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97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979號
原   告  龔宥錠 (即 黃崇聖 之繼承人)
       黃子珍 (即黃崇聖之繼承人)
      龔 昱學 (即黃崇聖之繼承人)
被   告  黃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
納裁判費,且未於民事起訴狀內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用
。又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
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開裁定於10
9年5月1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
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詹于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