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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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龍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0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嚴龍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嚴龍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三、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其中一次於民國106年
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本院於107年3月20日以107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7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之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之犯罪構
成要件不同,罪質有別,犯罪情狀間並不具備內在關聯性,
難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
認本案被告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方法以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以
滿足自己之私欲,欠缺對他人財物管領權予以尊重之觀念,
被告竊取手段為徒手行竊,所竊得之安全帽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3,200元,並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
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
坦承竊盜既遂犯行,所竊得之安全帽業由被害人 張健邦 領回
,被告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3,200元,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