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補字第2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德和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1,80
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外,尚應補繳1,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
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