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4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426號
原   告  尤阿玉 (即 尤文隆 之承受訴訟人)
       尤許秀卿 (即尤文隆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 律師
被   告  王暐傑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思顯 律師
被   告  游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暐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零壹元由被告
王暐傑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
告王暐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91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8年11月7日原告以書狀追加被告游麗娟,並變更
聲明為「被告王暐傑、游麗娟應連帶給付166,913元,及自
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追加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變更訴之聲明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均屬適法。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尤文隆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年1月28日死亡,而其女尤
千云拋棄繼承,故尤文隆之法定繼承人為其父母即尤阿玉、
尤許秀卿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37、239、263、265頁)。茲由尤阿玉、尤許秀卿於109
年3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游麗娟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暐傑於民國108年5月19日7時20分許,
無照駕駛為被告游麗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近精武路口處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而先撞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
由訴外人 謝明志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使該
車向前推撞訴外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中分中心所有並
由訴外人尤文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3,150元(零件102,850元
、工資30,300元),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系爭車輛所有權
人即訴外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中分中心同意讓與予尤
文隆,又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19日,造成尤文隆19日、每日
1,777元之營業損失33,763元(計算式:1,777×19=33,7
63),另被告游麗娟為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明知被告王暐
傑駕照遭吊扣,仍同意出借肇事車輛予被告王暐傑致肇生本
件事故,應與被告王暐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
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王暐傑、游麗
娟應連帶給付166,913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暐傑則以:肇事車輛係朋友向車行租用,不清楚車行
名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之零件費用依法應計算折舊,營業
損失部分原告同時受有無須支出油料費之利益,專職計程車
每天耗用燃料費平均每日為525元,故19日耗用燃料費共計
9,975元(計算式:525×19=9,975),應予扣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游麗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及所
提書狀陳述如下:伊於108年1月初委託板信立銀有限公司
之業務人員 吳昱博 先生辦理信用貸款,所以用我的名字買了
肇事車輛,伊從頭到尾沒有用到肇事車輛,不知道委由哪個
車行處理,也不知道有發生本件事故,伊雖是肇事車輛車主
,但完全不認識被告王暐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暐傑於108年5月19日7時20分許,無照駕
駛被告游麗娟所有之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近精
武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而先撞及同向前方
停等紅燈之由訴外人謝明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貨車,使該車向前推撞訴外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中分
中心所有並由訴外人尤文隆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19日,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系
爭車輛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中分中心
同意讓與予尤文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
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輛損
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
公會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送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
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王暐傑於警詢中陳稱「我駕駛BAV-3552由進化往精
武路方向直行,我開到睡著,所以往前撞到前方的車,撞到
時才醒來」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王暐傑未注意車
前狀態,訴外人尤文隆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亦有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王暐
傑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王暐傑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就原告
請求被告王暐傑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維修費用部分:
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
件因被告王暐傑於前揭時地駕車致肇事,使系爭車輛毀損,
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
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
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133,150元,其中零件102,850元、工
資30,300元等語,有估價單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本
件系爭車輛原發照日期為105年10月3日,此有原告所提之
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8年5月19日,
實際使用期間為2年7個月又1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0,877元(計
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工資30,300元部
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1,177元(
計算式:30,877+30,300=61,177)。
2.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修理期間19日、每日1,777
元,合計33,763元之營業損失等語,並提出證明書及臺中市
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5、155頁)
為憑,惟被告抗辯訴外人尤文隆於上開修理期間同時受有無
須支出油料費之利益,應扣除油料成本等語,查本院函詢臺
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關於每日營業總收入部分,經
函覆有關本業每日營業總收入為含油料成本之收入等語,此
有該公會108年12月6日(108)中市計客公總字第185號
函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主張每日營業損失1,777元,係包含
油料成本,是系爭車輛於進廠修復期間,自無油料成本之支
出,則實際營業損失應扣除油料成本,尚屬適當;又查專職
計程車每天耗用燃料費平均每日為525元,此有被告提出計
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在卷可參,堪認計程車每日平均油料
成本為525元,則系爭車輛進廠修復19日期間,系爭車輛耗
用燃料費共計9,975元(計算式:525×19=9,975),是
以,原告請求19日營業損失應為23,788元(計算式:33,763
-9,975=23,788),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4,965元(計算式:61,177+
23,788=84,965),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明知他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
11號判例參照。又按肇事車輛所有人,允許未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之他人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8條之保護
他人法律,亦有過失,且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與該他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
1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
,若車主明知他人無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之車輛交與該他
人使用,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固應推定有過失,且應
認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與該他人負連帶損害
賠償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游麗娟為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明
知被告王暐傑駕照遭吊扣,仍同意出借肇事車輛予被告王暐
傑致肇生本件事故,應與被告王暐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
節,既為被告游麗娟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游麗娟明知被
告王暐傑無駕駛執照,而仍將肇事車輛借與被告王暐傑使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游麗娟辯稱其於108年1月初委託板
信立銀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吳昱博先生辦理信用貸款,所以
用伊的名字買了肇事車輛,伊從頭到尾沒有用到肇事車輛,
不知道委由哪個車行處理,也不知道有發生本件事故,亦不
認識被告王暐傑等語,並提出業務名片、LINE對話記錄、車
輛私下分期買賣協議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存摺影本、統一發
票為證,觀被告游麗娟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可知被告
游麗娟確實有向業務人員辦理貸款而購買車輛,並由業務人
員直接將該車輛寄放車行作出租,且依照被告游麗娟於LINE
對話記錄中曾傳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
其上顯示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足見被告游麗娟為辦理貸
款購買肇事車輛,經由業務人員寄放車行予以出租,肇事車
輛由車行出租,被告游麗娟自無法知悉何人承租肇事車輛,
進而審核承租人是否具有駕駛執照。何況肇事車輛係由被告
王暐傑之朋友即綽號 弘毅 (音譯)之人向車行承租,被告王
暐傑再向綽號弘毅之人借用,此有被告王暐傑民事陳報狀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1頁),故縱認被告游麗娟為肇事車
輛之出租人,車輛既非被告王暐傑所承租,承租肇事車輛之
人將車輛出借予無駕照之被告王暐傑,亦非被告游麗娟可得
知悉,被告游麗娟當無從查證被告王暐傑之駕照資格,尚難
僅憑被告游麗娟為肇事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即認令其負擔連
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訴請被告王暐傑給付84,965元,及自被告訴訟代理人閱覽
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翌日即108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
定訴訟費用額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比例由被告
王暐傑負擔901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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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2,850×0.369=37,9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2,850-37,952=64,898
第2年折舊值64,898×0.369=23,9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64,898-23,947=40,951
第3年折舊值40,951×0.369×(8/12)=10,074
第3年折舊後價值40,951-10,074=30,877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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