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1011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被 告 江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
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
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
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
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
(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30號裁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消費性貸款後,未如期
清償借款,因中國信託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所積欠之借款等情。查被告與中國信託
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畫申請書暨約定書第9
條有約定因貸款契約涉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畫申請書暨約定書乙
件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原告受讓該債權向被告求償時,
自應同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