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交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交簡字第六О三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