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文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許文彬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郭庭睿 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73號
被 告 許文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彬於民國113年6月7日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00號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郭庭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前停等紅燈,遭許文彬自後方追撞,致郭庭睿受有右側肩關節扭傷、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左側性腕部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庭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彬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前揭時、地有追撞告訴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當下告訴人郭庭睿也沒反應有何傷害,伊問告訴人有無怎樣,告訴人也沒回答,伊認為告訴人傷勢並非伊造成。
2
告訴人郭庭睿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攝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
證明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疑因後車與前車之間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