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宜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時間、方式給付賠償金。
事 實
一、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帳、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某時,至雲林縣○○鎮○○街00號之家樂福賣場,將其申辦之雲林縣○○鎮○○○○○○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放置於該賣場置物櫃,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 李健安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李健安」)拿取,以此方式提供甲、乙帳戶予「李健安」使用。嗣「李健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或有以加重詐欺為手段),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丙○○即以此方式幫助「李健安」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4、47、89、91、98、101頁),並有雲林縣虎尾鎮農會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10634卷第103至105頁)及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113年11月30日)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需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偵卷第147頁),故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必減)之適用,另不論修正前、後均有幫助犯減輕規定(得減)之適用。是被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我不認識「李健安」,我當初在臉書求職,他主動密我。我之前是防水功能相關工作,離職後突然找不到工作才在臉書上求職。(問:對方告知被告提供一個帳戶可以賺取高於被告工作之月薪,是否合理?)知道不合理。我當初是走投無路,房租要繳,小孩要養,我想說試試看,對方是以租借方式跟我講。身邊都沒有人可以幫忙才冒險看看。(問:被告在對話中也主動提及像是在賣帳戶,有風險,是否代表被告應有預見可能帳戶會被拿去從事詐欺或洗錢犯罪?)我這次真的知道。我承認有不確定故意等語(本院卷第91、100至101頁),堪認被告與「李健安」不具堅強信任關係,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其使用,且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後,其實際上已無從控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他人極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被告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李健安」任其自由使用,對於本案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有助於「李健安」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可能會以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術,是縱使本案詐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被告也僅應論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至2之告訴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容有誤會。因此僅新、舊法比較問題,且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修正前之罪名及法條(本院卷第43、88、91頁),被告對補充告知之罪名、法條均表示認罪(本院卷第44、47、89、91頁),應無礙其行使防禦權,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李健安」使用,使甲帳戶淪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參以本案共有2位告訴人遭詐欺,匯入甲帳戶之詐欺金額為96,074元之犯罪情節,及被告與2位告訴人均達成調解,已賠償部分金額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本院卷第65至71頁)、匯款收據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為據,堪認被告尚有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行為。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03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形式上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審酌被告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但嗣後與2位告訴人均達成調解,檢察官表示若被害人無意見,對於給予緩刑宣告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03頁),足認被告有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行為,已見悔意,信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有所警惕,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督促被告確實依照附件調解筆錄之條件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照附件調解筆錄所示時間、方式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以觀緩刑後效。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有所明文。
㈡查附表編號1至2之告訴人各自遭詐欺款項,雖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我有收到2,000元,對方用無卡存摺,我請我的小姑幫我收等語(本院卷第48頁),可見被告因本案取得2,000元之報酬。然因被告迄今已賠償2位告訴人共7,000元,有匯款收據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為憑,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乙○○
不詳人士於113年6月13日8時許,偽稱臉書買家、賣貨便客服,向乙○○佯稱其帳戶無法認證,需至ATM操作啟用網路郵局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內。
於113年6月13日18時10分許,匯款49,985元至被告丙○○之雲林縣○○鎮○○○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⒈告訴人乙○○113年6月13日之警詢筆錄(偵10634卷第41至45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10634卷第67至75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34卷第61至62、66頁)
2
甲○○
不詳人士於113年6月13日11時許,偽稱臉書買家、賣貨便客服,向甲○○佯稱其帳戶無法認證,需提供個資及訊息驗證碼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其帳戶內存款即遭轉匯至甲帳戶內。
於113年6月13日16時55分許,匯款46,089元至甲帳戶。
⒈告訴人甲○○113年6月14日之警詢筆錄(偵10634卷第47至51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商品頁面、郵局存摺封面及明細各1份(偵10634卷第87至10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0634卷第81至85頁)
附件: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67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