例),方為適當。
㈡原告請求運動跑道與彩虹樓周邊高壓磚地坪界面高程落差施工費用共499,001元部分:
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第2條:「係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是系爭契約係以總價決標且總價給付,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倘非確定為漏項,即應由承攬人負擔該部分之成本,且本件經監造單位確認並無漏項,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確有漏項,自難認原告請求為有據。又該499,001元,依原告106年5月
8日106偉(頂)建字第0000000-0號函,乃係原告對於被告之報價,並非實際支出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
㈢原告請求返還被告依「未依第二次變更設計增加金額加保」罰違約金53,106元部分:
因原告自承有未依約辦理加保之事實,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保險公司確有拒絕加保之情事,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7項:「保險期間乙方應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點交予甲方日止(由乙方依據本契約相關作業期限自行預估…」,則保險期間本應由原告自行預估,並至工作交付予被告為止,是實難認原告有不可歸責之情事,故被告依第4條第
3項計罰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實有理由,原告請求返還53,106元,實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綠建築標章評定費107,000元部分:
綠建築標章規費收費標準第1條:「本標準依規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申請綠建築標章及候選綠建築證書,應依下列規定繳納審查費及證書費:一、審查費:(一)新申請及換發:每件新臺幣800元。(二)補發及加發:每件新臺幣300元。(三)英文譯本:每件新臺幣
800元。(四)建築物名稱變更:每件新臺幣100元。」。是綠建築標章評定費實非規費,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
5項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費用即非有據,且系爭契約第4條第
5項業明定「已列明項目」不得依該約定請求,又原告並不爭執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項目包含綠建築標章之請領,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實非有據。
㈤原告請求鋁框採光罩、玻璃鋁門窗隔間、窗戶加貼窗貼工程費用200,151元部分:
系爭工項究竟有無施作達200,151元之數量?各該施作內容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其所提出之原證19統一發票,是否均為本件工項?報價是否合理?是否均全數施作完畢?無從證明,被告否認之。
㈥原告請求「植栽移植工程費」407,360元部分:
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第4條:「本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如較本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本契約價金。未達5%者,本契約價金不予增減。」。故僅於實作數量與約定數量增減未達5%者,始不增減契約價金,本件植栽移植工項,實際移植樹木種類與契約約定之移植樹木種類不同,且數量變更達5%以上,故依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第4條,即應變更契約減少系爭契約之價金,縱然原告不配合辦理,被告亦得逕行辦理結算,並減少價金407,36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實非有據。
㈦原告請求返還植栽工程保活保固保證金162,780元部分:
依被告108年10月31日新北永頂小總字第1086656440號函:
「…說明:三、本校植栽移植工程起算日期為106年10月25日,至108年10月24日止符合本案契約第16條第1項之喬木類植栽全部養護保活期為2年之契約規定。四、綜上,本校定於108年11月5日上午10點30分於彩虹樓2樓總務處進行植栽查驗,敬請貴公司派員與會。」。該函文意旨僅係說明「保活期業已屆滿」,然於屆滿後需辦理查驗確認「植栽保活之保活狀態」,以確認原告是否有完成植栽保活之保固工作,本件因原告拒絕配合出席,由被告自行辦理驗收作業,惟尚未完成驗收,原告就尚未驗收合格之項目請求付款,顯無理由。又「植栽保活工項」尚未驗收完成,否認原告完成本工項之全部工作。
㈧原告請求給付「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部分,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說明如下:
本件尚未開立結算驗收證明書係肇因於原告未能辦理保活保固驗收所致,又結算驗收證明書並無影響原告之權利,原告空言其權利受有侵害,實屬無據,原告本項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以駁回。
㈨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2年9月間簽訂「新北市永和區頂溪國民小學『2
期老舊校舍整建暨共構地下停車場建築工程』」之工程契約。(見本院卷第9、33-65、201頁)。
㈡「植栽移植工程」各細項之結算數量,如本院卷第171、17
3頁所載(見本院卷第366、359頁)。㈢關於「植栽移植工程」一項,被告逕行辦理結算,並減少價
金407,360元(見本院卷第25、211頁)。㈣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為162,780元(見本院卷第327、35
7頁)。㈤工期展延所生工地管理費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6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27、322、359頁)。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期展延所生工地管理費4,943,492元,
是否有據?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經被告所委請監造單位核算結果,依合約總價2%計算,每日應付管理費14,789.8元,而第一、二階段非原告因素展期共計288.5日,應付管理費4,266,858元(計算式:288.5日xl4,789.8元/日=4,266,858元),第
一、二階段非雙方因素展期共計91.5日,應付管理費676,63
