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82號
108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 劉怡倫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3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上午7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行經瓊林路與環漢路2段路口,由左側繪有指示左轉標線及往環漢路標字之內側車道直行往瓊林路方向行駛,因民眾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員警於同年12月24日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08年2月7日前到案。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1月2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3月25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3月12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同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該處紅綠燈號誌係指示左轉與直行燈號同時綠燈,且之後僅有直行燈號單獨綠燈,並無左轉燈號單獨綠燈之情形,是原告在左轉車道直行,於綠燈轉換為紅燈前均可通行,未阻礙其他車輛行駛,並無佔用車道之情事。又原告違規地點係一座約10公尺橋,該橋前方未標明道路行駛方向,致原告行駛至橋上看見地面標示時,已不及變換車道,故原告誤駛左轉車道不可歸責,不應處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光碟,該路段為中間劃有雙白實線之
2車道,且左側車道及右側車道地上分別繪有明顯可供辨識之左轉指向線、直行指向線,系爭車輛行駛在左轉專用車道,通過路口直接直行,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情事。又依交通部107年6月26日交路字第1070012098號函釋,為避免直行車妨礙轉彎車輛通行或減少轉彎車道流量,並未以產生阻礙為違規要件,且佔用係指佔據使用、行駛,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8條第2項之意旨,縱使該車道前方無車,車輛過路口後未遵循所指方向行駛,亦符合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要件,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有無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情事?
㈡、原告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情事:⒈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
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2項亦有明文。
⒉觀諸被告提供之採證光碟,系爭車輛行駛之路段共有2車道
,右側外側車道路面繪有指示直行標線及往瓊林路標字,左側內側車道路面則繪有指示左轉標線及往環漢路標字,2車道中間並繪有雙白線,而系爭車輛持續行駛在左側內側車道,並由左側車道通過環漢路2段與瓊林路路口,直行往瓊林路方向行駛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
151、154至160頁),足見原告確有行駛在指示左轉往環漢路之內側車道情事,且該車道與外側指示直行車道間繪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依上開規定,原告於進入交岔路口後,自應依該車道指示左轉標線所指左轉方向行駛。
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往前行駛進入環漢路2段與瓊林路路口
後,未依指示左轉標線所指方向左轉環漢路,逕行往瓊林路方向直行,自有在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佔據、使用最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之情事。原告雖主張其未阻礙其他車輛行駛,並無佔用車道之情事云云。惟道交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7款規定未以阻礙其他車輛行駛為要件,則無論當時有無其他車輛欲使用內側左轉專用車道,或當時是否僅直行燈號為綠燈,均無礙原告之行為符合「直行車佔用最內側專用車道」之要件,原告一再主張其未佔用車道云云,實屬無稽。
㈡、原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⒈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之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一、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等語,與釋字第275號解釋理由書闡明:「…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之內容相符。釋字第
687號、第775號解釋就刑罰法律亦確立「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審諸刑罰係以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處罰人民違反刑法上之禁止或誡命規範,與行政罰係處罰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相類似,且目前通說認為刑罰與行政罰僅具有量之區別,並無質之差異,故上開「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於行政罰亦應有所適用。
⒉而關於行政罰之故意、過失主觀責任條件,行政罰法並無相
關定義性規範,亦無類似民法抽象輕過失及具體輕過失之規定(參民法第220條、第223條),依前述刑罰與行政罰並無本質上差異之觀點,則就行政罰之故意、過失定義,解釋上自可準用刑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易言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參刑法第13條第1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參刑法第13條第2項),過失則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無認識過失(參刑法第14條第1項)」或「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參刑法第14條第2項)。至故意之判斷標準,有關行為人「明知」、「預見」等認識範圍,原則上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準,至於行為人有無違法性之認識,則非所問。另關於過失之注意程度,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但如依法行為人應具備特別知識或能力,則相應提高其注意標準;而其注意範圍,原則上亦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範圍(參 林錫堯 ,行政罰法,臺北:元照,2版,101年,頁141)。換言之,過失原則上係採取「一般謹慎有理智之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⒊原告固主張該處標誌、標線設置不清,致其誤駛左轉車道云
云。惟原告違規地點左側車道路面繪有指示左轉標線及往環漢路標字,右側外側車道路面則繪有指示直行標線及往瓊林路標字,且2車道中間繪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線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在原告進入違規地點所在橋樑前,該處為一交叉路口,直行道路與左側彎曲道路均設有左、右車道,直行道路左側車道路面繪有指示直行標線及往環漢路標字,右側車道路面繪有指示直行標線及往瓊林路標字,左側彎曲道路之左側車道及右側車道亦分別繪有「往環漢路」、「往瓊林路」標字,有本院依職權列印之Google地圖照片、新莊分局108年7月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73253號函及所附行車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92至96、104至
130頁),足認原告違規地點前方路段之路面,已明確標示各車道係往何路線行駛,一般謹慎有理智之駕駛人自違規地點前方路段當可清楚知悉進入違規地點路段之左、右側車道行車方向。原告未於前方路口變換車道至右側車道,仍持續行駛在內側車道直行往瓊林路方向行駛,原告就其佔用最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乙事,即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依首開說明,原告自應予以處罰。原告主張其不可歸責,不應處罰云云,難認有據。
㈢、又系爭舉發單載明原告應於108年2月7日前到案,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1月2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3月25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3月12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裁決乙節,有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7、39、63頁),堪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7款規定,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被告裁處時之
107年8月31日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被告即應對原告裁處罰鍰600元,並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原告違規點數1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以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情事,且原告就該違規行為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原告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