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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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樓之2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亦據證人賀偉宏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授權委託書1紙、明醇企業有限公司核准通知書2紙、被告所寫之信函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詐取其財物,已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迄今仍未返還所詐得之財物(見本院卷第28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詐欺得之金額無多,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