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6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柏霖

陳名姍

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 律師

馬涵蕙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7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8犯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7與A08係姊弟關係,其等因認A02係其父親之外遇對象,竟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5時2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A07基於公然侮辱、毀損、傷害之犯意,徒手將A02自其駕駛之車輛駕駛座內拖出及踢擊A02,致A02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雙上肢多處挫瘀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又將A02之眼鏡及手機摔在地上,致該眼鏡及手機均毀壞不堪使用,並對A02辱稱「她是垃圾,不用理她」等語,A08則基於誹謗之犯意,對A02辱稱「她是我爸爸的 小三 」等語,均足生損害於A02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認定被告犯罪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1-42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A07雖坦承毀損、傷害犯行,並坦承有對告訴人A02稱「她是垃圾,不用理她」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A08雖坦承有對告訴人A02稱「她是我爸爸的小三」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稱:告訴人係被告2人父親於婚姻中出軌對象,這種情況下,以「小三」代稱告訴人,沒有虛構事實,且依通常一般人之描述,均會將告訴人稱呼為「小三」,這是中性語詞,被告A08公然稱呼告訴人為「小三」應不構成侮辱或誹謗,縱使造成告訴人一時的不快,亦沒有要貶低告訴人的名譽,難認有逾越言論自由的保障。被告A07固然說「她是垃圾」,然此僅係被告A07與告訴人理論後,對於告訴人侵害伊母親配偶權所為之評價,常見於一般常人理論時之評價用語,屬於言論自由保障的範圍,要難據認為侮辱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A07與被告A08係姊弟關係,其等因認告訴人係其父親之外遇對象,竟於112年5月11日15時2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被告A07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自其駕駛之車輛駕駛座內拖出及踢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雙上肢多處挫瘀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又將告訴人之眼鏡及手機摔在地上,致該眼鏡及手機均毀壞不堪使用,並對告訴人稱「她是垃圾,不用理她」等語,被告A08則對告訴人稱「她是我爸爸的小三」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 郭双墻 於警詢及偵訊中、 周達 上於偵訊中、 艾卡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眼鏡、手機毀損照片在卷可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A07對告訴人稱「她是垃圾,不用理她」,已足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構成公然侮辱罪:

 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生氣憤、不滿,具有針對性,而出口譏言漫罵對方,所言使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致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即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參照)。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是法院就個案言論,論以公然侮辱罪者,除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認定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外,更應審慎權衡他人名譽權所受影響,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案發當時,係被告A07在公開場合單方辱罵、毆打告訴人,並非雙方有何互相謾罵或衝突之情形,而依本案發生之前後情及被告A07之表意脈絡,縱被告A07係因認定告訴人為介入其父母感情之人而生氣憤、不滿,然其所稱「垃圾」一語對告訴人具有針對性,且使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且依現今社會通念,罵人「垃圾」係侮辱、貶抑之用詞,被告A07所為已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並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尊嚴評價,復與公共事務之思辯無涉,亦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理由,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上開最高法院及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仍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A07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A07所為仍構成公然侮辱罪。辯護人為被告A07為上開置辯,難認可採。

 ㈢被告A08對告訴人稱「她是我爸爸的小三」,已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縱能證明其為真實,但僅涉於告訴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仍構成誹謗罪:

 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基於上開規定,凡表意人所誹謗之事,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者,既無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特設之真實性抗辯規定之適用,其結果,表意人就其所誹謗之事,縱使自認可證明其為真實者,亦無排除犯罪處罰之效力。蓋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之事之言論指述,常藉助於上述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明其真偽。然如仍欲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辨其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意人負舉證責任,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此等情形下,被指述者之隱私權將遭受侵犯。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就此而言,立法者就「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誹謗言論,係採被指述者之名譽權一律優先於表意人言論自由而受保護之利益衡量決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與被告2人之父親 陳尚宏 從高中就認識,僅為朋友關係,也有一起合作開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23頁),惟證人 周達上 於偵訊中證稱:告訴人是我老闆(即被告2人父親,亦為周達上之表兄弟)的女友等語(偵卷第89頁),證人艾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我所知,Alice(即告訴人)跟DavidChen(即陳尚宏)是夫妻,因為我曾經聽過Alice打電話給DavidChen的時候叫他老公,我知道夫妻都會叫老公老婆。我在DavidChen家也常常看到Alice來,我只知道Alice是他的太太,是老闆娘等語(本院卷第118-119頁),足見告訴人與陳尚宏平日之互動情形,顯已達一般人觀之可能認為雙方為情侶之程度,是被告A08縱不能證明告訴人為介入其父母親婚姻之人乙節為完全真實,仍有相當理由確信上情為真。惟就告訴人之身分、職業、社會地位等情以觀,告訴人僅為一般民眾,並非公眾人物,告訴人是否涉有被告A08所述之情節均僅涉於私德,尚非一般社會民眾特別矚目,亦均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無從援引同項前段「證明真實條款」而不予處罰。是被告A08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然其所為言論內容,係指涉並非公眾人物之告訴人之私德事項,顯與公共利益無關,不符刑法第310條之第3項之阻卻違法事由,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A08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A08所為仍構成誹謗罪。辯護人為被告A08為上開置辯,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7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54條毀損罪;被告A08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惟本案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向告訴人身上吐口水(詳如後述),難認其有何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之行為;又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被告A08所稱「她是我爸爸的小三」等語,已具有充分之人、事要素,而足以特定被告A08所指摘之具體事實為何,非僅為抽象之謾罵,是其所為應係構成誹謗罪,公訴意旨認被告A08涉犯公然侮辱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A08上開法條,並經其與辯護人充分辯論,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A07上開犯行,乃基於單一之犯意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雖因認定告訴人為渠等父親之外遇對象而對告訴人不忿,然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紛爭,反分別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為毀損、傷害、公然侮辱及誹謗行為,所為應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A07坦承毀損、傷害犯行,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被告A08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7就同案被告A08所為犯行、被告A08就同案被告A07所為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且被告A08亦有踢擊告訴人,應各構成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並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1日15時2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被告2人對告訴人恫嚇、辱稱「這個人打死算了」、「你給我消失」等語,及對告訴人吐口水,被告A07並辱稱「這個是我爸爸的小三過來看」,被告A08則辱稱「這個人垃圾」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被告A08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出共同犯意之外、或為其所難預見者,自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因其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而就全部犯罪結果一概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人郭双墻於警詢及偵訊中、周達上於偵訊中之證述、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眼鏡、手機毀損照片等為憑。

