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孟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268號、第745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793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孟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孟宸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附件一)、併辦意旨書(附件二、附件三)所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告訴人 江念澤 、被害人 黃信楨 遭詐欺部分,惟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793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前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有下列修正:

 ①就洗錢之定義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②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另觀諸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③末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於112年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復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或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刑事責任部分,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偵訊時否認犯罪,於審判中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僅符合112年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⑴如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法定最重本刑7年若予減輕後,為7年未滿《第一重限制》,惟不得超過普通詐欺最重本刑5年《第二重限制》,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⑵如依112年修正後同條項(中間時法)之減刑要件,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⑶若依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減刑要件規定,其處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證件資料,使前開集團得持以作為申設本案帳戶並訛詐被害人交付、轉提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轉提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同一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 童素月邱濱垚 、江念澤、被害人黃信楨實行詐欺,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自白其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亦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江念澤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爰不另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吳志中移送併辦,檢察官朱柏璋、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268號

第74553號

  被   告 黃孟宸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孟宸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先後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童素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邱濱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孟宸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中信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配合綁定約定轉帳之事實,惟辯稱:當時要辦個人信貸,後來才知道對方要拿去賣簿子,知道後就馬上打電話掛失云云。

2

告訴人童素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童素月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邱濱垚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

證明告訴人邱濱垚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付至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9682號函

證明本案中信銀行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9日並無任何掛失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俐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童素月

112年1月14日12時13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蘇鳳琴 」向童素月佯稱投資股票云云,致童素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10時16分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4268號)

2

邱濱垚

111年11月24日7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君怡 」向邱濱垚佯稱投資股票云云,致邱濱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10時34分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4553號)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93號

  被   告 黃孟宸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靖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孟宸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20日某時許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江念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3月20日10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中信帳戶,並由詐騙集團成員另行提領或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江念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㈠告訴人江念澤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㈢被告黃孟宸之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㈣告訴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孟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

  被告黃孟宸前因提供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4268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靖股)以113年審金訴字804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案被告提供之中信帳戶與前案係同一帳戶,僅被害人不同,與該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婉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號

  被   告 黃孟宸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靖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孟宸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20日某時許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黃信楨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3月20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中信帳戶,並由詐騙集團成員 金喆 晨(業經判決確定)另行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黃孟宸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被害人黃信楨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另案被告 金喆晨 於警詢中之陳述。

(四)另案被告 翁汝伶 於警詢中之陳述。

(五)被告黃孟宸之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六)另案被告 翁如伶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金喆晨申辦之集彩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交易明細、被害人金流明細表

(七)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回條聯(112年3月20日)。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孟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併辦理由:

  被告黃孟宸前因提供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4268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靖股)以113年審金訴字804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案被告提供之中信帳戶與前案係同一帳戶,僅被害人不同,與該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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