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221號
原 告 莊仁泰
訴訟代理人 黃妘嬅
被 告 張文宜
訴訟代理人 簡子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
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107年11月間向被告購買臺中市○○區○○路○○巷
○○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約定交屋後半年內
,如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被告應負修繕責任(下稱系爭
保固約定)。兩造於107年12月9日交屋完成,原告於108
年3月間發現系爭房屋2樓浴室(下稱系爭浴室)漏水,致
1樓天花板及牆壁出現壁癌,故依系爭保固約定請求被告修
繕,然被告修繕後,於108年5月7日又再次發生漏水,兩
造於108年5月13日至系爭房屋協調,嗣於108年5月23日
被告請訴外人 黃明俊 在系爭浴室地板邊緣施作矽利康補強,
然嗣後系爭浴室仍持續滲漏水。雙方再次於108年6月7日
至系爭房屋協調,被告主張應由訴外人黃明俊以灌注環氧樹
脂(俗稱打針)之方式進行修補,然訴外人黃明俊已表示此
方式無法解決問題,故原告未同意以此方式修繕,嗣後被告
均未處理,原告僅得自行修繕,並支出修繕費用65,000元,
爰依系爭保固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原告於108年5月7日告知被告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後,兩
造於108年6月7日到系爭房屋協調,當時系爭房屋並無漏
水,然被告仍有請訴外人黃明俊先以打針之方式進行修補,
如仍有漏水被告會再行修繕,原告亦表示同意。然原告嗣後
即拒絕訴外人黃明俊進入系爭房屋施作,並要求被告須拆除
系爭浴室並重作防水層,故係原告拒絕被告修繕。而自107
年12月9日迄至108年6月8日,已經過半年,被告應已無
需依系爭保固約定負修繕責任。且原告拆除浴室重新施工之
修繕工法費用過高,如以矽酸質濕式浸泡工法施作,費用僅
5,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107年11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兩造並約定交屋
後半年內,如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被告應負修繕責任。
兩造於107年12月9日交屋完成,保固期至108年6月8日
屆滿。嗣108年3月間發現系爭浴室漏水,被告並依系爭約
定進行修繕,被告修繕後,108年5月7日再次發生漏水,
兩造於108年5月13日進行協調,訴外人黃明俊於108年5
月23日至系爭浴室地板邊緣施作矽利康補強;兩造再於108
年6月7日至系爭房屋協商,嗣後即未就系爭房屋進行修繕
,原告乃自行發包拆除系爭浴室並施作防水層,支出65,000
元之修繕費用等事實,業據兩造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保固書、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施工照片為
證(見司促卷第5至17頁、第23、75、124至127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系爭房屋於保固期滿前
是否仍有漏水情形?被告是否應負保固責任?(二)原告得
否自行修繕並請求修繕費用?(三)如可,則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何?
(一)系爭房屋於保固期滿前是否仍有漏水情形?被告是否應負
保固責任?
⒈查系爭浴室下方之一樓天花板及牆面有壁癌之情形,有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6頁),而兩造於108
年6月7日於系爭房屋協商時,訴外人黃明俊表示如果有
壁癌,就是因為有水讓水泥漆無法附著等語,有錄音譯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而被告前既將系爭房屋之
修繕委由訴外人黃明俊進行,應可認信賴訴外人黃明俊於
防水工程之專業能力,訴外人黃明俊之陳述應屬可採,是
可推知系爭房屋牆面壁癌,確係因系爭房屋漏水所致。而
依系爭保固約定,被告之保固期間係至108年6月8日屆
滿,已如前述,是可認於保固期間內,系爭房屋仍有漏水
情形,被告即應依系爭保固約定負保固責任。
⒉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曾以衛生紙測試壁癌處,衛生紙為乾燥
,故應未漏水等語,然以衛生紙吸水之方式本非嚴謹之測
試方式,且訴外人黃明俊亦稱:那就是一點一點滲水,沒
有量大到說會濕掉等語,有上開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5頁),是可認被告僅以衛生紙未濕抗辯系爭房屋
未漏水,並不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保固期間已屆滿等語,然系爭房屋於保固期滿
前仍有漏水,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將保固期滿前之漏水
修復完畢後,始可認保固責任已解除。否則不啻表示保固
責任人可一味拖延,直至保固期限屆滿,即可免除保固責
任,此顯違事理之平,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採認。
(二)原告得否自行修繕並請求修繕費用?
⒈按兩造買賣契約第17條約定:「交屋後半年內買方發現原
屋況有滲漏水情形,賣方(被告)必須負瑕疵擔保之修繕
責任。」(見司促卷第10頁)又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
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
⒉系爭約定雖記載「賣方必須負瑕疵擔保之修繕責任」,然
本件被告僅係一自然人,本無何等修繕滲漏水之專業能力
,是上揭約定應未限制必須賣方親自為修繕行為,解釋上
,亦應包含賣方委託第三人修繕,或買方委託第三人修繕
後再向賣方請求修繕費用之情形。而本件系爭房屋既在保
固期間內有漏水,而被告又未自行或委託第三人為修繕,
應認原告可自行修繕後,再向被告請求修補費用。
⒊被告雖抗辯其有請訴外人黃明俊施作打針之防水工法,但
為原告所拒絕等語。然查訴外人黃明俊於108年6月7日
已稱:「我一直覺得很奇怪你為什麼要打針」、「我本來
就不想打針,因為打針沒有用」,有錄音譯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5頁),可認被告主張之施工方法,無從解決
系爭房屋之漏水問題,自難認被告已履行其保固責任。
(三)如可,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查原告主張其修繕系爭浴室,支出修繕費用65,000元,已
如前述,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支付此部分
費用。被告雖抗辯得以矽酸質濕式浸泡工法施作,費用僅
需5,000元等語。仲介兩造買賣系爭房屋之證人 林憲政 亦
到庭證稱:訴外人黃明俊表示要做防水層處理等語(見本
院卷第121頁第25、26行),可認原告拆除系爭浴室並施
作防水層之工法,應屬合理。且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
,其他工程行估價違93,000元(見本院卷第73頁),高出
原告支出之修繕費用甚多,亦可認定原告並無浮報修繕費
用之情形。
⒉至被告提出之修繕工法,於兩造先前歷次協調時均未提及
,且依原告提出照片所示,該工法之防水範圍僅限於地板
,而不及於牆面(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是可認此工法
與拆除系爭浴室並施作防水層之工法,兩者間防水效果並
不相當,被告抗辯應以矽酸質濕式浸泡工法施作防水工程
,即屬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給付修繕
費用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
於108年11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
司促卷第33頁),是被告即應於108年11月26日起負遲延責
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
,000元,及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6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