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小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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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57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肆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97年11月10日中午12時10分,在新竹教育大學大門外三岔路口,原告駕駛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等到綠燈後始慢慢前進,被告駕駛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闖紅燈超車在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並甩尾,自食品路左轉南大路撞到原告之車輛,嗣加速往明湖路方向駛離,造成原告車輛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範圍分述如次:⒈汽車修理費用:原告支出汽車修理工資、材料費、烤漆費用,合計52,933元。
⒉拖吊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事故地點至修車場之車輛拖吊費用3,600元。
⒊交通費用:原告工作上需以車輛載運樂器,僅能搭乘計程車
,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及父母自台北搭乘高鐵前來處理事情之交通費用,合計10,000元。
⒋工作損失:原告於自強國中及矽谷國小教授低音銅管及指揮
課程,授課所需之樂器體積大且價值昂貴,故而上課均需要汽車載運樂器前往,然因本件車禍加上後續處理時間共約兩週,導致原告無法前往上課而請假兩週,原告損失此期間之工作收入,其中矽谷國小每週二堂課,各為1,000元及800元,二週合計為3,600元;而原告於97年11月3日、同月20日向自強國小請假,一天收入為2,500元,共損失5,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工作損失合計為8,600元。
⒌電話通訊費用:2,000元⒍精神慰撫金:30,000元
㈢、原告為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97年11月10日中午12時10分在新竹教育大學大門外三岔路口,駕駛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闖紅燈超車,自食品路左轉南大路撞到原告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由原告支付汽車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行車執照、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片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報告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可佐,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為中午,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在新竹教育大學大門外三岔路口擦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其自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事件之發生非無過失可言,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認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⒈汽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擦撞,致該車受損,計須支付材料費33,186元、工資17,226元,共計支付修理費52,933元,業經原告提出帳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82年10月29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7年11月10日)已使用15年1個月(未滿1月者以1月計),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原告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則依原告所提維修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33,186元,本院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原告之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3,320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有關工資17,226元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且原告該部分之支出,核屬修復車子所必要,則原告有關工資部分之請求,應全部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係爭車輛之工資17,226元、折舊後之零件金額3,320元,合計為20,546元。
⒉車輛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拖吊費用3,600元,業據其提出拖吊費用收據影本乙紙為憑,查該車輛拖吊費用係因本件交通事故直接發生之損害,該項費用之支出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工作上需載運樂器而搭乘計程車及父母往來新竹搭乘高鐵之交通費用計10,000元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其確實支付該交通費用之單據以供本院審酌,且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已受有該部分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⒋薪資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而無法前往自強國中及矽谷國小教授課程,共有兩週時間,合計8,600元之營業損失等語,查原告於自強國中及矽谷國小教授低音銅管及指揮課程,矽谷國小每週二堂課,薪資各為1,000元及800元,自強國小,每週一堂課薪資為2,500元,授課所需之樂器體積大且價值昂貴,故需要系爭車輛作為載運樂器之交通工具,因本件車禍導致系爭車輛無法使用而向上開學校請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請假單、薪水袋、郵證存簿儲金簿影本等件附卷可憑,足認系爭車輛卻為原告供作載運上開生財樂器之交通工具,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進行修理期間未能如常使用所受之薪資上損失,自屬原告之所失利益。再查,系爭車禍發生時間為97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許,嗣於同月18日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完畢等情,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報告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尚有原告提出之汽車維修帳單、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查,足見系爭車輛自97年11月10日為期一週因本件車禍送修而無法使用,準此,原告在上開維修期間受有矽谷國小1,800元及自強國中2,500元,共計4,
300元之薪資損失,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完畢後,還要處理後續事務而仍無法前往授課,受有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對於此部份之請假與被告過失行為之因果關係為何,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已受有該部分損害,因此原告主張逾4,300元之薪資損害部分,尚不足採。
⒌電話通訊費用部分:
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2,000元通訊費用支出之損害,惟原告並未提出其確實支付該通訊費用之單據以供本院審酌,且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已受有該部分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⒍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上損害30,000元云云,惟原告在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其並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且並未對其有何法律有特別規定之人格權受侵害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而已,僅屬財產權受有損害,並非人格權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4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慧娟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33186×0.369=12246│├──────┼────────────────────────────┤│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0.369=7727│├──────┼────────────────────────────┤│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0000)×0.369=4876│├──────┼────────────────────────────┤│第四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369=3076│├──────┼────────────────────────────┤│第五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1941│├──────┴───┬────────────────────────┤│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320│├──────────┴────────────────────────┤│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超過五年之折舊不再列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