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3年度基簡字第63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敬唐 律師被告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五四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之執行名義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且該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原告起訴應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TH006304、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發票日:民國(下同)85年3月13日、到期日空白〕,經本院以92年度票字第711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以93年度執字第1548號事件受理,而與93年度執字第462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惟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定之金額,˙˙˙發票之年月日,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僅在本票上簽名及蓋指印,其餘部分空白未載,故系爭本票於原告簽發之時,顯係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對照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以打字機印製票面金額500,000元、發票日期印製為85年3月13日,及不知何人填寫之原告地址,然原告既未授權任何人代為填製,故依票據法第11條之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復有明定。是縱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被告所執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其票款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原告以此原因,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合法。查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系爭本票係85年間原告向汽車租賃公司租車之押租保證本票,原告已將租賃之汽車返還,而漏未向汽車租賃公司取回本票,嗣該公司它遷不知去向,原告無從索回;且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5年3月13日,未載到期日,依法視為見票即付,其票據上之權利自發票日起算,在執行名義成立前(92年9月1日),於88年3月13日已逾3年不行使,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鈞院93年度執字第1548號(併入93年度執字第462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85年3月13日向被告開設(後說靠行)之日昇汽車租賃公司承租汽車,並開立系爭押租保證本票,因原告於汽車租賃期間發生交通事故,致租賃車輛嚴重損壞,且未支付修車廠修理費用,被告直至修車廠通知始知上情,於85年9月3日將車輛領回,並通知原告賠償,原告同意賠償,要求分期給付賠償金,詎其於86年3月19日給付25,000元、86年3月29日給付18,000元,共計43,000元後即避不見面,實際債權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571,920元。原告雖稱僅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及按指印,並未填寫發票日期、金額及地址云云,惟查「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第3條後段約定:
「另於車價開立本票一張,質押於甲方(該本票於交還車輛時,經甲方檢查確實無遺失零件或損壞時無條件退還。)」,而原告85年3月13日租用車輛型式為福特嘉年華之汽車,價值約500,000元,原告既同意開立本票質押於租賃公司,並在本票上簽名及按指印,依上開約定得以表示原告授權租賃公司填寫,並無偽造變造本票或無效之問題存在。再者,系爭本票既為押租保證本票,即是擔保原告因租賃車輛所生之一切損害賠償,在原告未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為保障債權之正當行使權利。末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惟民法第147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353號、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在93年4、5月間與被告就債務調解時,已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知本票時效完成而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原告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另被告於9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稱:「(問:證五單據何來?)當初我們有去調解委員會談時,被告也表示有發生車禍,車子也是被告去修理,修車廠通知我們被告沒有去付款,才通知我們去付款。」有誤,應更正為「當初我們有去調解委員乙○○協調會談時,原告也表示有發生車禍,車子也是原告去修理,修車廠通知我們原告沒有去付款,才通知我們去付款。」附此敘明。
四、本件兩造就原告係因租車開立系爭本票予訴外人日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簡稱日昇公司)為擔保乙情均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僅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蓋指印,當時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金額及地址均為空白,系爭本票應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原告並未授權被告補充,原告係遲延還車,並未發生車禍,亦未欠被告修車費,逾期日數亦非如被告主張,原告在93年4、5月間與被告調解債務時,並未承認系爭本票債務或與被告和解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辦,是㈠原告有無授權訴外人日昇公司完成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系爭本票是否有效?㈡原告租賃車輛時是否曾發生車禍?原告是否已將租車費用清償完畢?㈢原告是否於明知其本票債務消滅時效完成後復為承認?為本件爭點所在。茲依其先後分別論述如下:
原告有無授權訴外人日昇公司完成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系
爭本票是否有效?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參照。則票據上所有應記載事項,均得授權為之。又依最高法院82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研究結果,認為上開判例旨在闡釋授權他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無不可。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金額等絕對應記載事
