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4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泓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泓志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刪除「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3行至第4行刪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等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愷他命、去 甲基愷 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13年11月25日犯因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犯行,自應嚴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施用毒品種類及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若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96號

  被   告 葉泓志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泓志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內,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12月15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至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因見警避停路旁,為警在前址攔查,見其神情緊張散發毒品氣味,嗣於113年12月15日23時40分採尿送驗,測得其愷他命與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達385ng/mL及588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泓志就上開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後駕駛車輛等情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編號:113J44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44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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