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嗣後翻異前供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而證人 張樹根 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再予傳訊,原審以事證已明,未加傳喚而漏未於理由內說明,程序上雖不無瑕疵,但於本件判決本旨顯無影響,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經驗法則,乃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無償轉讓安非他命,非事理所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及證人張樹根之供述,認上訴人係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供張樹根吸食,無違經驗法則。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陳詞,稱安非他命係其與張樹根共同向外取得後,在其住處一起吸食,並非其所轉讓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任憑己見,謂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原判決認其無償轉讓有違經驗法則云云,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