 ㈣訊據被告A07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恐嚇、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就傷害及毀損部分未與被告A08有共謀或犯意聯絡,全係出自於案發時自身之決定,告訴人被我拖下車後,對我笑並挑釁我說她會跟我爸爸結婚,所以我才會生氣。我沒有對告訴人講「這個是我爸爸的小三過來看」、「這個人打死算了」、「你給我消失」,也沒有對告訴人吐口水等語;被告A08堅詞否認有何傷害、毀損、恐嚇、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跟被告A07上前跟告訴人理論,理論時發生口角衝突,口角中被告A07毀損告訴人之眼鏡及手機,被告A07並將告訴人拖下車,告訴人坐在地上時雙方繼續發生口角,口角中被告A07氣憤踢了告訴人一下,之後警察就到場了。我沒有踢告訴人,被告A07打告訴人的時候,是在車門處,我是在車子的另一邊,站在外勞即證人艾卡旁邊,被告A07踢告訴人的時候,我來不及過去攔他。我沒有對告訴人講「這個人打死算了」、「你給我消失」,也沒有講「這個人垃圾」,我是講「你喜歡當隱形人,你喜歡其他人叫你垃圾嗎」,也沒有對告訴人吐口水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稱:被告A07之行為未與被告A08有共謀或犯意聯絡,全係出自於案發時自身之決定。被告A08之行為亦未與被告A07有何共謀或犯意聯絡。證人郭双墻、周達上之證述及案發現場錄影内容均無法佐證告訴人所述被告A08有何對A02之傷害、毁損行為,或被告2人於案發現場有何對告訴人吐口水而犯強暴侮辱或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之指述無補強證據可佐等語。

 ㈤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係被告A07將我拖出車門,搶我眼鏡、手機折斷並摔到地上,A07還罵我、推我至地上,我撞到頭就昏倒了,但我還有感覺到有人在踢我,被告A07、A08都有踢我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把我從車子裡拖出來、弄壞我眼鏡跟手機、讓我受傷的人都是被告A07,不是被告A08動手的,當時被告A08就是站在旁邊。但我躺在地上時,左右兩邊都有人踢我,我眼睛張開是看到被告A07站我右邊在踢我,我不知道被告A08有沒有踢我,我沒有看到被告A08踹我。被告A07有踢我跟吐口水到我腳上,被告A08沒有吐口水,她是站在旁邊。被告2人都有說「這個是我爸爸的小三」、「這個人垃圾」、「這個人打死算了」等語,被告A08並威脅我說「你給我消失」,我就跟外傭艾卡說趕快打電話給周達上,後來周達上有來等語(本院卷第123-131頁)。

 ⒉證人郭双墻於警詢中證稱:我是龍衛保全公司的職員,案發當時在車道口值勤,我記得當時有一女子開車過來停在○○路00巷0號前,然後就馬上有一名男子過去將該女子拉下車並摔到路旁、摔這名女生的手機,女生就倒在路邊,男生就在旁邊,我沒印象後來這男子有持續對這女生有打、傷害、辱罵,但印象男生有對女生有大聲說話(我不知道男生說什麼話)。我不記得有目擊或聽見被告A08對告訴人有踢、比中指、罵人、叫其消失,或目擊、聽見被告A07有說「這個是我爸爸的小三過來看」或恐嚇言語等語(偵卷第67-69頁),於偵訊中證稱:我看到告訴人坐在車上,被告A07將告訴人拖出車外時,告訴人撞到旁邊的白鐵框,被告A08當時在幹嘛我沒有注意。我看到被告A07有摔手機。被告A07有講話,但是講什麼我不知道,被告A08是誰我就不知道。我忘記有無看到被告A07、A08後續有踢告訴人等語(偵卷第91頁)。