4元(計算式:91.5日xl4,789.8元/日/2=676,634元),故被告應給付展延工期所生工地管理費4,943,492元等語。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款約定:「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外,經甲方(即被告)同意展延履約期限,乙方(即原告)得向甲方請求按訂約總價2%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承攬廠商工地管理費(不包括工程雜項費用),且其費用不含所失利益,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為限。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乙方得申請之承攬廠商工地管理費應予減半…。」(見本院卷第55頁)。準此,因追加減工程(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新增項目)而須展延工期時,展延期間之工地管理費已包含於追加減工程款內,不另行計算;因其他事由而展延工期時,每日工地管理費以訂約總價之2%除以原工期日數計算,若展延事由不可歸責於雙方時,每日工地管理費以訂約總價之1%除以原工期日數計算,展延期間全部管理費以訂約總價10%為上限。兩造既已約定以上開簡化方式計算,原告無庸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證明文件,即得依上開簡化方式之計算結果請領工地管理費。是被告抗辯應按實際支出費用計算展延期間之工地管理費云云,即無理由,合先敘明。
2.又查,系爭契約之訂約總價為565,710,000元,原工期日數為765日(680+85=765),此觀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第1款、第7條附件第1款約定即明(見本院卷第63、65頁)。
又「運動跑道與彩虹樓周邊高壓磚地坪界面高程落差施工」之追加工程款為499,001元;「鋁框採光罩」、「玻璃鋁門窗隔間」及「窗戶加貼窗貼」之追加工程款為200,151元(均詳後述),則追加工程款共計699,152元(499,001+200,
151=699,152)。是以,追加工程所生展延日數可依比例估算為1日(699,152/565,710,000×765=0.945,取整數為1),依上說明,該1日不應另行計算工地管理費,應自據以計算工地管理費之展延日數中扣除。
3.另原告主張:本件「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展延日數為288.5日,「不可歸責於雙方」之展延日數為91.5日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則抗辯:就原證5展延事由中之「申報剩餘土石方計畫書補件因工務局作業時間遲延,展延14日」、「因工務局查察確無『未隨車持有流向証明文件』准予復工,展延8日」、「因剩餘土石方計畫變更導致主要徑無法施工,展延29日」、「因水電延宕地樑連通管施工,展延5日」、「建築結構體施工期間水電延宕配管施工,展延38日」、「春節水電無人施工,展延5日」、「因台電電桿遷移影響無法施工,展延共61日」、「配合瓦斯管線遷移影響無法施工,展延1日」、「配合路燈遷移影響無法施工,展延9日」及「因政府法令之變更(一例一休),展延6日」,共計176日(14+8+29+5+38+5+61+1+9+6=176),均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故「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展延日數為11
4日(000-000=114),「不可歸責於雙方」之展延日數為269.5日(93.5+176=269.5)等語(見本院卷第431至
437頁)。經核被告抗辯之上開展延事由形式上觀之,尚難遽認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蓋不同機關或法人乃為不同之權利主體,自無由被告承擔歸責責任可言,且原告並未就上開展延事由係屬可歸責於被告,故不應計入「不可歸責於雙方」之展延日數內,此一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應認上開展延事由係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又原告所主張「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展延日數288.5日,已扣除第一階段展延後竣工日與實際提前竣工日之差數1.5日,亦即290-1.5=288.5;另「不可歸責於雙方」之展延日數91.5日,已扣除第二階段展延後竣工日與實際提前竣工日之差數2日,亦即93.5-2=91.5(見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就第一、二階段展期逕以290日、93.5日為計算基準,容有誤算。再者,追加工程所生展延日數可依比例估算為1日,應自展延日數中扣除,已如前述,應認於「不可歸責於原告」及「不可歸責於雙方」之展延日數中分別扣除0.5日為適當。從而,「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展延日數應核計為112日(288.5-176-0.5=112),「不可歸責於雙方」之展延日數應核計為267日(91.5+176-0.5=26
7)。據上,本件工期展延所生工地管理費應核計為3,630,
896元(計算式:l4,789.8元/日×(112+267/2)=3,630,8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未逾訂約總價10%即56,571,000元(565,710,000×10%=56,571,00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期展延所生工地管理費3,630,8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動跑道與彩虹樓周邊高壓磚地坪界面高
程落差施工之追加工程款499,001元,是否有據?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運動跑道」與「彩虹樓」間,依系爭契約原無施工項目。施工中,於運動場區整地放樣後,發現與周邊彩虹樓銜接處有相當落差,如不加以整平,因運動跑道低於銜接水溝外側約50公分,落差太大有可能致行經之學生或人員跌倒之危險。嗣經106年4月25日與被告會勘後,被告指示追加工作,建築師提出運動場周邊復原方式圖送系爭工程第172次工地協調會會議確認。原告依被告指示先行施工,就運動跑道與彩虹樓周邊高壓磚地坪界面高程落差施工之追加工程,共計花費499,001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工程款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於106年4月27日召開之第172次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監造單位另行製作之設計圖、施工照片、報價單、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7、109至
