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037號
原   告  李曉慈
兼法定代理  李易勳

       黃蓓欣
被   告  方威元 即良威工程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按撤銷調解之訴,足
  使原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
  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
  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
  徵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臺中市○○區000
  0000000000000號(即本院110年度核字第1879號)
  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惟系爭調解書之除兩造外,
  尚有訴外人 簡欣怡 ,原告應以書狀陳明本件欲撤銷之標的,
  即系爭調解書所列調解條件之「全部」或「哪一部分」,如
  非撤銷系爭調解書全部,訴之聲明部分應一併更正。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即其客觀利益,應為回復就系爭調解書未成立前,原告
  欲向被告所請求之利益,惟原告起訴狀並未陳報此價額,爰
  命陳報該價額(並提出相關證明單據1份,及提出繕本1份)
  ,並以此價額而核定為未件之訴標的價額,參附表所示之計
  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四、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因原告請求
  撤銷之利益不明,其標的價額客觀現值無從估算為不能核定
  ,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依上開說明查報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
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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