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41號
聲請人 張陳明
相對人 張永發
上列聲請人因張永發宣告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張永發(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張永發係聲請人之胞兄,失蹤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在71年5月20日不明原因離家後,即未歸返,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准予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至第5項亦有所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再經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健保等資料,均查無相對人之相關紀錄,有上開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再聲請人到庭陳稱:相對人是我的三哥,且大哥 張陳漢 、二哥 張文 現亦是行方不明;我的三個哥哥均有遺傳疾病而有智能不足問題,我曾帶大哥張陳漢就醫檢查,另外也至臺灣士林地院聲請宣告二哥張文死亡。兩個姐姐 張秀霞 、 張鳳娥 均已出嫁且已過世。在相對人失蹤前,我與阿嬤、祖父、張陳漢、相對人張永發同住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之址,二哥張文則是和我媽媽同住臺北市大同區。因相對人智能不足,走出去就不知道要回來,我當時年紀小,只知道阿嬤會到處把他們找回來,這個狀況常常發生,確切何時失蹤我也搞不清楚,本件所提出之失蹤證明是阿嬤留下來的,阿嬤過世前就由我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並提出張陳漢之診斷證明書及張陳漢、張文、相對人之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是本件堪認相對人已於案件證明單上所載失蹤日期「71年5月20日」失蹤,且迄今音訊全無,是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