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3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62
4號、第625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緝字第3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6行所載「 木柵 郵局及」部分應予刪除;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緝字第54號卷《下稱審易緝卷》第1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致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對告訴人 賴俊穎李玟夌 、被害人 黃淑卿蔡昱 誠等
4人施以詐術,使該等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中,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幫助犯意,以一行為同時交付上開數個帳戶資
料,犯罪行為單一,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一次交付前開數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且
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財,使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4人分別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當庭與告訴人賴俊穎達成和解(尚未給付)乙情,有108年度審附民字第955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審易緝卷第27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易緝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依卷內事證,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金融
機構帳戶之幫助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之情,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624號
第625號被告 許杰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O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杰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5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與復興南路口,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山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木柵郵局(下稱木柵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印章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2帳戶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一)於105年9月12日17時28分許,佯以郵局及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賴俊穎,訛稱:網路購物時分期付款設定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賴俊穎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8時14分、18時23分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9019元、9989元至上開木柵郵局帳戶內。
(二)於同年月16日19時51分許,佯以網路購物人員撥打電話予李玟夌,訛稱:網路購物操作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李玟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2時23分許,轉帳2萬
9985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三)於同年月16日21時10分許許,佯以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名義
撥打電話予黃淑卿,訛稱:網路購物之金額有所誤植,需前往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之交易紀錄云云,致黃淑卿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1時38分許,存款2萬9985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四)於同年月16日21時30分許,佯以網路購物人員撥打電話予
蔡昱誠 ,訛稱:網路購物時分期付款設定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蔡昱誠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16日22時30分、22時53分、同年月17日0時11分、0時17分許,分別以轉帳及跨行存款之方式,將2萬9989元、1萬985元、
2萬5985元、2萬5985元存至上開木柵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賴俊穎、李玟夌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杰於偵訊之│上揭木柵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述│為被告所開立,被告並於106年9月││││某日,將上開2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張經理」之人之事實││││。│├──┼────────┼───────────────┤│2│告訴人賴俊穎及李│渠等之受騙經過及分別將如犯罪事│││玟夌、被害人黃淑│實欄一所示金額轉帳、存款至被告│││卿及蔡昱誠於警詢│上揭2金融帳戶內之事實。│││之指述││├──┼────────┼───────────────┤│3│告訴人賴俊穎所有│告訴人賴俊穎及李玟夌、被害人黃│││之中華郵政自動櫃│淑卿及蔡昱誠4人於犯罪事實欄一│││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所示時間,分別將如犯罪事實欄一│││本1紙、告訴人李│所示金額轉帳、存款至被告上揭2│││玟夌所有之台新銀│金融帳戶內之事實。│││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被害人黃淑卿所有││││之臺灣企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被害人蔡昱誠所有││││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上揭2帳戶為被告開立之事實。│││文山分行105年10│2.告訴人賴俊穎及李玟夌、被害│││月4日(105)國世文│人黃淑卿及蔡昱誠4人於犯罪事│││山字第0000000000│實欄一所示時間,分別將如犯│││號函暨基本資料、│罪事實欄一所示金額轉帳、存│││交易明細表1份、│款至告上揭2金融帳戶內之事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木柵郵局105││││年10月7日木柵105││││字第11號函暨儲金││││帳戶交易明細、聯││││絡資料1份││├──┼────────┼───────────────┤│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告訴人賴俊穎、李玟夌、被害蔡昱│││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誠3人之受騙經過及分別將如犯罪│││3份、臺中市政府│事實欄一所示金額轉帳、存款至告│││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上揭2金融帳戶內之事實。│││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赤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二、核被告許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念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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