111、89、91、87、243至253頁),且被告有指示原告就地坪界面高程落差進行施工調整、上開統一發票所載金額為真正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已施作完成此部分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為499,001元。被告雖抗辯:就原告所提出上開統一發票所載金額是否為本件工程款有爭執云云,惟其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說明該金額有何顯有溢計之情事,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抗辯:監造單位確認此工項已包含於契約工項「現況周邊道路、人行道、設施及公共排水溝,維護清理及損壞復原」內,並無漏項,應由原告負擔此工項費用云云。然查,上開監造單位另行製作之設計圖載有:「既有地坪配合現況修整順斜」、「配合現況增1踏階收尾」等語,可見既有地坪高程須降低後再修整平順,且須新增一個樓梯踏階以減少「原踏階」與「高程降低後之既有地坪」間之高程差,核屬追加工項。此與原設計圖已繪製某工項,因詳細價目表漏未將該工項列為計價項目而產生漏項不同,且須將既有地坪下方土層挖除以降低高程並新增踏階,亦非屬現況周邊道路之維護清理及損壞復原。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2.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動跑道與彩虹樓周邊高壓磚地坪界面高程落差施工之追加工程款499,0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懲罰性違約金53,106元,是否有據?
1.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並無未繳保險費得處3倍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被告竟科處應繳保費17,702元三倍之懲罰性違約金53,106元,自無理由,爰請求被告返還之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觀諸被告107年4月19日新北永頂小總字第1075612000號函文記載:「三、有關貴公司(按:指原告)未依第二次變更設計契約新增加金額加保部分,依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保險應隨契約變更增加金額加保,本校函文及電話聯繫貴公司檢附加保後單據確未依變更契約金額加保,所編列貳.一.(一)營造工程財產損失險未保足費用17,702元,依契約第四條第三項:『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本契約效用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貴公司未加保與規定不符,但變更契約工程期間未有財物損失發生事宜,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符合減價收受條件,將於結算付款時扣除。依本條規定,採減價收受者,另處罰上開差價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額應為53,106元(17,702*3=53,106元),此項違約金請於文到3日內繳納,若未繳納本校將依契約第五條第3項規定自應付價金中扣抵。」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7頁),足見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約定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然該款所稱「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之驗收標的係指施工項目,並非指間接費用如營造工程財產損失險,此觀該款約定「…經甲方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部分按本契約價金比例計算之;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即明(見本院卷第37、39頁)。是被告以原告未依變更設計後所增加金額加保為由,依該款約定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即有未合。
2.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懲罰性違約金53,1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繳「綠建築標章」之政府評定規費107,
000元,是否有據?
1.原告主張:關於綠建築標章之申請者即被告應繳納之「申請評定費」顯為「規費」,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款約定,應由被告負擔,而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契約製作、施工大樣圖說、竣工圖說、綠建築標章及使用執照、室內裝修竣工請領、樹木移植計畫等相關費用」工項,係指由原告代為辦理綠建築標章之「請領」工作,僅為原告「備具文件代為申請」而已,並不包含應由被告繳納之申請評定費在內。而原告共已代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繳納7萬元,於107年1月9日再代補繳37,000元,共107,00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費用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5款約定:「…依法令應以甲方(即被告)名義申請之許可或執照,由乙方(即原告)備具文件代為申請者,其需繳納之規費(含空氣污染防制費)不含於契約價金,由乙方代為繳納後甲方覈實支付,但已明列項目而含於契約價金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39頁)。準此,已於詳細價目表明列項目而可認為已包含於契約價金內之規費,原告就該規費即不得另行請求。而觀諸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上開工項,其中項次18之項目記載「契約製作、施工大樣圖說、竣工圖說、『綠建築標章』及使用執照…等相關費用」(見本院卷第151頁),顯已就請領綠建築標章之相關費用予以計價,該相關費用自應包含請領綠建築標章所應繳納之必要費用即申請評定費或其他規費,尚難認僅限於申請文件購買費及代辦費,是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取。
2.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繳「綠建築標章」之政府評定規費107,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鋁框採光罩」、「玻璃鋁門窗隔間」及
「窗戶加貼窗貼」之追加工程款200,151元,是否有據?