 ⒊證人周達上則於偵訊中證稱:告訴人是我老闆(即被告2人父親,亦為周達上之表兄弟)的女友。當時我下樓看到告訴人的車子停在下面,東西四散各地很凌亂,告訴人當時坐在大樓旁的人行道地上,靠近大樓處,我記得被告2人不知道是其中一個還是2人有踢告訴人,但我忘記。被告2人有無講什麼話我沒有印象,因為當時我聯絡老闆說他們起衝突,老闆叫我趕快報警等語(偵卷第90頁)。

 ⒋證人艾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聽到「她是我爸爸的小三」這句話,是被告A08說的,我知道小三的意思,小三就是搶人家老公。其他的話我不知道,我聽不懂。我有看到被告A07吐口水,但他是吐在地上,沒有吐到告訴人身上。我沒有看到被告A08打人,只有看到摔手機,但我不確定是誰摔手機等語(本院卷第114-115、118-121頁)。

 ㈥就公訴意旨認被告A08就被告A07所為傷害、毀損、公然侮辱犯行構成共同正犯部分:

 ⒈自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2人雖係共同前往尋找告訴人,惟毀損告訴人之手機、眼鏡均為被告A07單獨所為,被告A08並無毀損告訴人財物之行為;又證人郭双墻證稱並未看見被告A08踢告訴人、證人周達上則證稱忘記被告2人不知道是其中一個還是2人有踢告訴人等語,證人艾卡則證稱未目擊被告A08打人場景等語,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8亦有踢擊告訴人,然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而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A08就被告A07所為毀損及傷害行為有何事前共同謀議或犯意聯絡,或為行為之分擔,自難認被告A08就本案傷害及毀損部分與被告A07構成共同正犯。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8亦有辱罵告訴人「這個人垃圾」等語,惟被告A08供稱其是講「你喜歡當隱形人,你喜歡其他人叫你垃圾嗎」等語,而自被告A08上開言詞觀之,其係以反問之口氣詢問告訴人,難認有以「垃圾」逕行辱罵告訴人之意思存在。此外,證人郭双墻證稱不記得有目擊或聽見被告A08有罵告訴人,證人周達上則證稱沒有印象被告2人有無講什麼話等語,證人艾卡則證稱僅有聽到被告A08說「她是我爸爸的小三」等語,是就告訴人指稱被告A08亦有以「這個人垃圾」辱罵伊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A08就被告A07所為公然侮辱行為有何事前共同謀議或犯意聯絡,或為行為之分擔,被告A07應係基於自己之意思,為如事實欄所載辱罵告訴人之行為,難認被告A08就被告A07所為公然侮辱犯行亦構成共同正犯。

 ㈦就公訴意旨認被告A07就被告A08本案所為犯行構成共同正犯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7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這個是我爸爸的小三過來看」辱罵告訴人,惟證人郭双墻證稱不記得有目擊、聽見被告A07有說「這個是我爸爸的小三過來看」,證人周達上則證稱沒有印象被告2人有無講什麼話等語,證人艾卡則證稱僅有聽到被告A08說「她是我爸爸的小三」等語,是就告訴人指稱被告A07亦有以上詞辱罵伊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而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A07就被告A08所為誹謗行為有何事前共同謀議或犯意聯絡,或為行為之分擔,被告A08應係基於自己之意思,為如事實欄所載辱罵告訴人之行為,難認被告A07就被告A08所為誹謗犯行構成共同正犯。

 ㈧就被告2人涉犯恐嚇罪、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有以「這個人打死算了」、「你給我消失」等語恐嚇告訴人,及對告訴人吐口水之行為,惟證人郭双墻證稱不記得有目擊或聽見被告A08對告訴人有叫其消失,或目擊、聽見被告A07有說恐嚇言語,證人周達上則證稱沒有印象被告2人有無講什麼話,好像有吐口水的舉動但忘記是誰做的等語,證人艾卡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看到被告A07吐口水,但其亦證稱被告A07是吐到地上,並未吐到告訴人,且僅有聽到被告A08說「她是我爸爸的小三」,聽不懂其他的話等語,是就告訴人指稱被告A07有吐口水到其腳上而以強暴犯公然侮辱、及被告2人有以前詞恐嚇伊部分,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自難僅憑其指述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㈨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A07就被告A08本案所為犯行、被告A08就被告A07所為傷害、毀損、公然侮辱犯行應各構成共同正犯,及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被告2人有罪之認定,本應就上開部分各為被告2人無罪諭知,惟因上開部分與前開本院分別認定被告2人有罪部分,各有想像競合犯或吸收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林明慧

                   法 官林育丞

                   

                   法 官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郁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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