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3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智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智為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智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7毫克,足見其攝取之酒精非少,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曾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09號
被 告 游智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智為於民國114年3月28日22時許至翌(29)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霸味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114年3月29日7時許,自新北市中和區永貞路某路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居所。嗣於同日8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1段與永貞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8時15分許,對游智為施以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智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