項非其所填載,被告則以「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第3條約定抗辯原告已授與補充權。然查,上開切結書第3條內容為:「押金:新台幣(空白)元正,(備用交通違規罰款)另於車價開立本票一張,質押於甲方(該本票於交還車輛時,經甲方檢查確實無遺失零件或損壞時無條件退還。)」是就文義觀之,似可推認原告有依車價簽發本票交付訴外人日昇公司作為損害擔保之意,而日昇公司有在原告交還車輛,檢查無損後,返還本票之義務,惟未見原告有在租金、車損之範圍內,授予日昇公司填載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之意。若原告與訴外人日昇公司確有以租賃車輛之價格做為簽發系爭本票之金額,為何雙方於締約當時不令原告自行填寫系爭本票金額及發票日期,反需對此本票均應記載事項以事後授權之迂迴方式為之?被告對此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被告以系爭本票為押租金本票乙節,即遽認原告已有授權汽車租賃公司自行填載本票內容之合意存在。故系爭本票並未完成一般票據應記載之事項,未具票據要式性,充其量僅為令原告履約之保證爾。
㈢次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既自承系爭車輛為其所有,靠行於日昇公司,並對日昇公司與原告之糾紛知之甚詳,是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予日昇公司時,既欠缺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無效,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原告自得以系爭本票係屬無效之事由對抗被告。
縱認原告曾授權日昇公司填載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債權是
否存在?(即被告是否因原告租賃車輛時發生車禍而支出修理費用?原告是否逾期還車?原告是否已清償完畢?)㈠被告抗辯因原告已授權訴外人日昇公司填載系爭本票上應
記載事項,是原告於汽車租賃期間發生交通事故,致租賃車輛嚴重損壞,且未支付修車廠修理費用,被告直至修車廠通知始知上情,於85年9月3日將車輛領回,並通知原告賠償,經原告要求分期給付賠償金,包括逾期還車之租金(自85年3月14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共173日,每日1,500元)共計259,500元,修車費90,650元,修理期間原告應償付以全數租金及修理費用百分之三十計算之車身折舊費105,045元,詎其於86年3月19日給付25,000元、86年3月29日給付18,000元,共計43,000元後即避不見面,尚欠412,195元及自8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算至93年12月31日之本息金額共計571,920元[計算式:412,495×(1+0.05×(7+9/12))=571,920元],並提出修車單據為證。
㈡惟被告上開所辯為原告所否認,原告對此則以被告先稱原
告係因發生車禍沒有處理,直到被告提出告訴原告才簽發系爭本票(見93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稱依所提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第3條後段之約定,該車輛為福特嘉年華,價值約500,000元,原告已同意開立本票質押於租賃公司云云,前後反覆不一。而依原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知,85年間原告並無因重大車禍案件遭他人告訴或自訴之前案紀錄,被告雖提出修車明細單為證,惟其上並未記載修車時間、車輛車牌號碼、交付修車之人或何人負責修車,焉能信之?原告係於85年3月13日下午至淡水向日昇公司承租自小客車一部,因故遲延還車,迄85年3月29日遭日昇公司人員至金山尋獲原告,始將系爭租車返還日昇公司,故原告租車連同逾期日數僅17天,以每日租金1,500元計算,實際費用應為25,500元,扣除租車當日已付1,500元,尚欠24,000元,但日昇公司人員認為原告違約遲延還車,須付租車費用55,000元,當時原告遭日昇公司人員強押至淡水,無奈下始允諾之,分二次清償4萬餘元,被告亦自承原告已清償43,000元,尚欠7、8千元未繳清(此部分亦已逾時效,原告一併主張時效抗辯),因原告財力拮据,嗣原告籌足款項至日昇公司時,發現日昇公司已人去樓空。被告主張租車期間173日,為有利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著有判例;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今被告既主張因靠行於日昇公司之車輛毀損而取得系爭本票,其對上開糾紛即應知之甚詳,則原告應得以自己與日昇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被告自應就本票債權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被告就系爭車輛曾發生車禍乙節,固提出修車明細
單據為證,經法院令其提出具體證據,被告則稱修車廠已停業,找不到負責人云云,並提出玟誼汽車有限公司(地址:台北市○○區○○路1段114號1樓)基本資料查詢一件為證。然細觀被告所提出之修車單據金額合計雖確為90,650元無訛,但系爭修車費用明細單上並未記載送修車輛之車牌號碼,亦無送修及完工日期,且所載之修車廠名稱為「文宜汽車有限公司」,地址為「臺北市○○路○○○巷○○號之3」,戳章上地址則為「臺北市○○路○○○巷○○號」,與被告提出之公司資料記載之名稱、地址均不相同;再於台北市政府民政局門牌檢索系統(http://www.houseno.tcg.gov.tw/)及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http://ooca.dortp.gov.tw/phnsweb/default.htm)以台北市○○路○○○巷○○號之3、252巷29號、文宜汽車有限公司為關鍵字檢索,均查無資料,則被告所提之修車單據顯無法證明係為原告修理車輛所支出之費用,亦難據此證明原告曾駕駛租賃車輛發生車禍。㈤再就被告主張原告逾期還車計173日,而原告僅自認租車
連同逾期日數為17日,實際費用應為25,500元,扣除租車當日已付1,500元,尚欠24,000元,並就已清償日昇公司43,000元部分,主張係因日昇公司人員認為原告違約遲延還車,須付租車費用55,000元,遭日昇公司人員強押至淡水,無奈下始允諾之,尚欠7、8千元未繳清云云。原告主張係遭脅迫多給付日昇公司租車費用之陳述,雖不無可疑,然被告就原告逾期173日還車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單方面之陳述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又縱使原告逾期還車尚欠部分租金未繳,惟依原告與訴外人日昇公司所簽訂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第3條約定,其開立本票質押之目的在於確保租賃之車輛本身有無遺失零件或損壞,並未約定及於租金部分,是被告執此本票請求原告就未繳納之租金負票據上之責任,亦有未合。
系爭本票既因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已如前述,則被告復
無法對其所執有之系爭本票仍有債權存在乙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單憑被告所述即遽認原告尚欠其鉅額租車費用及修車費用未給付,而推論原告應就縱未具有票據要式性之本票,即僅做為充當租賃汽車押租保證之本票,亦需負票據上之責任。是原告既無需負票據上之責任,自無事後承認已逾票據債務消滅時效完成後復為承認之問題,故無庸就此再為論述。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就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所為之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4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