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7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代 理 人  唐若心
被   告  王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五分之三即新臺幣玖佰玖
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負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捌
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3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宜蘭
縣南澳鄉台9線144公里500公尺處時,過失駛入劃有分向
線之對向車道,致與當時行駛至該處,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建志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2,730元(含零件133,760元、
工資與塗裝18,97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2,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過失跨越分向
線,擦撞系爭車輛,及其已賠付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保險證、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照等影本為證,
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圖、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
照片)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侵權行為
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
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以平均法核算每年折舊200/1000,又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查,卷附估價單所載修繕費為152,730元
(含零件133,760元、工資與塗裝18,970元),又系爭車輛
為104年12月出廠,距肇事時間107年4月23日,約2年5
月,是上開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53,876元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3,760÷(5+
1)=22,29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33,760-22,293)×
0.2×29/12=53,876】,於扣除該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為98,854元(即152,730-53,8
76=98,854)。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8,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
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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