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964號
原 告 馮森政
被 告 林宏霖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岳峯
上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黃姿瑜 於原告起訴
後之民國108年12月31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8頁之除戶戶籍
謄本),並由其繼承人林宏霖、林岳峯於109年2月25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及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109年1月9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黃森瑜 於105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390萬元,約
定同年月清償,嗣以經濟能力不佳無力償還為由,要求原告
緩期清償,原告遂同意被告於105年12月30日前還款350萬
元,被告並簽立還款證明書1紙。然其僅於105年12月9日
清償300萬元後即未再依約還款,至今尚積欠50萬元,復經
原告催討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5年12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黃森瑜只有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但是已經全部清償完畢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黃姿瑜借款未返還等事實固提出借據一紙為證
,然被告則僅對借款300萬元部分不爭執,餘則否認之,並
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先於109年4月16日當庭陳稱:「我是賣掉新店安明街
303巷的房子,賣了七百多萬元,我在蘆竹的台新銀行領出
現金,我交390萬元給黃姿瑜。」、「(交付現金390萬元
予黃姿瑜,如何證明?)黃姿瑜跟我相處二十餘年,二人間
如夫妻般,但是無法證明有確有交付390萬元款項。」等語
(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嗣於同年5月21日則稱:「我原
先所有坐落於新店的房子,於105年3月10日出售,賣得
700多萬,後來在台新銀行蘆竹分行,將其中的3百90萬元
,分多次交給黃姿瑜(日期參今日提出的銀行明細表,即10
5年3月22日現金取款50萬元、105年3月24日現金取款10
萬元、105年4月1日現金取款300萬元、105年4月11日
現金取款5萬元、105年4月25日現金取款15萬元、105年
5月20日現金取款10萬元),要○○○區○○路○○○號之8
二樓,是以460萬元買的,我交給她390萬元,不足額部份
由黃姿瑜去向銀行貸款。」、「(上次開庭請教原告是如何
交付390萬元,原告稱無法證明,為何今日又可以提出明細
?)我事後向銀行申請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第45頁至47頁),原告前後陳稱情節,已互生齟齬,本院
無從遽予憑信,況上開情節自始即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上
開明細,僅足顯示帳戶內之存款於各該日期,以現金方式提
領,無從得知該等款項提領後交付予何人,而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相關資金往來證明,實難證明上開款項即係原告與黃姿
瑜間因消費借貸而將該等款項交付予黃姿瑜之事實。
⒉原告又稱:黃姿瑜為了要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11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號之8二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價金460萬
元,故向原告借款390萬元,不足額部份70萬元由黃姿瑜去
向銀行貸款云云。然查,系爭不動產嗣係黃姿瑜於105年2
月27日購買,頭期款100萬元,是由被告林岳峯支付的,餘
款360萬元,是貸款,迄今仍在繳付約每月1萬4仟元之本
息,如有拿原告的390萬元,如何需要貸款,餘如108年桃
簡字第943號所附買賣契約、匯款明細表等證物,可參該卷
宗54至66頁等情,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明確,核與
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桃簡字第943號卷附之買賣契約、
匯款申請書、存款回條、台北富邦銀行放款帳卡、帳戶明細
等件內容相符(見該卷第54頁至66頁),要與原告所述之付
款方式差異甚鉅,原告主張交予黃姿瑜390萬元,不足額部
份由黃姿瑜去向銀行貸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值採信
。
⒊再徵諸證人 黃秀庭 於本院108年桃簡字第943號案件到庭具
結證稱:「被告(即本件原告)有提到原告(即黃姿瑜)跟
他借300萬元,如果還他300萬元,被告就會搬走,我當下
還跟被告說男子漢說話算話,被告說沒問題。」、「因為時
間有點久了,但是有提到300萬的金額是沒錯的。」(見本
院108年桃簡字第943號卷第48頁),本院審酌證人黃秀庭
雖係黃姿瑜之妹妹,然與本件借款並無直接利害關係,應無
甘冒偽證罪責而偏袒黃姿瑜之必要,是證人黃秀庭之證詞應
為可採。原告雖陳稱證人黃秀庭所述不實等語,然原告並未
具體指述其所述與事實不符之處,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舉證,
則原告空言泛稱證人證述不實等語,自無可採。堪認被告所
述借款金額為300萬元乙節,尚非無據。而黃姿瑜已將300
萬元清償原告,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即因清償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行向被告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