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盧惠芬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濟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750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
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
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
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
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經查,兩造間前揭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湖
簡字第22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並命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嗣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
第264號判決(下稱二審判決)諭知聲請人部分勝訴,第一
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即第一審訴訟費用之
14%,見二審判決第11頁第12至13行說明);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14%,其餘由聲請人負擔,全案現已告確定
,此經本院調取前揭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相對人就聲請人
前已支付且應由相對人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部分(詳
如附表),自應返還予聲請人,並應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
│審級│項目│金額│備註│
├──┼────┼────────────┼──────┤
│一│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支付│
│├────┼────────────┼──────┤
││鑑定費│6萬元│聲請人支付│
├──┼────┼────────────┼──────┤
│二│裁判費│1,500元│聲請人支付│
├──┴────┴────────────┴──────┤
│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說明如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支付者分別為61,000元(計算式│
│:1,000+60,000=61,000)、1,500元,應由相對人各負擔│
│14%,以此計算相對人應返還予聲請人金額為8,750元(計算│
│式:62,500×14%=8,750)。│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