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即被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檢察官分別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具保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依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指定之保證金額1萬元及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該署刑事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各2紙在卷可按。茲上開案件業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而被告經聲請人通知到案執行,被告未到案執行,復經該署發佈通緝,有該署送達證書及95年9月11日甲○良執廉緝字第500號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