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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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2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娉娉選任辯護人張宇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073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61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娉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偽造之「 林航屹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娉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其所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條文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林航屹」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之智力程度位於正常值之邊緣,此智
力不足之心智缺陷,致其於犯罪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不足云云,並提出105年2月7日台大醫院心理鑑衡報告、106年4月13日馬偕醫院心理鑑衡報告為證,固堪認定其整體智能屬於中下到臨界邊緣,未達中等水準,然檢視其因本件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為檢察官訊問案發歷程所為之供述,對於涉案之動機、目的、手法等情節之交代甚為清楚、明確,未見其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尚難逕認其有適用前述條文所載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信用卡並持之盜刷財物,顯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社會文書信用及守法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蔡航益 、被害人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達成和解,願分期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77,900元等情,有本院刑事庭調解紀錄表、108年度審附民字第915號和解筆錄各1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5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智能及身心健康狀況、自述目前待業中、無扶養對象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航益、被害人玉山銀行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上開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與上開被害人所達成之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於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位簽署「林航屹」署押1枚,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上開簽帳單,業經被告持向被害人燦坤站前店店員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故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告訴人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及盜刷該信用卡付款
7萬7,900元所購得之筆記型電腦1部,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業如前述,如被告嗣確實有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上開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被害人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且信用卡係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重新補發新的信用卡,原信用卡已失其功用,是如對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
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李娉娉應給付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柒││萬柒仟玖佰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五日││前給付叁萬元,餘款肆萬柒仟玖佰元自一○八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捌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下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073號被告李娉娉女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娉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1月28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懷寧旅店」某客房內,徒手竊取蔡航益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
1張(卡號詳卷),得手後離去。復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4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燦坤站前店」,持蔡航益所有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佯裝自己係真正持卡人蔡航益而盜刷該信用卡付款7萬7,900元購買筆記型電腦1部,並在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位簽署「林航屹」,確認其消費金額,而偽造足以表示持卡人對其所簽金額負擔付款義務之簽帳單即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還「燦坤站前店」不知情店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航益、「燦坤站前店」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蔡航益接獲刷卡簡訊察覺後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蔡航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娉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航益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相符,復有玉山銀行信用卡遭盜刷切結書、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刷卡提醒簡訊、刷卡簽帳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8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偽造之簽帳單1份,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所取得之筆記型電腦1部,雖未扣案,惟乃被告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檢察官劉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趙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