1.原告主張:於102年9月29日現場會勘時,被告指示原告追加「鋁框採光罩」、「玻璃鋁門窗隔間」及「窗戶加貼窗貼」三項工作。嗣該三項工作原告均已施作完成,並已付材料及鋁窗工程款200,151元,並經被告點收受領在案。詎被告遲不辦理變更契約,進而拒不付款。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追加工程款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102年9月29日會勘紀錄、統一發票、完工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3至167、255頁),且被告對於有指示原告施作上開工項、上開統一發票所載金額為真正等節,並不爭執,堪認原告已施作完成此部分追加工程,且追加工程款為200,151元。又被告雖抗辯:
就上開統一發票所載金額是否為本件工程款尚有爭執云云,惟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說明該金額有何顯有溢計之情事,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2.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鋁框採光罩」、「玻璃鋁門窗隔間」及「窗戶加貼窗貼」之追加工程款200,1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植栽移植工程」之未付工程款407,360
元,是否有據?
1.原告主張:「植栽移植工程」工作項目之契約總價為7,867,
104元,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完成移植工作,因本工項被告並未指示變更設計,被告自應給付原告7,867,104元。然被告在「結算詳細表」中,竟任意將原契約項目刪除或增加系爭契約原所無新項目,而將原契約約定價金擅自減少為7,459,
744元,致減少給付407,360元,已明顯違約。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未付工程款407,36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觀諸系爭工程之設計圖圖號A11-02載有:
「註3.A11-02-05植栽移植圖說、表格之樹種、數量僅供參考,實際情形需現場清點,後續依校方指示為主。註4.承上,其它植栽移植、移除及運棄,依校方指示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可見「植栽移植工程」係以實作數量計價,契約數量僅為預估數量,原告自不得請求仍以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第175頁)所載工程款計價。
又關於「植栽移植工程」各細項之結算數量,如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71、173頁)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說明,自應以該結算數量即實作數量計價,原告對於被告就原契約所未約定之樹木在單價計算上有何不合理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所列樹木單價,應屬可採。至系爭契約雖為總價承攬,惟就植栽移植工程既有上開例外情形之約定,尚與總價承攬約定下,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增減,應予加減帳結算無涉。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2.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植栽移植工程」之未付工程款407,3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告請求被告退還「植栽工程」養護保活保固保證金162,78
0元,是否有據?
1.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系爭工程保固期自全部工程驗收完成日起算。又有關「植栽工程(含移植)養護保活期約定喬木類植栽全部養護保活期為2年。被告於系爭工程竣工結算時,已逕行自應付工程款中扣該「植栽工程」之保活保固保證金162,780元供擔保在案,而與系爭「植栽工程」相關之系爭工程第二階段工程業於106年10月25日完成正式驗收,並自106年10月25日起算保固期間,其中「喬木類植栽全部養護保固保活期為2年,其餘「植栽工程」之保固保活期為1年,故至108年10月24日止,契約約定之全部「植栽工程」之保固期間均已屆滿。嗣並經被告於108年11月5日進行植栽查驗,而無瑕疵在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應返還該「植栽工程」部分保固保證金162,780元,惟經原告多次催告,至今仍未付。為此,請求被告應退還該「植栽工程」養護保活保固保證金162,78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107年4月19日新北永頂小總字第1075612000號函所載:「…二、…逕予結算總結果為575,769,662元,尚須扣除假移植回校內6棵樹保活未期滿費用162,780元,…」,又依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關於「植栽移植工程」之記載,其中項次3假移植養護後回植校內部分,關於⑵台灣欒樹/樹圍D=1.00m(被告逕予結算數量1株)、⑺竹柏/樹圍D=0.08m(被告逕予結算數量1株)、⑻楓香/樹圍D=0.65m~1.10m(被告逕予結算數量1株)、⑼小葉欖仁/樹圍D=0.5m~1.2m(被告逕予結算數量3株),其備註欄均記載「養護未期滿」等字樣,此有上開函文及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39、72-73頁),足見被告乃係因上開假移植回校內6棵樹保活期尚未期滿,始扣款162,780元。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植栽工程涉及養護期、保活期,需約定保證金者,發還方式(含分階段)為:養護期、保活期完畢且無其他待解決之事項,一次無息全部發還。」、第16條第1項約定:「保固期之認定:㈠起算日:1全部完工辦理驗收者,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㈡期間:…2植栽工程(含移植)養護保活期如下:⑴地被、灌木、攀爬及水生類植栽全部養護保活期為1年。⑵喬木類植栽全部養護保活期為2年。」,而與系爭「植栽工程」相關之系爭工程第二階段工程業於106年10月25日完成正式驗收,且被告並於108年10月31日以新北永頂小總字第1086656440號發函原告稱:
「…三、本校植栽移植工程起算日期為106年10月25日,至
108年10月24日符合本案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之喬木類植栽全部養護保活期為2年之契約規定。…」(見本院卷第343頁)。準此,系爭植栽工程之養護保活期迄108年10月24日即已全部屆滿,自包括上開所述假移植回校內之6株樹木部分,倘無其他待解決事項,被告即應將上開扣款一次無息全部發還。至被告雖抗辯:保活期屆滿後需辦理查驗確認「植栽保活之保活狀態」,原告拒絕配合出席,被告自行辦理驗收作業惟尚未完成,原告就尚未驗收合格之項目請求付款,顯無理由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10項約定:「養護保活工作及責任:…㈡養護保活責任:1養護期間每3個月由機關通知廠商會同辦理查驗。廠商如未依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為之。2經查驗若有養護不合格或枯死者應由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立即補植並予養護,如廠商未依契約進行養護或改善及補植時,機關並得逕行動用工程保固保證金進行養護及補植又本件植栽移植工程養護保活期於108年10月24日屆滿,被告並已定108年11月5日進行植栽查驗,亦有上開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343頁),而揆諸前揭約定,縱原告未依通知派代表參加,被告仍得進行查驗,況被告扣款162,780元乃係針對上開所述假移植回校內之6株樹木部分,難認查驗尚需相當時日始能完成,被告既未就本件查驗有養護不合格或枯死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2.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發還「植栽工程」養護保活保固保證金162,7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是否有
據?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分二階段完成,其中第一階段工程已於
106年3月16日完成驗收,另第二階段工程亦已於106年10月25日完成驗收。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06年11月9日前發給原告系爭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惟被告並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核發,嗣經原告多次催告,並經被告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命其給付原告,倘無法填具則命被告應向原告說明理由。惟被告至今已逾2年餘,既不發給原告系爭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亦不說明無法填具之理由,而系爭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係原告製作「財務報告書」及向國稅局申報營業額及繳納法定稅額之重要憑證,爰請求被告依前揭約定交付系爭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第6款約定:「甲方(即被告)於本契約驗收合格15日內發給乙方(即原告)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7頁),而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工程業已於10
6年3月16日完成正式驗收複驗程序,第二階段工程業已於
106年10月25日完成正式驗收複驗程序,有被告出具之函文
2紙可按(見本院卷第345頁、第347頁)。是被告至遲應於106年11月9日發給原告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雖抗辯其未能開立結算驗收證明書係肇因於原告未能辦理保活保固之工作驗收所致,原告此部分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關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之發給核與保活保固無涉,且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既負有發給原告結算驗收證明書之義務,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2.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關於請求工期展延所生工地管理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前於
106年11月20日即已去函向被告請求,本件法定遲延利息應以被告就原告請求於106年12月5日向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發函之次日即106年12月6日起算,此為被告所不爭,是就工期展延所生工地管理費3,630,896元部分,原告請求應自
10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關於請求運動跑道等追加工程款499,001元、返還懲罰性違約金53,106元、「鋁框採光罩」等追加工程款200,151元,合計752,258元部分,原告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另關於請求退還「植栽工程」養護保活保固保證金162,780元,原告請求應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545,934元,及其中3,630,896元自106年12月6日起算,其中752,258元自108年2月26日起算,其餘162,78
0元自109年2月4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交付原告系爭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民事工程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秉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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